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唐某某到大方县XX镇XX村X组魏某某住房处的牛圈内将魏某某喂养的一头价值9000.00元的黄白花母牛及一头价值6000.00元的黄白花牛崽盗走,并于同日上午将盗得来的耕牛拉至牛场乡中坝街上出卖,被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一万元五仟元的耕牛两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凌晨,唐某某到大方县XX镇XX村X组魏某某住房旁的牛圈内将魏某某喂养的一头价值9000.00元的黄白花母牛及一头价值6000.00元的黄白花牛崽盗走。同日上午唐某某将盗得的耕牛拉至牛场乡中坝街上出卖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扣押的两头耕牛发还给被害人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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