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甲,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4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2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英,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先迪。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澄澄、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路英、沈先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6时30分左右,徐某甲乙、徐某甲到大方蓝雁集团生猪屠宰场杀猪,二人到时,屠宰场内正在打扫卫生,徐某甲乙因关烫猪水池水阀一事乱骂工人章某甲,随后徐某甲和徐某甲乙对章某甲拳打脚踢,章某甲挣脱后到换衣间休息,休息一段时间出来后,看见徐某甲乙仍在骂自己,气愤之下拿一把剥皮刀将徐某甲、徐某甲乙二人杀伤。

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临床鉴定,徐某甲乙因伤致左臀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徐某甲左大腿根部外伤致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踝关节活动受限50%以上属重伤二级。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徐某甲乙的陈述;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持刀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激情犯罪,被告人章某甲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害人徐某甲乙、徐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3、被告人章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章某甲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并对其进行赔偿,且有真诚悔过表现。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章某甲在三年以下处以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6时30分左右,徐某甲乙、徐某甲到大方蓝雁集团生猪屠宰场杀猪,二人到时,屠宰场内正在打扫卫生,徐某甲乙因关烫猪水池水阀一事乱骂工人章某甲,随后徐某甲和徐某甲乙对章某甲拳打脚踢,章某甲挣脱后到换衣间休息,休息一段时间出来后,看见徐某甲乙仍在骂自己,气愤之下拿一把剥皮刀将徐某甲、徐某甲乙二人杀伤。

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临床鉴定,徐某甲乙因伤致左臀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徐某甲左大腿根部外伤致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踝关节活动受限50%以上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于2014年3月份开始在蓝雁集团生猪屠宰场工作。2015年2月18日早上,场里杀的猪已烫完,我就开始把烫猪池的水放了准备打扫卫生回家,水还没放完的时候,又杀了一头猪过来,我加班把这头猪烫了后又打开放水闸阀,站在旁边等水放完。这时有两个人过来说还有猪要烫,为什么把水放了。我没有搭他们的话,站到烫猪台子下面去。他们去把闸阀关了,我说烫不了猪,年轻的那个就站在台子上面把我的衣领封住,用拳头打我的头,老的那个用手拐打我的背,用膝盖用力顶我的腹部,二人边打边骂,我被打得抱着头蹲在地上后,老的那个指着我的头骂我还踢了我一脚。我站起来后,年轻的那个又把我的衣领封住说要拉我出去打,边说又打了我的头部几拳。当时我就被打晕了,背上和肋骨也痛,我挣脱开回到换衣间,感觉有点晕,就在里面坐了有五六分钟的样子。因为头痛,卫生又还没有打扫,就想去向当班的领导反映一下想请假,我从换衣间走出来快到烫猪池的地方遇见打我的那个老的,他就指着我骂,我退回来也没有搭话,记不清是在哪里顺手拿了一把尖刀想去吓一下这两个人,靠近年轻那个的时候,我就说他们太过分了,他就伸手来抓到我的一边衣领,我就用右手拿着的刀子递了他两下,这时老的那个又在旁边拉我的衣领,我又用刀子递了他一下,他就喊说我杀人了,两人便坐在了地下。我当时慌张的朝换衣间的方向跑去,怕被他们打,就在杀牛的地方蹲了一会儿,又跑到厕所躲了一会儿,就到大方去了。当时拿刀子只是想吓一下这两个人,没想到后果这么严重,当时头被打晕了又有点慌,具体杀到什么部位我都不清楚。刀子是屠宰场里统一配发的尖刀,刀把是红色塑料的,刀把长约十公分,刀身长约二十公分,最宽的地方约五公分,也不知道是谁的刀子,也不知道丢在什么地方了。我之前被他们打的时候,手里一直拿着钩猪的铁钩我都没有还手。我被打后怕他家报复,就没有去正规医院治疗,只是找了一些药来吃,已经花了两千元左右。这两个人我不认识,原来也没有什么矛盾。老的那个大约有四五十岁,身高约一米七左右,身材有点瘦;年轻的那个大约二十三四岁,身高也在一米七左右,身材有点瘦。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徐某甲乙的陈述:2015年2月18日早上6点左右,我与儿子徐某甲到蓝雁集团生猪屠宰场批好猪后准备到屠宰车间去杀猪,到屠宰车间时有一个工人已经在放烫猪池的水了,我看到池子里还有一大半水,屠宰场老板陶老三也说还可以烫,就过去把放水闸阀关了。我关了闸阀后,之前放水的那个工人又过来把水阀打开,我就用脚把水阀关上,并骂了那个工人,这时我儿子徐某甲就过来把他拉开并与他发生抓扯,旁边的过来把他们拉开后,那个工人就走了,我和徐某甲就在那里准备宰猪。过了十来分钟,之前和徐某甲抓扯的那个工人就回来了,当时徐某甲正弯着做事,那个工人一来就杀了徐某甲的屁股一刀,我看到赶紧上去,那个工人又杀了我一刀,我喊了一声“你要在这里杀人不是”,那个工人就跑了。徐某甲和我都流血不止,我就请人把我们送到了医院。我们父子与那个工人就是因为放水的事情发生了矛盾,徐某甲和他抓扯的时候,我没有动手。

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2015年2月18日早上6点左右,我和父亲徐某甲乙到蓝雁集团的屠宰场里去宰猪来卖。批了五头猪后我们就到屠宰车间里去,进去时看到车间里烫猪的水池已经在放水了,我们就说我们还要杀猪,屠宰场的老板陶老三也喊把水关了,但是负责水池的那个工人不听,还是不去关放水的闸阀,我父亲就过去把闸阀关了,那个工人又过来要开,我父亲就骂那个工人,那个工人就与我父亲争抢闸阀,我过去拉那个人还骂他,又用手扯住他的衣领,旁边的人喊不要打,就把我们拉开了,那个工人也走开了。十多分钟后,我和我父亲正等着烧水来烫猪,之前和我抓扯的那个工人什么时候来的我都不知道,我看到他的时候,他已经用刀杀了我的左边屁股一刀,他杀到我后就把我推开了,推开我后又杀了我父亲屁股一刀,后来我就坐到了地上,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们与那个工人之前都不认识,没有什么矛盾,就是因为烫猪池水阀的事情他才拿刀杀我们。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在大方县蓝雁集团屠宰场搞生猪批发。2015年2月18日6时30分许,我们生产车间已经做完工作正在打扫卫生,徐某甲民就和他儿子送猪到屠宰场来,我对徐某甲乙说已经收工了,并让他看烫猪池里的水,如果能烫就尽量帮他杀。我正在说话的时候,章某甲就用脚去踩烫猪水池的闸阀,徐某甲乙就对章某甲说:“你不要做缺德事”,章某甲说:“大过年的,我做什么缺德事?你看我们卫生都打扫完了,你们要回家过年,我们也要回家过年”,章某甲才说完,徐某甲民的儿子就突然打了章某甲的头部六七拳,我就去拉徐某甲民的儿子,我拉开徐某甲民的儿子后,徐某甲民又用脚踢了章某甲一脚,随手徐某甲民父子又用拳脚对章某甲进行殴打,我把徐某甲民父子拉开后,章某甲就跑了。章某甲被殴打时,其他工人想过来帮忙,都被我阻止了。我正问徐某甲民为什么打我们的工人时,章某甲就回来了,他把手背在身后,我就问他要干什么,他从我身边跑过去时,我看到他手里拿着一把刀,随即章某甲就用刀杀了徐某甲民的儿子一刀,徐某甲民要过去帮忙,也被章某甲杀了一刀。后来蓝雁集团负责生产的程某某副总就去把章某甲拉开,我们一起把章某甲手里的刀子抢下来,看到徐某甲民的儿子被杀伤的地方正在不停流血,我赶紧让何某全开车送徐某甲民父子去大方县人民医院救治,这时章某甲就跑了,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不知道徐某甲民儿子的名字,他们是大方镇的人,他们与章某甲发生矛盾是因为我在协调时,章某甲去关灶膛的水,徐某甲民父子以为章某甲是在放水,徐某甲民的儿子就打了章某甲头部六七拳,虽然没有出血,但脸都打肿了,当时章某甲都没有还手。章某甲杀伤徐某甲民父子的是屠宰车间的剃毛刀,刀把是木制的,大概13公分长,刀刃是单刃的,大概20公分长。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我和章某甲是同事,都在蓝雁集团上班,2015年2月18日6时30分许,章某甲与他人打架时,我就在现场。当天早上,我们生产车间杀完猪在打扫卫生时,徐某甲民就和他儿子来屠宰场说还要杀猪,我们就说今天过年,大家都要早点回家,再说我们都在打扫卫生了。徐某甲民就去给程经理说,程经理就让我们放水进烫猪池给徐某甲民家杀猪,我就回岗位去了。突然我就听到打骂声,就看到徐某甲民父子正在殴打章某甲,徐某甲民的儿子用拳头不停地打章某甲的头部,张某某拉开徐某甲民父子后,章某甲就跑了。张某某正在和徐某甲民父子讲,有什么话好好讲,为什么要乱打人,正说着章某甲就回来了,他把手背在身后,我就上前对章某甲说不要乱来,他说不关我的事,继续往前走,张某某拦住他问他要做什么,他也没有理会,从张某某身边跑过去就用刀杀了徐某甲民的儿子一刀,徐某甲民要过去帮忙也被章某甲杀了一刀,后来程经理就去把章某甲拉开了,我们就一起把章某甲手里的刀抢下来了,徐某甲民父子二人都是被杀伤臀部,看到徐某甲民儿子的伤情比较重,就把他们送到大方救治,没多久民警就来了。章某甲杀伤徐某甲民父子的是屠宰车间的剃毛刀,刀把是红色塑料的,大概13公分长,刀刃是单刃的,大概20公分长。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18日6时30分许,我们生猪屠宰车间已经做完工作正在打扫卫生,徐某甲民和他儿子就送猪来,我们就给徐某甲民说我们收工了,张某某还让他看烫猪池的水都放得差不多了,后来程总就过来打招呼说帮徐某甲民杀猪,我们就往烫猪池里放水,因为当时冲地板的水是开着的,章某甲就用脚去踩闸阀,徐某甲民以为章某甲是放烫猪池的水,就乱骂章某甲,徐某甲民的儿子就打了章某甲头部几拳,张某某就去拉徐某甲民的儿子,徐某甲民就用脚踢了章某甲一脚,将章某甲踢倒在地后,徐某甲民父子就用拳脚对章某甲进行殴打,章某甲用手抱着头蹲在地上,张某某将徐某甲民父子拉开后,章某甲就跑开了。徐某甲民父子对章某甲进行殴打时,章某甲都没有还手。过了几分钟后,章某甲又回来了,张某某拦住他问他要做什么,谁知道他从张某某身边跑过去后就杀了徐某甲民儿子一刀,徐某甲乙要过去帮忙也被章某甲杀了一刀。后来程经理就去把章某甲拉开,我们一起把章某甲手里的刀抢下来,张某某就让人把徐某甲民父子送走了,章某甲就跑了。章某甲杀伤徐某甲民父子的是屠宰车间的剃毛刀,刀把是木制的,大概13公分长,刀刃是单刃的,大概20公分长。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我是大方县蓝雁公司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2015年2月18日6时20分左右,我正在屠宰车间工作,突然听到车间的另一头吵闹起来,我就赶紧过去,看到徐某甲民和他儿子正在用拳脚殴打我们的工人章某甲,张某某把他们劝开后,徐某甲民和他儿子才没再继续殴打章某甲,章某甲就走开了。大概过了5分钟,章某甲就从泡沫机那里过来,他把手背在身后,我没有看到他手里拿着刀,他一过来就用刀杀了徐某甲民儿子的臀部一刀,章某甲看到徐某甲民就冲过去又杀了徐某甲民的臀部一刀,我和其他工人把章某甲控制住,并把他手里的刀子夺下来。我们看到徐某甲民儿子的伤情比较严重,就用皮卡车把徐某甲民和他儿子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章某甲趁这个时间就跑了,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章某甲和徐某甲民父子没有什么矛盾,事发当天是除夕,我们想赶紧杀完猪好回家过年,徐某甲民父子来的时候我们都已经收工了,徐某甲民父子就要求我们给他家杀完猪后再收工,当时张某在放水打扫卫生,徐某甲民和他儿子就冲上去殴打章某甲。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和徐某甲乙、徐某甲父子是同行,2015年2月18日上午6点左右,我和徐某甲乙父子到蓝雁集团去批了五头猪,批猪的时候也没有说不能杀了。我们到屠宰车间准备宰猪时,看到烫猪池已经开始放水了,徐某甲乙就去关放水闸阀,也不知道是为什么,徐某甲乙就和负责水池的那个工人吵了起来,徐某甲就去抓扯那个工人,那个工人也没有还手,说了一句“随你家了”就走开了,我们就准备宰猪。十分钟左右,那个工人就回来了,当时我站的位置和徐某甲乙相隔一个水池,只看到那个工人一过去没多久就转身走了,然后就看到徐某甲乙、徐某甲已经被杀伤了。

6、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我的曾用名叫何某全,我认识徐某甲乙,他的外号叫小三民。2015年2月18日6时许,我刚从贵阳拉猪到蓝雁集团,就听说里面打架,我都还没有搞清楚是谁和谁打,就看见徐某甲乙和他儿子从屠宰车间里走出来,张某某就喊我把他们拉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到县医院后又转院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我不知道他们是和谁打架,听说都被杀伤了屁股。

7、证人陶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18日早上6点左右,我给徐某甲乙和他儿子批了五头猪,批好猪后就和他们一起赶猪到屠宰车间去,进去时烫猪水池已经开始在放水了,我过去叫不要放了便转身往回走,徐某甲乙过去不知道说了什么就和一个工作吵起来,我听到转身去看时,那个工人已经被打退了几步,我就喊他们不要打,那个工人就先走了。我看到赶进车间的猪在翻栏杆,我就去赶猪,过一会儿我转回水池那里时,看到徐某甲乙和他儿子已经被杀伤了,血还淌得很厉害,后来就有人把他们送走了。

8、证人章某甲乙的证言:我儿子章某甲于2015年2月18日在蓝雁集团生猪屠宰场里伤到人,我现在带他来自首,让他把这件事情说清楚,争取得到宽大处理。章某甲平时在家和亲戚朋友关系都很好,也没有惹过事,一直都很听话。经济方面我们会尽最大的能力补偿被害人,在法律方面请求依法处理。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是章某甲的妻子,我陪我丈夫来投案自首,是因为2015年2月18日那天杀伤人的事情,我们向亲戚朋友借了3000元带来,希望公安机关转交给伤者先垫付一点医疗费。章某甲平时不管到亲戚朋友还是家人都很好,我和他结婚十年了都没有吵过架。

四、鉴定意见: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甲乙因外伤致左臀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被害人徐某甲大腿根部外伤致左腓总神经损伤遗留踝关节活动受限50%以上属重伤二级。

五、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位于贵州省大方县东关乡蓝雁集团生猪屠宰场,东侧是生猪圈养室,南侧是生猪运输进出通道及月台,西侧是蓝雁集团办公大楼,北侧是生猪屠宰车间。中心现场在生猪屠宰车间,从东侧生猪圈养室进入,绕过门西侧传输带进入室内,传输带西侧是击晕箱,击晕箱西侧是烫水池,在烫水池东池壁距地20cm、南距室内墙柱63cm的地台上有白色卫生纸一张,纸上有擦拭状疑似可疑血迹,在卫生纸上方7cm东池壁上有10cm×28cm擦拭状疑似可疑血迹,由烫水池至西侧为生猪加工的其他设备,勘查无异常,室内地面已冲洗清理干净无异常。从屠宰车间向南出门是生产运输月台,在月台西侧距南缘150cm位置地面有25cm×23cm可疑血迹。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章某甲带领到大方到经济开发区蓝雁集团生猪屠宰场内辨认其杀伤徐某甲乙、徐某甲的地点,辨认其拿刀的地点,辨认其丢弃刀子的地点。

六、书证

1、户籍证明:章某甲,男,1984年11月10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户籍地大方县。

2、被害人徐某甲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被害人徐某甲经诊断为左侧坐骨神经不完全断裂、左臀部刀刺伤、失血性贫血。

3、大方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情况说明:2015年2月18日上午6时许,章某甲在大方县经济开发区蓝雁集团生猪屠宰场内持刀杀伤徐某甲乙、徐某甲后逃离。根据旁证提供章某甲所伤人所持的刀被放置于屠宰车间内,出警民警根据随即在现场进行查找未能找到。后又于当日进行现场勘查时根据旁证叙述仔细查找,仍未能找到该作案工具。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前期取证笔录中被害人“徐某甲民”即本案被害人“徐某甲乙”,“张某”即本案被告人“章某甲”。现场勘查过程中提供的血液等物证已由刑侦大队技术室送检,至今未得到结论。

4、刀具发放情况汇报(附照片、申购单及发放登记表):屠宰车间发放的刀具为上海三星刀具厂生产的403型修割刀(刀长194mm、宽38 mm、厚2.1mm),章某甲领取过一把刀。

5、大方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2015年11月14日10时许,民警在东关乡朝中村朝子组巡逻时发现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章某甲,随即将其传唤至东关派出所。

6、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015年2月18日6时30分许,章某甲在蓝雁集团生猪屠宰场内将徐某甲乙、徐某甲二人杀伤后逃离现场,后其于2015年3月10日到大方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后被依法行政拘留7日。

7、收条: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章某甲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医药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持刀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章某甲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将二被害人杀伤前,二被害人与被告人因烫水池的问题对被告人进行殴打,二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激情犯罪,且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补偿了被害人家属医药费用3000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系激情犯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积极对伤者进行赔偿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甲将被害人徐某甲杀伤,致徐某甲重伤二级,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提对被告人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综合量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章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七日,即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徐 玥

二O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子宁

量刑过程:

被告人致一人重伤,可以在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确定量刑起点为三年零六个月。增加轻微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一至二个月的刑期,决定增加两个月,故基准刑为三年零八个月即44个月。亲属陪同自首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决定减20%;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决定减少10%;因激情等故意伤害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以下,决定减少10%;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酌情减少5%,剩余25个月,即二年零一个月,酌情决定执行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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