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莉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莉娜,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莉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代理检察员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上午李莉娜从大方转车到毕节青场,以350.00元一克的价格从曹伯(另案)处购买了两包毒品可疑物。当日下午李莉娜携带该两包毒品可疑物乘车返回大方,到大方镇北门桥沟下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49.7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莉娜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莉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莉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莉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持有异议,辩解称: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二次供述不是真实的,其被查获的毒品系在大方镇新庄加油站购买,且购买的毒品是为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上午李莉娜从大方转车到毕节青场,以350.00元一克的价格从曹伯(另案)处购买了两包毒品可疑物。当日下午李莉娜携带该两包毒品可疑物乘车返回大方,到大方镇北门桥沟下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49.7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莉娜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2015年8月3日20时05分至20时15分对李莉娜人身进行检查,其自述于一周前吞服铂金戒指一枚,双臂处有纹身,余无发现。

(2)毒品暂存登记:李莉娜涉案毒品49.73克暂存于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3)通话清单:李莉娜130XXXX2671的号码与小富贵(罗 某)139XXXX0253的号码2015年7月26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1日、8月2日、8月3日均有通话。

(4)李莉娜包内三张车票:一张显示大方至毕节,时间为2015年8月3日,10:30前有效;另有两张显示为“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一张发票代码为252001318014,发票号码01404661,票价贰拾元,时间仅显示为8月3日,一张发票代码252001318005,发票号码00662710,票价伍元,时间仅显示为7月30日。

(5)抓获经过:2015年8月3日15时许,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获取一贩毒线索:家住大方县XX镇XX街XX号的吸毒人员李莉娜于2015年8月3日上午去七星关方向购买毒品,准备运输到大方镇北门一带进行贩卖。得此线索后,大队长雷开军立即召集谢延瑶、副大队长陈祖清以及大队侦查员侯凯、杨东等人开会研究布控查缉方案。决定分两个组,由雷开军带领谢延瑶和陈祖清为一组驾车赶往双山镇归化一带对可疑车辆进行盘查,侯凯、杨东等人为一组到大方镇北门一带守候布控。16时许谢延瑶和雷开军、陈祖清驾车赶到双山归化后,发现贵毕公路过往车辆太多,嫌疑人乘坐的目标车辆不明确,无法对过往车辆开展查缉,便返回大方。19时许,谢延瑶等人驾车赶到贵毕路小阁大丫桥段时,发现前面有一辆从毕节开往大方的客运车(车号记不清楚)正在往大方方向行驶,遂决定跟住这辆车进城观察下车的乘客中有无李莉娜本人。当该客运中巴车行驶至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转弯处时,发现李莉娜从这辆客运车上下车后走向街对面打了一辆出租车往北门方向驶去。雷开军将此情况电话通知在北门开展布控的杨东等民警,同时谢延瑶组驾车到大方县移动公司门口掉头往北门方向。19时许,李莉娜乘坐出租车到达大方镇北门桥边,被杨东等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坨,经称量净重49.73克。

(6)现场检测报告书:对李莉娜的检测样本采用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7)户籍证明:李莉娜,女,生于1979年6月20日,住XX镇XX街XX号。

(8)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李莉娜毒品上线曹伯因无具体情况,故无法查找。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李莉娜2011年6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2015年8月30日19时56分至19时59分,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刘晓娟、刘霞对李莉娜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李莉娜背包中搜出海洛因可疑物两砣,手机一部,车票三张,并进行扣押。对袁某某人身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物品。

(2)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2015年8月4日00时30分,对李莉娜持有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1号包毛重24.92克,净重23.74克,2号包毛重26.67克,净重25.99克。

(3)李莉娜使用的手机、背包、包内车票及毒品称量照片、现场示意图。

3、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李莉娜运输毒品案涉案毒品两包分别提取0.01克送检,检材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4、证人袁某某证言:今天下午6点左右钟,他到小富贵家去玩,在小富贵家玩了半个小时左右,小富贵拿了100元钱给他,叫他到北门桥沟公共厕所门口的路边去接李莉娜,给李莉娜付车费,他就到北门桥沟公共厕所门口的路边去等,大约过了10多分钟,李莉娜就从一辆的士车里下来,他们正准备一起到小富贵家时,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他去接到李莉娜时,她背有一个挎包,手里提有两个塑料袋,一个红色,一个白色。他与李莉娜没有通过电话,不知道小富贵和李莉娜的基本情况,也不知道小富贵叫什么名字,人们都喊他的绰号老狐狸,有四十多岁,住北门桥沟附近,不知道李莉娜住哪里。

5、被告人李莉娜的供述及辩解(第一、二次):因为我和我老公李 某闹矛盾准备分手,最近一段时间我都是和小富贵混在一起。昨天我对小富贵说,我打算自己“做生意”,叫他拿点钱借我,小富贵答应了。今天早上小富贵给了我18000元钱,于是我就从大方车站坐车到毕节,又从毕节坐车到青场,然后从青场打摩托车到泼机,在泼机以350元一个的价格从一个老者那里买了“49个东西”后,又打摩托车返回青场,然后从青场坐客车到毕节,从毕节坐客车到大方。今天下午七点过钟,我在大方迎宾大道路口下车后,就接到小富贵的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迎宾大道路口,马上打的来,他说叫小东东到公共厕所的路口接我。我就打的到大方北门斗姥阁对面下车,看到小东东后,我们一起刚走到公共厕所的路口那里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对小富贵说打算自己“做生意”,就是打算自己去买毒品海洛因来卖的意思,小富贵不知道我是去买毒品海洛因。“49个东西”就是49克毒品海洛因的意思。我不知道小富贵叫什么名字,人们都喊他的绰号“老狐狸”,有四十多岁,住北门桥沟附近,小东东的学名叫袁某某。小富贵借钱给我去买毒品来卖,我没有给他什么好处。小富贵会借钱给我,是因为这段时间我都是和他同居,他喜欢我。我买来的毒品还没有打开过,更没加工过。我会吸食毒品海洛因,没有钱买毒品吸,就想骗小富贵借钱给我去买毒品海洛因,然后带着这些毒品悄悄跑到外省去自己慢慢吸。卖毒品给我的人叫曹伯,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只知道他50多岁,中等个子,是毕节青场泼机的,具体地址说不清楚。是一个不认识的人告诉我的电话号码,我随便找人借了一部手机联系的,那个电话号码已经记不清楚了。我的电话号码是130XXXX1671,小富贵的电话是139XXXX0253,袁某某的我不知道,他没有和我通过电话。我被查获时,从我的身上搜查出两包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三张车票。一张是今天早上我从大方坐客车毕节的车票,另外两张是今天我从毕节到青场往返的车票。打摩托车往返泼机没有车票,从毕节回大方的车票弄丢了。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今天中午在买毒品的地方,当时只有曹伯在场。我认为我没有运输毒品,我是打算自己买来吃的,我认为我犯的罪应该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是运输毒品罪。

(第三、四次):在前两次讯问我时,我说去购买毒品的经过是假话,其余的全是真话。我2015年8月3日那天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不是去青场泼机买的,是2015年8月3日下午6、7点钟左右我在大方新庄加油站向一个叫曹 某的跑摩托车的人买的,我没有和他电话联系,我也不记得他的电话号码,是在那里碰到他的。曹 某的真实名字和具体住址我不晓得,他的摩托车号和电话号码我也不晓得。前两次供述购买毒品的经过是因为当时肚子痛,又发毒瘾,希望乱讲完后尽快结束程序。从我包内搜出的三张车票中,有一张是2015年8月3日我从大方去毕节的,一张是8月3日从毕节去青场的,另外一张是2015年7月30日我去毕节青场找陈某时的车票,从毕节到大方,青场到毕节都是上车拿钱,没有车票。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她的讯问没有刑讯逼供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莉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莉娜运输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计49.73克,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李莉娜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于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其行为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莉娜辩解称其被查获的毒品系在大方新庄加油站附近购买,且购买的毒品是为自己吸食,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第一、二次供述,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相互印证了其在毕节青场购买毒品后,将毒品携带到大方县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并未受到刑讯逼供行为,其所作的第一、二次供述应予确认,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莉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29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登丽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徐 玥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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