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某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乙,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罗德芳,贵州省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某某(小名小敏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2015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11月1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玉尧,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及其辩护人卢玉尧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上午8时许,因修XX乡XX组道路经过蒙某某屋后,修路工人将木板固定在道路边缘后准备浇筑混泥土,蒙某某就用石头将木板垫高,被修路管理人员熊某某看见后,熊某某让蒙某某不要垫高挡板,之后熊某某便离开。蒙某某以为是其邻居颜某甲乙告诉熊某某其垫高挡板的,就骂颜某甲乙,颜某甲乙就回骂蒙某某,双方就此发生争吵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蒙某某用脚踢颜某甲乙右脚,导致颜某甲乙右侧胫骨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某甲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颜某甲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乙向本院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蒙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91840.49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踢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乙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辩称自己也受到了伤害,没有打颜某甲乙,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造成被害人轻伤是蒙某某所为,鉴定意见应由被害人本人到鉴定构成进行拍片鉴定,其鉴定只根据病历及医院的CT进行鉴定,存在严重瑕疵,不宜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被告人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上午8时许,因修XX乡XX组道路经过蒙某某屋后,修路工人将木板固定在道路边缘后准备浇筑混泥土,蒙某某就用石头将木板垫高,被修路管理人员熊某某看见后,熊某某让蒙某某不要垫高挡板,之后熊某某便离开。蒙某某以为是其邻居颜某甲乙告诉熊某某其垫高挡板的,就骂颜某甲乙,颜某甲乙回骂蒙某某,双方就此发生争吵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蒙某某用脚踢颜某甲乙右脚,导致颜某甲乙右侧胫骨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某甲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蒙某某供述和辩解:这几天我家门口在修路,要道混泥土,2015年1月22日我给修路的包工头说叫他把我家门口的一点一起道了,包工头说他作不了主,包工头就打电话给他们的老板商量,老板说他们承受不了,叫我自己道,2015年1月23日早上我就把我家门口道混泥土的挡板抬高了一小点,后来我听见颜某甲乙给包工头说我把他们的挡板抬高了一点,包工头就过来对我说叫我不要垫高,我说没有垫高,包工头就走了,我就骂了颜某甲乙一句,问他为什么要给包工头讲,颜某甲乙说他没有给包工头讲,我说我亲自听见的,颜某甲乙就骂我,我很冒火,然后我就朝颜某甲乙那里走过去,颜某甲乙就用手指着我,我就用手打他指我的手,我说你再骂,你再骂,我边说边走近他,他怕我打他的脸,于是他就用手抓住我的衣领,我想要挣开他,我和他都用力,他的力量要大点,就把我扭摔倒在地上去,我倒在地上后颜某甲乙还在打我骂我。我脖子上被手指头划伤,现在觉得肚子里面好像有一个包块,感觉头昏。我肚子里面的包块好像是扭我摔倒在地上时打到的。颜某甲乙扭我摔倒在水泥板上,我的头部碰到水泥板上,所以头有点晕。颜某甲乙说我踢了他的脚。但我没有踢他的脚。当时只有我和颜某甲乙在场,没有看见其他人。后来双方的人到现场后我们就没有发生打架。之后,不知是谁打电话报警,警察就来到现场,把我们两家带到派出所,颜某甲乙家在派出所外面乱骂,所以没有调解成功,他家就打电话说给他家入起院,他家就先离开派出所,后来我的家人就把我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来治疗了。我一共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了22天,事发的当天就到医院的,我不用做鉴定。当时派出所的干警问我是否对伤情进行鉴定,我没有鉴定,但出了院后我的头一直是昏的。当天打架之后颜某甲乙就把裤子拉开,说我踢到他脚了。

二、被害人颜某甲乙的陈述:2015年1月23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XX乡上马台我家新修房子的门口安装水管,我家新房子的那里正在修路,那天刚好要道水泥地,我在安水管的过程中,看见我家邻居蒙某某把她家门口道水泥板的挡板垫高了一些,姓熊的施工管理人员就叫蒙某某不要动挡板,他们是按图施工的,施工的管理员说几句就走了,蒙某某就在他家门口指桑骂槐的骂我,骂了好久我都没理她,她就提着一根钢筋走到我面前来骂,我问她骂谁,她说骂我,她说是我对施工的管理人员说她垫高挡板,我说管你垫不垫,不关我求事,我说完后蒙某某就用手中的钢筋打我的右脚,后来我退到我家房子的墙边去,蒙某某也跟着我到我家墙边,这时蒙某某扬起手要打我的脸,我怕她打我的独耳巴,我就伸手去抵着她的脖子,不让她靠近我,我伸手抵她脖子时手指甲抠着她脖子的皮肤,后来蒙某某一直都想打我的脸,我抓住她的手往后推,把她推去靠到我家的墙上,我就打电话叫我妻子赶快过来,我妻子来了后我们就没有抓打了。我把蒙某某推去靠在我家墙上的时,蒙某某的身体没有被碰到重要的部位,她是背部先靠着墙的。当天蒙某某用脚踢我的右脚膝盖周围,钢筋也是打我的膝盖周围。我现在被打伤的脚动不了,医生说膝盖下边的骨头粉碎性骨折。蒙某某没有受伤,我没有打她,我是一个男的,她是一个女的,我一直都在让他。我家妻子到场后她和蒙某某只是吵嘴,没有抓打。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蒙某某打我的钢筋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我妻子叫陈某某,事发时我没有看见有人在场。我被打后有一个小的凸起,脚不能站起来,我妻子打电报警后,110和村委的到现场,我儿子就将我背上派出所的面包车,蒙某某也上面包车,把我们双方喊到派出所,我的脚很肿,我就跟派出所的警察说我先去医院看,我儿子颜某甲就开车拉我到鸡场卫生院,鸡场卫生院检查后看不清楚,我们又返回鸡场派出所给派出所的民警说我要到县医院检查,后来我的儿子颜某甲就开车送我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之后就住院。我和蒙某某发生抓打后到我住进大方县人民医院期间,我的右脚没有再次受过伤。案发后,警察到现场时,钢筋都还在我家门口的,但现在不见了。

三、证人证言

1、陈某某证言:我打电话报警,2015年1月23日我丈夫颜某甲乙被蒙某某打了。2015年1月23日早上9点过,颜某甲乙打电话给我,说他在上马台修马路的那里被人打了,叫我快过去,接完电话后我就赶了过去,到那里后,我看见颜某甲乙坐在蒙某某家门口的地上,蒙某某靠在我家上马台新修的房子的墙上哭,我到后颜某甲乙说他被打了,脚站不起来,当时他把裤脚卷起来给我看,我看见他右脚上膝盖下面有一个鸡蛋大小的包块,颜某甲乙叫我送他去医院,我问是谁打的,他说是蒙某某打的,我就问他一个女的为什么都能打到他,颜某甲乙说对方是女的,他不敢打,在我们对话的过程中,蒙某某就骂颜某甲乙,我就骂了蒙某某一句,我骂的话有点重,蒙某某就蹲下来坐在地上,我见事情说不清楚,就打电话报警,又打电话叫我儿子颜某甲赶紧来,后来派出所来现场出警后,就把双方喊到派出所进行调解,没有调解好,我儿子就把颜某甲乙送到鸡场卫生院检查,后来又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是颜某甲一个人送去的。当天我到现场后他们就没有发生抓打了,颜某甲乙没有再次受过伤。

2、黄某某证言:2015年1月23日早上9点左右钟,我在家中听见我家下边的路上闹哄哄的,后来还听见有一个女的哭,我走出去,看见蒙某某和颜某甲乙在颜某甲乙家门口打架,打的同时还对骂。我看见蒙某某伸手想抓颜某甲乙的脸,颜某甲乙就边后退边抓住蒙某某的手推蒙某某,蒙某某站不稳就坐到地上去,她就坐在地上哭。当时蒙某某想用手抓颜某甲乙的时候用脚踢了颜某甲乙几脚,踢在什么地方我没有注意。我没有看见颜某甲乙打蒙某某,我只看见颜某甲乙抓住蒙某某的手推蒙某某,我到现场的时候他们都已经在打了。他们抓打的时候两个都没有拿东西,也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

3、朱某某证言:2015年1月23日9点左右,我和王某琴在鸡场上马台修路的那里抬木板,后来我去上厕所,我在厕所里听见颜某甲乙和蒙某某在修路的路上争执,蒙某某说颜某甲乙太过分了,颜某甲乙就说我哪里过分了,蒙某某说颜某甲乙告修路的管理员,说她垫高了修路道混泥土的挡板,颜某甲乙说垫不垫不关他的事,他没有得告,蒙某某就骂颜某甲乙,就这样双方对骂起来,我从厕所里出来后看见蒙某某伸手去打颜某甲乙的脸,颜某甲乙用手挡,边挡边退,蒙某某伸手打颜某甲乙的时候还用脚踢颜某甲乙的小腿。

4、马某某证言:2015年1月23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鸡场上马台我姑妈马某秀家玩耍时看见隔壁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吵架后来又打架,吵架的那个男的把一个女的抱起来砸在地上。我看见那个女的爬起来后打了那个男的脸和用脚踢那个男的脚。男的我不认识,女的那个我以前来我姑妈家见过的,那个女的就住在打架那里。当时我站在我姑妈马某秀家门口,离他们抓打的地方不远,就在隔壁。

5、王某琴证言:2015年1月23日9点左右,我在鸡场上马台抬木板,听见蒙某某在她家门口讲颜某甲乙告修路的管理员说她把道混泥土的挡板垫高了,颜某甲乙和蒙某某相互说了几句话就互相吵闹起来,双方吵了几句后,我看见蒙某某伸手要打颜某甲乙的脸,颜某甲乙就便退边伸手去挡,后来因为要干活,我就走开了。

6、熊某某证言:2015年1月23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鸡场乡鸡场村上马台指挥工人道板。当天在那里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先在那里吵架,后来又相互抓打。他们两家都住在发生矛盾的那里。男的那个姓颜,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女的姓蒙,名字我也不知道。他们吵架和抓打时我没有在场,我是听有人喊他们打架了,我才知道的。当天我听修路的工人说,女的那个说男的那个给我讲她把我们修路时道水泥板的挡板垫高了,男的那个说他没有得给我说,所以他们就吵起来了。姓颜的那个男的没有对我说过姓蒙的那个女的把我们道水泥板的挡板垫高,是我自己看见的。

7、颜某甲证言:我父亲颜某甲乙和蒙某某发生抓打后,我接到电话到现场时,我父亲说他的腿很疼,站都站不起来,叫我抬凳子给他坐,他卷起裤脚给我看,我看见他右脚膝盖下面的那里肿了一个包块。当天派出所的人到现场后,就把我父亲和蒙某某一起叫到派出所,我和我母亲也一起到派出所的,在派出所调解,因为蒙某某不听劝,没有调解好,我们离开派出所后,我一个人开车送我父亲去鸡场卫生院检查,医生问我父亲是那里受伤,我父亲说是右脚,医生给我父亲照了一张片,片洗出来后医生说骨头有一条缝,有可能是粉碎性骨折,叫我们到大方做CT检查,因为CT检查要看得清楚一点,于是我就从鸡场卫生院把我父亲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检查,到县医院后,医生先给我父亲照了一张片,照完后说骨头骨折了,膝盖下面有可能还有点问题,接着又给我父亲做了CT检查,CT做好后,医生说是胫骨骨折和胫骨平台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要动手术,后来我父亲就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了。当天我到现场后,我父亲和蒙某某都没有抓打了。我到现场至我父亲住院期间,我父亲没有再次受过伤,当时我父亲走不了路,到派出所和去医院都是我用车送的,下车都是我背的。

8、赵某书证言:颜某甲乙和蒙某某发生矛盾一事我知道的,当时我在家里听到吵闹出去看,我到场后双方都没有抓打了,只是在争吵,当时蒙某某坐在地上,颜某甲乙坐在凳子上,颜某甲乙说他的脚被打了,很痛,派出所的人来后,把他们两个叫走了。蒙某某说她被打了,但没有说被打了那里。颜某甲乙一直都是坐起的,我不知道他能不能站立,后来被派出所叫走的时候,是他儿子背上车的。

9、刘某证言:打架时我没有在场,我在场时派出所的人都在的,我到场后看见蒙某某坐在地上,颜某甲乙儿子背着颜某甲乙正准备上车。我不晓得他们是否受伤,我只看见颜某甲乙的脚一拐一拐的。

10、路某某证言:我是鸡场卫生院的医生,2015年1月23日颜某甲乙来我们医院做过检查,首诊医生是我,当天颜某甲乙来到卫生院说右脚的脚杆痛,就在我们卫生院照了一张x片,x片洗出来后,提示正常,但结合患者临床症状及体征,考虑右胫骨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他们来卫生院时,我看见颜某甲乙右膝关节肿胀,有触痛,不能走路,是他儿子背着来的。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颜某甲乙指认在其院坝内被蒙某某用脚踢伤的地方。

2、现场示意图。

五、书证

1、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5月22日对颜某甲乙在大方县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蒙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9日收到方县公刑鉴通字第[2015]407号“鉴定意见书”(毕公刑鉴(法活)字[2015]2号)告知颜某甲乙属轻伤一级,申请重新鉴定,请求:(1)鉴定机构以选择贵州省级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为准:(2)要以颜某甲乙2015年1月23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所照的第一张片子与现在颜某甲乙的伤情对照,看第一张片子上是新伤(骨折)还是旧伤(骨折),借以鉴定出颜某甲乙的伤是不是2015年1月23日抓扯时造成;(3)鉴定出颜某甲乙的伤情及致伤原因。

2、大方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告知书:蒙某某2015年6月11日交来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我所已收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我所决定不予受理。2015.6.15,该告知书于6月15日10时20分告知蒙某某,蒙某某拒绝签收,民警:王伟、陈明辉,在场人:颜馨、周宁。

3、调解记录:当事人颜某甲乙、蒙某某,颜某甲乙要求蒙某某赔偿其住院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8万元,蒙某某不能承受颜某甲乙提出的要求,达不成协议。

4、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颜某甲乙,2015年1月23日16时22分入院骨外科,2015年2月10日18时00分出院,时间住院18天。出院诊断:右侧胫骨中上段骨折,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蒙某某,2015年1月23日15时20分入院神经、胸外科,2015年2月14日9时00分出院,时间住院22天。出院诊断:头部软组织损伤,双上肢、腹部及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

5、案件延期办理报告:颜某甲乙被殴打案,2015年1月23日受理,当日立行政治安案件,因案情复杂,不能在三十日内办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呈请延长三十日,2月22日局领导同意

6、户籍证明:蒙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0日,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鸡场卫生院放射科照片登记本及X片:1月23日,蒙某某,女,43岁,胸片,正常;1月23日,颜某甲乙,男,50岁,右胫*正侧*节,正常。

8、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我中心作出的“毕公刑鉴(法活)字[2015]2号”鉴定书中第4页的“三、右小腿X片(伤时)”与“四、右膝关节X片(伤时)”两张照片在同一张X片上;第五页的照片注释“六、右小腿X片”误写为“五、右膝关节CT片”,现改为“六、右小腿X片”。特此说明。此说明对原鉴定书中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无影响。2015.7.28

9、大方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2015年7月29日9时,我所民警因办案需要,要求蒙某某对现场进行指认,蒙某某称没有殴打颜某甲乙,拒绝指认;(2)黄某某询问笔录第二页二十行句尾误打为问号,该处实为句号。

10、大方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1月23日9时,我所接陈某某电话称:鸡场村北街组有人打架,接警后,我所民警王伟、陈明辉立即赶往现场处警,经初步调查,系家住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的颜某甲乙与同村的蒙某某因琐事发生抓打,经现场调解无效,处警民警遂将颜某甲乙和蒙某某带至鸡场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成功,颜某甲乙和蒙某某便离开鸡场派出所,当日下午16时,我所民警王伟、陈明辉到大方县人民医院对在该院住院的蒙某某依法进行询问。承办人:王伟、陈明辉,2015.8.10

11、王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办理颜某甲乙被故意伤害一案,我和我所民警陈明辉在询问与本案有关人员时,根据办案程序规定,我所都遵循二人办案原则,我和陈明辉都到场进行询问,并本人签字。

12、大方县公安局鸡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我所办理的颜某甲乙被故意伤害一案,我所办案民警根据相关程序,对其案件涉及的相关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询问中,所有证言均是被询问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办案人员对被询问人口述如实记录,所有询问笔录客观真实,并经被询问人确认签字按印。

六、鉴定意见

1、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被他人打伤致右下肢长骨骨折,法医检验见右下肢有损伤后因治疗留手术瘢痕,阅相关X光片见右下肢胫骨有骨折线存在,损伤明确,因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有关规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被他人打伤致右下肢长骨骨折,因伤者还处于恢复期,现无法对其损伤愈合情况及损伤功能进行评估,故暂不对其进行鉴定评定。鉴定意见:颜某甲乙目前的损伤已达轻伤二级以上范畴。鉴定人:法医师罗银、余仁祥。

2、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毕公刑鉴(法活)字[2015]2号):根据受伤史、文证资料及法医学活体检验,伤者为外伤致右胫骨骨折以及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并累及部分关节面,其损伤符合钝器致伤特征,伤后入院配合手术等治疗,现右胫骨钢板内固定中,右膝关节屈曲功能部分受限,伸不受限制,肌力正常,以现有情况,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f之规定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颜某甲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鉴定人:毛艳春、祝世敬。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大方县鸡场乡卫生院医治及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4784.00元,其中大方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11张:证实颜某甲乙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4739.00元;案发当天在鸡场卫生院挂号及拍片费请求按45.00元计算(医疗费发票已丢失,实际产生),(2)疾病证明书,证实颜某甲乙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误工18天,200.00元/天,误工费3600.00元;护理18天,33590.00元/年,护理费1656.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补助1800.00元。(3)颜某甲乙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颜某甲乙从事个体运输行业,误工费应按个体运输行业计算。要求蒙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规定,应对被告人蒙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蒙某某所提“没有得被害人打,也没有得被害人踢”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马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等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蒙某某与颜某甲乙发生抓打时,用脚踢颜某甲乙,证人陈某某、颜某甲、路某某的证言也能相互印证蒙某某与颜某甲乙发生抓打后,颜某甲乙的腿部有肿块,到派出所及卫生院都是其儿子背着去的,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造成被害人轻伤是蒙某某所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朱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人均能相互印证案发当时并无其他人参与打架,在蒙某某与颜某甲乙发生抓打后,颜某甲乙当天先到鸡场乡卫生院就诊,随后就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两次鉴定其伤情均为轻伤,其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鉴定意见应由被害人本人到鉴定机构进行拍片鉴定,其鉴定只根据病历及医院的CT进行鉴定,存在严重瑕疵,不宜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此系辩护人的片面理解,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是根据案发当天被害人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所拍的CT片及相关住院病历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其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乙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医疗费共计34784.00元(其中在鸡场乡卫生院的医疗费45.00元,被害人在案发后即到鸡场乡卫生院拍片检查,虽然票据遗失,但实际产生,应予认定,在大方县人民医院医治产生的医疗费用34739.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及住院病历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对其提起的误工费200元/天,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及行驶证,但不能提供营运证据,故不能按个体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该项损失,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农、林、牧、渔业 33590.00元/年计算为1656.49元(即18天×33590.00/年);对其提出的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农、林、牧、渔业 33590.00元/年计算为1656.49元(即18天×33590.00/年);对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于法无据,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30.00元/天计算为540.00元(即18天×30.00元/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结合被害人被伤害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38636.98元。上述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颜某甲乙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5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没有得被害人打,被告人不应赔偿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乙损失共计38636.9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家银

审 判 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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