被告人杨某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1962年7月12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2月1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

辩护人叶仕军,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8日、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叶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9时,大方县XX乡XX村X组的杨某甲与赵某因为口角纠纷发生抓打,赵某用镰刀打杨某甲的背,杨某甲随后与赵某扭打在一起,在抓打的过程中,赵某右手拇指被杨某甲咬伤。经贵阳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赵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是被害人先揪她的嘴,她才咬被害人的。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可酌情对杨某甲从轻处罚;2、杨某甲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3、该案证据有瑕疵,疑罪从轻,可酌情对杨某甲从轻处罚;4、杨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举质证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情况说明:对彭某甲的伤情委托鉴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均无法对其伤情鉴定。

2、户籍证明:杨某甲,女,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XX乡XX村X组。

3、赵某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及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为:右拇指清创术后感染;右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骨髓炎。

4、疾病证明书:赵某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等;彭某甲左侧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彭某戊多处软组织挫伤,杨某甲多处软组织损伤。

(二)被害人赵某2015.1.17陈述:其夫彭某甲,儿子彭某乙(小洋进),女儿彭某己。2015年1月15日早上九点过,赵某背起花箩去割菜,路过彭某丙的地基处,彭某丙骑摩托车下来,赵某问可不可以从他家门口过,因他修地基在以前的路上,赵某不让过就骑摩托车走了,其母杨某甲就与赵某吵起来,赵某走进她家土里,杨某甲就朝赵某头上打了一棒,赵某就与她扭打在一起,她把赵某压住,用嘴咬赵某的脸,又咬住赵某的右手指不放,赵某喊救命,女儿跑来劝放了,彭某丁拿一块砖打女儿彭某己的腰部一下,彭某丙又踢了赵某的头部,杨某甲踢赵某的肚子,赵某就被打昏过去,彭某甲的伤如何打的不清楚,醒来时见杨某甲、彭某丁提钢钎、彭某丙提木棒、焦某提镐刀从前面的土里上来。彭某戊的伤是他扯赵某家牵的电线时滑去自己打伤的。平时两家的矛盾就是赵某去割菜要从他家土里过,他家叫把土地卖给他家,拿五百元钱,因单价太低不卖,就发生矛盾。赵某只用拳头打杨某甲。

(三)证人证言

1、彭某戊证实:赵某与彭某丙吵,彭某丙骑车走了,赵某提镰刀追到朝门边对杨某甲说不找路给她过就叫小建培的房子修不成,二人吵起来,赵某用镰刀打杨某甲肩膀一下,二人扭打起来,杨某甲抓住她的镰刀,相互扭睡在地,一个抓住一个的头发不放,彭某戊喊不要打了,洋某来拿一块石头打杨某甲的背,后彭某甲又来帮忙,彭某己又跑来拉杨某甲的手叫松开,彭某甲捡木棒打了杨某甲几棒,彭某戊喊彭某丙来打彭某甲,彭某甲就跑了,张某某提一根钢钎来要打被彭某戊压制住,她们从地上起来后,赵某拿镰刀砍了彭某戊的左眼、右脸各一镰刀,就坐在地上喊被打伤了,就报警了。后听杨某甲说赵某的手指是杨某甲咬伤的。打架的原因与杨某甲供述的同。

2、彭某丙证实:彭某丙为修地基开石头的事与赵某家发生矛盾,赵某在其地基内乱骂。2015年1月15日,其骑车去帮岳父家杀猪,经过地基处时赵某提一把镰刀在那里拦住叫找路给她过,并提镰刀追,彭就骑摩托车跑到彭某龙家那边,听到赵某在吼闹,彭某丙转回来看到彭某戊、杨某甲、赵某各躺在地上,就提一根木棒去追彭某甲,他跑到陈某某家门口的路上未追上就回来,后彭某甲回来坐在门口喊说脚杆被打断了。

3、彭某华证实:听到吵闹起来看到杨某甲与赵某都打睡在圈边了的,彭某丙提起一根木棒在追彭某甲,彭某甲跑到陈某某家门口了,彭某华与彭某丙就没追了,没得他打,可能是他跑倒去打着的。电线是赵某家岳父赵某甲牵去打石头的,彭某戊没得扯。

4、彭某甲证实:听到有人喊救命,彭某己就跑去看她母亲,彭某甲也跑过去,彭某丙就打彭某己一砖头,后彭某丙、彭某华、杨某甲和焦某来追彭某甲打,彭某丙打了彭某甲脚杆一棒将彭某丙打坐在地上,后又被打了两棒。打架是因彭某丙为要十三个半平方的土地拿五百元一平方,彭某甲要六百元一平方发生矛盾。

5、彭某己证实:听到喊救命出来看到杨某甲压在赵某身上,彭某华提砖头,彭某丙提木棒站在旁边,彭某己去喊把杨某甲放开,彭某华打了彭某己腰部一砖头,彭某己就跑了,后来听到培佑培喊不要跑,出来看见彭某甲睡在陈某某家杉树脚的路上,彭某丙提木棒和焦某提镐刀从陈某某家方向走来,彭某华提钢钎站在路上,彭某己和彭某乙就去扶彭某甲回来了。

6、彭某乙证实:见杨某甲压在赵某身上。后彭某丙提一根木棒追打彭某甲腰部一棒,彭某甲跑到姜某幺家土角边就倒了。

7、张某某证实:见杨某甲压赵某在地上,彭某华提有钢钎、彭某丙提有木棒,焦某提有镐刀。岳父彭某甲准备去拉架,他们四人就追打,彭某丙一棒打在彭某甲的左脚杆上。

8、赵某甲证实:去帮姑娘赵某家开石头。去见赵某与杨某甲吵,赵某说她嫂家把去院子的路挖做地基了,赵某甲背机子进屋去试,出来时看到杨某甲将赵某压在地上打,彭某丙拿一根木棒,用脚踢赵某腰部,彭某己去看,小中杰打了她一砖头,她就哭着跑了,彭某甲过来时被小建培和小中杰各打了一棒。小建培还追去打了彭某甲的脚一棒。

9、杨某乙证实:见赵某拿起不知是棒棒或镰刀追着骂小建培,小建培没理她骑车走了,一会儿小建培骑车回来,其父母与赵某已打平息了,后见彭某华提木棒追彭某甲到陈某某家这边没追上。彭某甲是杨某乙的丈夫彭某龙的三哥。赵某与几伯娘都吵打过,此人很凶。

10、陈某某证实:经常听到她两家吵架,矛盾极深的,当时因为远看不清如何打的。

11、姜某某证实:赵某是很泼辣的女人,她与彭某戊家打架不只一次。当天见赵某与彭某丙相互对骂,赵某提镰刀追彭某丙,彭就骑车带其妻焦某跑了,赵某转来与杨某甲对骂,相互抓打起来,扭倒在地,彭某己去拉劝,张某某捡起石头准备帮忙被彭某戊镇压住,赵某起来捡起木棒打彭某戊几棒,小洋进拿镰刀挖彭某戊的眼睛出血,赵某就坐在地上喊说彭某戊家打伤自己了,并报了案。另彭某丙提木棒追彭某甲一躺,后来说他脚杆被打断了,如何打的不清楚。

(四)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15.1.17询问笔录):其夫彭某戊,长子彭某贵,长女彭某芬,次子彭某华,三子彭某丙。2015年1月15日,其子彭某丙骑车去给其岳父焦某兵家杀猪,路过其地基处时,赵某持镰刀拦住他叫留一条路给她家走,彭某丙没理她,赵某去追砍彭某丙没追上,赵某就过来用镰刀背打了杨某甲的肩膀一下,杨某甲就与她扭起打,两人扭倒在地,她儿子小洋某来拿一块石头打杨某甲的背,彭某甲又来帮打了杨某甲背几下,后她女婿张某某拿钢钎来帮,被杨某甲的丈夫彭某戊压制住,彭某己来拉劝二人松手,杨某甲睡在自家院门边,赵某提镰刀去把彭某戊砍伤后回到打架的现场睡起,后就报警了。没见彭某甲、彭某戊如何参与打架的。杨被打昏后醒来看到彭某华提钢钎、彭某丙提一根木棒、焦某提一把镐刀从前边那土里走上来,就回家了。赵某的伤是二人扭起打时,她伸右手去撕杨的嘴时杨某甲咬伤的。双方打架是因两家平时就有矛盾:一是为以前的阳沟,二是他家倒板阳台盖住杨某甲家的土,他家修房子圈坑占了杨某甲家十多个平方的面积等。

杨某甲10月15日供述与此基本同。当时赵某持镰刀追彭某丙追不上就乱骂,杨某甲与她对骂,在地上扭打的过程中,赵某揪杨某甲的嘴,杨某甲就咬她放到杨某甲嘴里的手指。对鉴定结论中赵某的伤情无异议。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位于彭某戊家住宅旁边一块玉米地中。经第一次勘查,即1月15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时,彭某甲、彭某戊、杨某甲、赵某四人躺在现场的土中,赵某右拇指有血迹,彭某戊的脸部有血迹,分别喊自己被打伤。现场指认笔录:赵某、杨某甲分别指认案发现场。

(六)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赵某因外伤致其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经治疗后最终遗留右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轻伤一级。彭某戊因外伤致右颜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右眼睑挫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甲对其供述及彭某戊、彭某丙、彭某华、杨某乙、姜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对被害人赵某陈述及赵某的近(姻)亲属彭某己、彭某乙、张某某、赵某甲等的证言有异议,因上述证人除杨某乙、姜某某、陈某某外,分别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有近(姻)亲关系,所作证言均中夸大对方责任及减轻己方责任且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不足以采信,证人证言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另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医疗证明等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能充分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采信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并质证了杨某甲和彭某戊医疗发票及伤情照片,证实杨某甲、彭某戊亦受伤住院。

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月15日9时,大方县XX乡XX村X组的赵某与杨某甲(二人系妯娌关系)因为相邻纠纷在杨某甲家土地里发生口角,赵某用镰刀打杨某甲的背,杨某甲随后与赵某扭打倒地,在相互抓打的过程中,双方的身体分别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杨某甲咬伤了赵某右手拇指。经贵阳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赵某的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治疗后遗留右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与赵某因邻里纠纷相互抓打,杨某甲咬伤赵某右手拇指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杨某甲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有瑕疵,疑罪从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实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因邻里纠纷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并抓打,具有过错,但不宜认定严重过错,对该意见作部分采纳;辩护人辩称杨某甲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决定综合上述情节对杨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家银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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