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官发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官发,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9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9月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官发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官发、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袁官发经过事先踩点,将福建省林某某开在大方县大方镇大十字老文化馆楼下的老凤祥珠宝店后面的墙壁撬开,潜入珠宝店内实施盗窃,盗走店内价值99058.00余元的首饰。 丁某某在明知袁官发的首饰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对首饰进行藏匿、分赃并同袁官发一起将盗窃所得首饰卖给他人,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二、袁官发在被依法关押在大方县看守所期间,故意编造事实,谎称将盗窃所得赃款10000.00元埋藏在自家房屋后面的土里,2015年9月9日11时许,大方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大方县看守所将袁官发提押到XX乡XX村袁官发家房屋后面取赃时,袁官发在×××车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片挟持大方县公安局办案民警黄甲,并将民警黄甲的左颞部杀伤,企图趁机脱逃,后被民警当场制服。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袁官发、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物证塑料片;人口信息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等相关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官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脱逃罪;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官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袁官发经过事先踩点,将福建省林某某开在大方县大方镇大十字老文化馆楼下的老凤祥珠宝店后面的墙壁撬开,潜入珠宝店内实施盗窃,盗走店内价值99058.00余元的首饰。 丁某某在明知袁官发的首饰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对首饰进行藏匿、分赃并同袁官发一起将盗窃所得首饰卖给他人,得款后二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袁官发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16日晚上大约六点过,我在大方街上游逛经过大十字老凤祥珠宝店时,看见珠宝店旁边巷子的墙壁上有一块铁皮是松动的,店里没有其他的门,就想到晚上没有人在里面睡觉看店,我就想找机会偷里面的首饰。第二天晚上大约十一点过,我走到珠宝店旁边的巷子里,用手掰那块松动的铁皮,准备从那里钻进店偷东西,大约掰了40分钟都没有掰开,我就走到珠宝店后面去看是否可以从那里撬开钻进店里去,我看见后面的卷帘门也不好撬开就走了,之后我就到处游逛准备寻找地方偷东西,一直到凌晨两点左右都没有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我就走到小十字那里修房子的工地上找工具去撬老凤祥珠宝店,我在那个工地上面找到一把钉锤和一块尖的铁巴,又跑回老凤祥珠宝店旁边的巷子里,我用钉锤撬那间蓝色铁皮门,撬了大约20分钟都没有撬开,那把锤子还从门缝里面掉下去,我没有捡继续撬,我走到珠宝店后面去,顺着卷帘门旁边墙壁爬上卷帘门上面的台子上,用那块铁巴撬卷帘门上面的木板,我把那块木板撬了之后看到里面还有玻璃,我又把玻璃撬破了,然后把上面的石膏板和木板撬开一个洞,看见店里的灯是开着的,我就从撬开的小洞跳进店里去,下去后我担心有监控器,我就把外衣脱下来把头遮住,我看到存放手表的玻璃柜上放着一件工作服和一把钥匙,我就用那把钥匙试开存放手表的玻璃柜,就把玻璃柜打开了,我就拿着钥匙在店里转到存放黄金首饰的玻璃柜那里,用钥匙把存放黄金首饰的几个玻璃柜打开,把里面的黄金首饰拿了来堆放在一个柜台上,正准备去偷其他首饰时,听到报警器响,我就立即把堆放在柜台上的黄金首饰放进我的衣服口袋里,从撬开的那个洞里面爬了来,我爬上卷帘门上在的台子后,被电线触了一下,我看见台子上有一个电源闸刀,我就把闸刀关了,然后跳下台子,跑到后面的一条巷子里面躲起来,大约过了30分钟发现没有人来,我才走出来,走到北门后我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丁某某叫他到大方来接我,后来我就坐丁某某的摩托车回竹园乡海马宫,我和丁某某到他家去,我把偷得的首饰拿出来给丁某某看,丁某某问我从哪赶时髦得的,我给他说我在大方的一个金店里偷的,丁某某就叫我拿几件给他,我就分了几件首饰给他。后来我和丁某某拿着3个吊坠、1条手链到毕节去卖,在毕节人民公园往南关桥那里看见一个金店,我们就把那些首饰卖在金店里,总共卖得18200元钱,我拿了8050元给丁某某,我们就回大方来了。我把放在丁某某家的其他首饰拿回来,第二天我带着那些首饰一个人到毕节去,我留了几件首饰在身上,其他的首饰全部卖给那家金店,卖得27000元钱,下午我就坐车到贵阳去了。我在老凤祥珠宝店里偷得多少首饰具体我记不清楚,我随便数了一下,记得项链是45条,其中41条是K金的,4条是千足金的,吊坠13个,其中有5个是镶嵌的,我记得有一个吊坠是观音,重量有50.7克,手链8条,其中镶嵌的5条,中外有三条是珠子,其中有2条是小珠子,1条是大珠子,手镯12个,其中镶嵌的2个,戒指6个,其中镶嵌的有4个,我记得的就是这些。第一天我和丁某某卖的是3个员坠、1条手链,第二天我一个人卖的有5个吊坠,40多条项链,3和手链,9个手镯,2个戒指,我卖首饰给那家金店没有给他说是从什么地方得来的,他也没有问我。我现在还剩下2条手链、1个手镯、一个戒指、2个吊坠,我被抓时已经被扣押了。我分了2条项链、2个手镯、2个戒指、3个吊坠、2条手链给丁某某,我在贵阳还分了一个戒指给我的朋友李某海,我给他说是从大方偷得的,因为我原来欠丁某某的4500元钱,第一天他和我到毕节卖首饰后我就拿了8050元钱给他,当晚我回到他家拿首饰时我又拿了2000元给他。盗窃的首饰我拿了两条彩金项链给我哥袁某某,我叫他分一条给我的女朋友,我女朋友有没有得我不知道,我还拿了5700元钱给袁某某,叫他分500元钱给我女朋友,因为我差袁某某5200元,所以我才拿钱给他的,他不知道是我偷的。给我买首饰的金店老板是个男的,大约27岁左右,卖给他K金价格是每克100元,其他的千足金首饰价格是每克200元。我盗窃当晚上身穿的是一件红色的西装、一条灰色的休闲裤,一双黑色的休闲板鞋。使用的工具现在已经找不到了。我卖首饰得的钱现在只剩下1664元钱了,其他的全部用完了。

2、丁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18日凌晨大约4点钟,袁官发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大方整得一些金子,叫我到大方来接他回家,我叫他自己坐车回来,他说时间太晚了没有车,我就骑摩托车以大方来接他,我到大方看守所那里打电话接到他后我们就骑着我的摩托车在到XX乡海马宫我家,袁官发就从身上拿出一些金首饰给我看,我问他从什么地方整得的,他说在大方街上工商银行对面的一个金店里整得的,然后他就把那些金首饰放在我家,天亮后他叫我和他一起去毕节卖金首饰,我和他就拿着一些金首饰到毕节去卖,在毕节一条街上看见一家金店,袁官发就到金店里面去问收不收金首饰,老板说收的,我们问老板多少钱1克,老板说200元1克,老板没有问我们首饰的来源,我们也没有给他讲,我们把带去的一个大观音吊坠拿出来给老板,老板称量后那个观音吊坠有50克多一点,就拿了10150元钱给我们,我们就走了。过了大约20分钟,袁官发说把带去的其他金首饰也卖了,我们又倒转回那这金店,把我们带去的其他金首饰卖给了那家店,卖得8050元钱,袁官发把那8050元印拿给我,我们就坐车回大方了。到晚上袁官发就到我家去拿他放在我家的其他金首饰,他又拿了2000元钱给我,之后我和他就没有联系了。袁官发给我说整得金首饰就是偷的意思。袁官发拿钱给我是因为他原来欠我4500元钱,我和他一起去卖首饰,所以他就多拿了一些钱给我,他拿给我的10050元钱我用了550元钱,剩下的9500元钱在我的身上。袁官发留了4个手镯、2个吊坠、2个戒指、3条手链、4条项链在我家,给我说这些首饰先放在我家,说把其中一个镶蓝色宝石的戒指分给我。

(二)被害人林某某陈述:2015年8月18日早上大约8点30分,我弟林某华开门到店里准备做生意时,发现店内平时摆放首饰的红色盘子堆放在玻璃柜台上,盘子上的首饰已经全部不见了,我弟就打电话给我,我立即赶到店里,发现摆放在玻璃柜里的好多首饰都不见了,后来我发现收银台上面楼顶那里被撬了一个洞,我才知道店内被盗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我被盗的珠宝店叫老凤祥,开在大方镇大十字老文化馆楼下,被盗的首饰有两种品牌,一种是黔六福牌,一种是老凤祥牌,其中黔六福牌的千足金戒指3枚,总价值6062元;千足金手链有12条,总价值26867元;千足金项链14条,总价值20543元;千足金吊坠23件,其中有一个吊坠的形状是观音的,有40.708克,被盗的23件吊坠总价值39282元;千足金镶嵌戒指4枚,总价值8133元;千足金镶嵌手链10条,总价值32870元;千足金镶嵌吊坠11件,总价值13156元;彩金手链5条,总价值14183元。被盗的这些黔六福牌的首饰总价值是214469元。老凤祥牌的千足金手链被盗4条,总价值12267元;千足金项链5条,总价值17052元;被盗的老凤祥牌的首饰总价值41587元。我家珠宝店里被盗的首饰总价值是24699元。被盗的首饰是存放在玻璃柜台里面,昨晚关店门时玻璃柜台全部都是锁起的,今天早上发现被盗后我们店里的一个女服务员黄丙说她昨晚下班时放在店里的玻璃柜钥匙不见了。被盗的这些首饰有进货单据,我们店内安装了视频监控录像,今天调来看时,发现今天凌晨3点20分左右有一个男子从收银台那里的墙顶上下到店里来偷首饰,又从那里往外逃跑了。

(三)证人证言

1、黄丙证言:我在大方大十字老凤祥珠宝店当服务员卖首饰。2015年8月17日我上班,一直到晚上9点钟下班后我才回家,我们店里的每一个服务员都有店内玻璃柜的钥匙,都能打开所有存放首饰的玻璃柜,我们珠宝店在8月18日早上发现被盗后,我就发现我的钥匙不见了。8月17日晚上9点钟我下班后把工作服脱放在收银台旁边的玻璃柜上我就回家了,当时我的钥匙是放在我的工作服里面还是放在收银台柜子上我记不清楚了,第二天我找钥匙就找不到了。

2、袁某某证言: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兄弟袁官发打电话给我,叫我从家里拿他的一套衣服送到竹园乡小地名叫道班房的那里给他,我就打了他的一套衣服送到那里,看到我们村的丁某和袁官发在路边站起,我拿衣服给袁官发,他就拿了两条项链给我,对我说拿一条送我,叫我带一条给他的女朋友黄丁,还拿了5700元钱给我,还他之前欠我的5200元,叫我转交给他的女朋友500元,之后他们就走了。我回去后拿了一条项链和500元钱给黄丁,黄丁说项链是假的,她不要,钱她收下了。袁官发没有给我讲项链和钱的来历,我也没有问他。

3、游某林证言:我现在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承包了一个店铺加工首饰,店铺名字叫金凰珠宝。2015年8月18日中午大约12点过,有两个20多岁的小伙子拿着一个黄金观音吊坠到我在店里来问我是否回收,我说收的,他们问我多少钱一克,我说200元1克,我问他们买的时侯有多少克,他们说有50.75克,我拿称量后的确是50.75克,我就付了10150元钱给他们买了那个黄金观音。大约过了20分钟,那两个年轻人又倒回我的店说他们还有2个吊坠、1条手链、2条项链要卖给我,其中条项链是彩金的,其他的是黄金的,我就给他们说彩金的回收价是每克100元,后来经过称量,黄金的吊坠和手链总共是37.65克,2条彩金项链重量是4.77克,我就拿了8050元钱给他们,他们刚走出我的店铺,其中一个就倒回来给我说他也是做首饰生意的,问我要收不收,我说要收的,他说过几天拿来卖给我,说完后他们就走了。第二天下午大约2点过,倒回来问我还收不收首饰的那个年轻人拿着一些首饰到我的店来,有项链、吊坠、手链、手镯,我记得有30多条彩金项链、几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吊坠、5个彩金吊坠、2条彩金手链、1条黄金手链、5个彩金手镯、3个黄金手镯,我就按黄金和彩金分别进行称量,称量下来黄金总共是96.13克,彩金重量总共是77.71克,我就按黄金每克200元、彩金每克100元的价格和那个人购买了那些首饰,总价钱是26997元,我拿了27000元钱给那个人,他数好钱后就走了。后来我把那些金首饰全部溶解了,其中一些用来加工成其他首饰,已经全部卖给顾客,剩下没有加工过的黄金我全部卖给厂家了,所以我给那两个人收购的金首饰现在已经找不回来了,我愿意在我的店铺里拿了同样重量的黄金来退还。现在每克黄金的市场价格是268元,彩金的价格是245元,做我们这一行的都是按黄金200元每克,彩金100元每克来回收的,我不知道那两个人首饰的来源,我和他们收购首饰时没有登记,昨天我在手机上编写了一条信息,记录了我给他们收购的黄金和彩金的重量。我以前也不认识他们。

4、黄某某证言:袁官发是我的男朋友,我现在就住在袁官发家里。大概是2015年8月下旬的一个早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袁官发从外面回来,就拿了一些金饰品给我看,我问他这些东西是哪里来的,他说是在大方抢的,我问他在大方什么地方抢的,他说是在大方周六福珠宝店里抢的,然后他就给我说他要和小二红到毕节去办事情,叫我给他妈说一声就走了。在之前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楚了,袁官发的哥哥袁某某在家里拿着两条项链,他说拿一条给我,我问他是哪里来的,他说是他买的,我问他多少钱买的,他说是两、三百元买的,我就是那肯定是假的,我就把那条金项链放在袁官发家的回风炉上,后来这条项链在哪里我就不知道了。袁官发请他哥哥袁某某拿过500元钱给我,但他没有给我说钱是从哪里来的,钱我用了100元,还剩400元。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袁官发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2条、黄金坠子2个、黄金手镯1个,经称量黄金戒指1枚重8.18克;2条黄金手链一条重6.18克,一条重7.21克;2个黄金坠子一个重3.75克,一个重2.47克;一个黄金手镯重9.45克;扣押丁某某持有的彩金手镯1个、彩金手链2条、彩金项链1条、彩金吊坠1个(方形)、彩金吊坠1个(圆形)、黄金佛吊坠1个、黄金镶嵌手链1条、黄金镶嵌红宝石手链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圆形吊坠)1条、黄金项链(镶嵌珍珠吊坠)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转运珠手链1条、黄金镶嵌手镯1个、黄金镶嵌蓝宝石戒指1枚、黄金镶嵌红色宝石戒指1枚。经称量彩金手镯1个重12.60克、彩金手链1条重5.88克、彩金项链1条3.56克、彩金吊坠1个(方形)重2.57克、彩金吊坠1个(圆形)重1.64克、黄金佛吊坠1个重12.06克、黄金镶嵌手链1条重7.07克、黄金镶嵌红宝石手链1条重9.82克、黄金项链1条重6.49克、黄金项链(圆形吊坠)1条重9.05克、黄金项链(镶嵌珍珠吊坠)1条重7.51克、黄金手镯1个重9.26克、黄金转运珠手链1条重7.10克、黄金镶嵌手镯1个重20.34克、黄金镶嵌蓝宝石戒指1枚重8.58克、黄金镶嵌红色宝石戒指1枚重6.12克;扣押袁某某持有2条金项链,经称量,一条重4.45克,另一条重1.58克。对称量过程进行同步拍照,称量结果告知袁某某、丁某某、丁官林。附称量照片。

2、搜查笔录及照片:依法对袁某某住宿的法雅招待所207号房间及袁官发的人身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袁官发睡觉的床垫下搜查到2条手链、1个手镯、1枚戒指、2个吊坠,在袁官发身上搜以现金1664元;依法对丁某某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在丁某某住处偏房里的水泥砖柱砖洞里发现首饰15件(其中手镯3个、手链4条、项链2条、吊坠5个、戒指1枚),在床下抽屉里发现人民币8000元(100元面值),在丁某某身上裤包里发现人民币1500元(100元面值);依法对袁某某住处及人身进行搜查,在袁某某卧室里的桌子上发现项链1条;在中一间房间里的椅子上发现项链1条。在搜查过程中未损坏任何物品。附搜查照片。

3、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持有人袁官发手链两条、手镯1个、吊坠两个、戒指1个、现金人民币1664元;扣押物品持有人丁某某彩金手镯1个、彩金手链1条、彩金项链1条、彩金吊坠2个;黄金佛吊坠1个、黄金镶嵌手链2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项链加圆形吊坠1条、黄金项链镶嵌珍珠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转运珠手链1条、黄金镶嵌手镯1个、黄金镶嵌蓝宝石戒指1个、黄金镶嵌红宝石戒指1个、现金人民币9500元;扣押物品持有人袁某某项链2条、现金人民币5200元;扣押物品持有人黄蜜现金人民币400元。将扣押的上述金首饰返还给受害人林某某。

4、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人游某林在不同男子正在免冠照片12张分别编号为1-12号中辨认出4号照片和9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向其出售金首饰的两名男子,4号男子系袁官发,9号男子系丁某某。附辨认照片。

5、提取笔录及照片:2015年8月18日、8月19日,两名男子到游某林经营的首饰店加工店内出售首饰,其向该两名男子购买首饰后,将所购买的黄金首饰和彩金首饰的总重量编写了一条信息保存在手机内,侦查人员对游某林编写在自己手机内的信息进行拍照提取后作证据使用。提取痕迹,提取钉锤一把、指纹一枚。附提取照片。

6、现场勘验笔录:大方县“老凤祥”珠宝店位于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中街西排原文化馆一楼,该店的北侧为“伍加壹”童装店,东侧为人民中街街道,南侧为“万豪”服装店,西侧为文化馆生活区。“老凤祥”珠宝店大门呈关闭状,完好,珠宝店的北墙外侧木板被撬开一个夹缝,夹缝最大缝隙8CM,撬开木板见墙上有一被封死的门洞,门洞内有铁锤一把,为钉锤,钉锤把长42CM,钉锤把由红色和橙色组成,钉锤锤体圆柱面直径3CM,锤体上粘附有灰土,已将钉锤原物提取。“老凤祥”珠宝店的西墙外侧线管上、电表箱上有灰尘被搓擦痕迹;西墙外侧中上部有一水泥平台,平台上有杂乱的碎木潭,碎玻璃片,电线等,用紫外线观察照相系统处理平台上的三块玻璃片,从其中一块玻璃片上提取到指纹1枚;西墙上段被破坏一个孔洞,孔洞外径大小为125CMX35CM,内径大小为62CMX20CM。“老凤祥”店内西墙高290CM,西墙上有“老凤祥 始于公元1848”立体字样,其中“老”字上有蹬痕,西墙内侧天花板顶上有38CMX39CM的孔洞。“老凤祥”店内距西墙60CM有一排呈南北向放置的玻柜,玻柜共三个,其中北侧一个放置手镯,中间一个放置手表,南侧一个放置有“黔六福”耳钉,耳花等,放置手表的那个玻柜面上有踩踏泥痕;距西北角150CM有收银柜台一个,呈弧形,收银台一端民玻柜相连,收银柜上有电脑一台,无异常。距南墙250CM有两个沙发,沙发之间有圆形茶几一个,“老凤祥”店的中内有呈椭圆形摆放的玻璃柜共七个,玻柜内摆放有金项链,金手链,金750钻戒,翡翠钻石吊坠,翡翠玉镯,翡翠玉吊坠,千足金镶玉器等珠宝,玻柜门关闭,完好,无翻动。距北墙60CM有一排共五个玻柜,玻柜内摆放有“黔六福”钻石吊坠,白金钻石女戒指,“黔六福”戒指,“黔六福”钻石戒指,“黔六福”彩金吊坠等珠宝,玻柜门关闭,完好,无翻动。距南墙60CM摆放有一排共五个玻柜,其中从西往东数第一个玻柜面上有凌乱的首饰展示板五块,其上残存有部分吊坠,展示板呈红色,第二个柜在上有一块首饰展示板,展板呈红色,其上无首饰,第三个玻柜面上有一块首饰展示板,展板呈红色,其上无首饰,第一、二、三个玻柜门呈打开状,锁完好,玻柜内多数首饰缺失,残存有少量吊坠,耳钉,耳花,分别有“黔六福”牌和千足金镶嵌吊坠等,第四、第五个玻柜门关闭,内摆放有“黔六福”项链和“千足金挂坠”,该两个玻柜内珠宝整齐,完整,“老凤祥”店东南角和西南角摆放有空玻柜和杂物,均无异常。

7、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照片:作案的现场概况及现场照片。

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袁官发辨认作案现场、寻找作案工具的现场、也售赃物现场。附指认照片。

(五)书证

1、抓获经过: 2015年8月24日大方县公安民警在大方县大方镇铜关路法雅招待所内将犯罪嫌疑人袁官发抓获;2015年8月24日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竹园乡海马宫村茶园二组将犯罪嫌疑人丁某某抓获。

2、大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袁官发交代,其盗窃老凤祥珠宝店首饰后,其在贵阳市小关将盗窃所得的其中一枚戒指送给一个叫李某海的男子,因李某海在逃,基本情况不详,待查实抓获后再另字号对李某海提请批准逮捕;我队办理的大方县老凤祥珠宝店被盗一案,犯罪嫌疑人袁官发交代其将盗窃所得的一枚戒指拿给其朋友李某海,我队办案民警多次查打李某海均未找到,因该枚戒指未找到,其具体重量不详,无法对该枚戒指进行价格评估鉴定。

3、户籍证明:袁官发,男,彝族,生于1995年9月8日;丁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3月1日,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收条:林某某收到游某林交来千足金230克,现金人民币5000.00元。

5、通话清单:用户名为袁官发,号码155XXXX5354的通话情况。

6、健康档案:袁官发、丁某某的体验情况,二被告人符合收押条件。

7、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某某2011年3月23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8、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大方县会计核算中心收到交款人民币16764.00元。

(六)鉴定意见

1、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老凤祥”珠宝店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是袁官发右手食指所留。

2、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标的物于鉴定基准日评估价格为人民币玖万玖仟零伍拾捌元正。附鉴定人资某某。

(七)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二、袁官发在被依法关押在大方县看守所期间,故意编造事实,谎称将盗窃所得赃款10000.00元埋藏在自家房屋后面的土里,2015年9月9日11时许,大方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大方县看守所将袁官发提押到竹园乡海马宫村袁官发家房屋后面取赃时,袁官发在×××车上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片挟持大方县公安局办案民警黄甲,并将民警黄甲的左颞部杀伤,企图趁机脱逃,后被民警当场制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袁官发供述与辩解:我骗你们公安人员说我埋了10000元钱的赃款在我家房子侧边的土里,今天你们带着我到我家那里取赃,到我家房子侧边停好车后,坐在我左边的那个办案民警正在给我戴脚镣时,我就用右手从身上悄悄的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片片,用带着手铐的双手把那个民警的脖子勒住,我正准备用那个塑料片片挟持他时,坐在我右边的那个民警看见后就把我拿塑料片片的右手紧紧的拉住,另外两个民警看见后也跟着用力拉我的手,并问我要搞哪样,当时由于害怕,我就给你们说我想死,后来你们把我的手从那个民警的脖子上拉下来后,我看见被我挟持的那个民警的左脸部已经流血了,我也不知道是用塑料片片杀伤的还是我勒住他的脖子时戴在手上的手铐挂伤的。后来你们就把我送回看守所了。我挟持那个民警的目的就是想逃跑,我用来挟持办案民警的塑料片是我在看守所号室里面生产时用来磨纸的,前天我在号室里面磨完纸后忘记上交了,今天你们带我到我家后我在身上摸到这个片片,我左边的民警给我戴脚镣时,我想戴上脚镣后就跑不了,我才拿出那个塑料片片挟持他的。在四、五天前我就已经预谋好逃跑的事情,我假装给管教干部说我埋了10000.00元钱的赃款在我家房子侧边的土里,等你们带我到我家那里取赃时我就好找机会逃跑。我说埋10000.00元钱在我家侧边的土里是我胡乱编造的,目的就是等你们带我去取赃时好打机会逃跑。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袁官发用来挟持民警的塑料片作证据使用;袁官发指认挟持民警时使用的塑料片。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塑料片两截。

(三)书证

1、办案民警赵耀、陈浪蛟、黄甲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9月6日,我队接到大方县看守所转来线索,盗窃大方老凤祥珠宝店的犯罪嫌疑人袁官发在看守所内向民警交待,其盗窃老凤祥珠宝后销赃所得的其中10000元现金埋在其房屋附近的一块地里,之前没有向办案民警交待。接到该线索后,赵耀与陈浪蛟于2015年9月8日依法提讯袁官发,袁官发称自己确实将销赃所得的10000.00元现金埋在大方县竹园乡海马宫村其房屋侧边的一块土里。2015年9月9日上午11时许,赵耀带领一中队中队长陈浪蛟、民警黄甲、周游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袁官发提的出所押解到竹园乡海马宫村其家附近取赃。当时赵耀驾车、陈浪蛟坐副驾驶座,黄甲坐赵耀后面,周游坐陈浪蛟后,袁官发坐后排黄甲和周游中间。到袁官发家附近乡村路上,袁官发说就在这附近的土里,赵耀停车,陈浪蛟先下车,赵耀下车时突然听到后排大声说你要做那样,他们看袁官发用戴着手铐的双手将黄甲的脖子勒住,左边脸上被刺有一小口脸上有血,袁官发大声对他们喊:“不要动”。赵耀、陈浪蛟、周游立即去帮忙掰袁官发的手,控制袁官发,当时袁官发勒得很紧,且车内空间小,所以过了两、三分钟,才将黄甲解救出来,将袁官发制服,他们在袁官发手里抢得一片塑料片,在后排坐位上找到一截断下来带尖的塑料片,后来他们将袁官发带回看守所讯问,袁官发交待,其三、四天前就预谋,故意编造把10000.00元埋在其房屋旁的土里的虚假事实,其目的是想骗办案民警带他出看守所,他想借此机会脱逃。但是下车的时看到民警黄甲准备给其戴脚链,想到戴上脚链后就没有机会脱逃了,所以就趁黄甲弯腰给他戴脚链时勒住黄甲的脖子,企图通过挟持黄甲之后脱逃。

2、疾病证明书及刑事照片:黄甲左颞部异物刺伤;民警黄甲被袁官发杀伤左颞部照片。

3、大方县看守所出具的转递函:监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监管人员袁官发交待案件所盗窃赃款10000.00元埋在自己家的土里。

(四)物证:塑料片两截。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官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墙潜入他人金店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袁官发在被依法关押期间,意欲逃脱而挟持民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未遂);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袁官发的首饰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对首饰进行藏匿、分赃并同袁官发一起将盗窃所得首饰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袁官发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99058.00元,属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规定,对被告人袁官发犯盗窃罪,应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对被告人袁官发犯脱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规定,应对其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袁官发意欲逃脱而被办案民警制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官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藏匿、分赃、销售赃物总价值99058.00元的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对被告人丁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收缴的涉案赃款共16764.00元,系被告人袁官发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官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涉案赃款1676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洋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