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月1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澄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20时许,钟某某到大方嘉福宾馆找周某某聊天。22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给钟某某,向钟某某购买20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李某某到嘉福宾馆二楼后,钟某某叫周某某送毒品去与李某某交易,周某某与李某某在嘉福宾馆二楼楼梯口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66克。后周某某带领民警到大方嘉福酒店303房间将钟某某抓获。
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现场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离子碎片峰。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户籍证明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等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贩卖海洛因0.66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钟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被抓获后带领民警将钟某某抓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 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 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登丽
二O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罗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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