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蒙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吴明月,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蒙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罗某某通过“陌陌”聊天工具认识曾某某,后二人经常在“陌陌”上聊天。2015年7月28日,曾某某驾车带着罗某某及罗某某不满2周岁的孩子一起从大方县羊场镇至大方县城玩,后三人到大方县羊场镇红河处一山路上,曾某某、罗某某在曾某某驾驶的车辆上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8月14日,罗某某的丈夫蒙某某打电话给罗某某,在电话中蒙某某得知罗某某怀孕,蒙某某心生怀疑,便从毕节市市区赶至大方县羊场镇蒙某某家中。次日,在蒙某某的再三追问下,罗某某将其与曾某某认识并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告诉蒙某某,蒙某某心里气愤,便电话邀约潘某鹏、小财金等人,在羊场镇街上、大方县县城寻找曾某某,但未找到曾某某。当晚,蒙某某、罗某某、小财金、潘某鹏等人商量,由罗某某在“陌陌”上找到曾某某并与曾某某聊天,双方约定第二天在大方县县城见面。8月16日早上,蒙某某、罗某某、潘某鹏、小财金、聂某某等人赶至大方县城。当日10时许,罗某某一人到大方县县城“金源旅馆”开好302房间后,罗某某打电话给曾某某告知其在金源旅馆302房间等曾某某,同时,罗某某将旅馆名称及房间号告知蒙某某。几分钟后,曾某某独自一人进入“金源旅馆”302房间,与罗某某打招呼后其进入房间内的卫生间洗漱,后蒙某某、潘某鹏、小财金、聂某某、卬某明等人赶至“金源旅馆”302房间,在卫生间内将曾某某抓住,并强行将曾某某拖下楼。后曾某某被蒙某某等人强行拖至蒙某某等人开来的一辆黑色轿车上,并被带至大方县羊场镇坪寨村小地名“渣各碑”的山上,在行至羊场镇的途中,蒙某某等人还在车上殴打曾某某。到“渣各碑”后,曾某某伺机欲逃走,被蒙某某、小财金、潘某鹏抓住并再次被殴打。曾某某向蒙某某提出拿出十万元钱私了其与罗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情,蒙某某答应后,通知了其父亲蒙某某银、母亲文某敏、其哥蒙某某金及曾某某父亲曾某某银、母亲冯某等人赶来,曾某某父母得知曾某某要拿出十万元后觉得钱太多,无法承受,后双方谈成四万元。之后,由聂某某书写悔过书、收据,并让曾某某银照着抄写份,当事人在悔过书、收据上签好字后,双方当事人到羊场镇信用社,曾某某在信用社取出四万元钱交给蒙某某银。由于曾某某伤势过重,被曾某某家人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等笔录,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通话清单、住院病历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曾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蒙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36360.3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辩称自己也是受害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罗某某通过“陌陌”聊天工具认识曾某某,后二人经常在“陌陌”上聊天。2015年7月28日,曾某某驾车带着罗某某及罗某某不满2周岁的孩子一起从大方县羊场镇至大方县城玩,后三人到大方县羊场镇红河处一山路上,曾某某、罗某某在曾某某驾驶的车辆上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8月14日,罗某某的丈夫蒙某某打电话给罗某某,在电话中蒙某某得知罗某某怀孕,蒙某某心生怀疑,便从毕节市市区赶至大方县蒙某某家中。次日,在蒙某某的再三追问下,罗某某将其与曾某某认识并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告诉蒙某某,蒙某某心里气愤,便电话邀约潘某鹏、小财金等人,在羊场镇街上、大方县县城寻找曾某某,但未找到曾某某。当晚,蒙某某、罗某某、小财金、潘某鹏等人商量,由罗某某在“陌陌”上找到曾某某并与曾某某聊天,双方约定第二天在大方县县城见面。8月16日早上,蒙某某、罗某某、潘某鹏、小财金、聂某某等人赶至大方县城。当日10时许,罗某某一人到大方县县城“金源旅馆”开好302房间后,罗某某打电话给曾某某告知其在金源旅馆302房间等曾某某,同时,罗某某将旅馆名称及房间号告知蒙某某。几分钟后,曾某某独自一人进入“金源旅馆”302房间,与罗某某打招呼后其进入房间内的卫生间洗漱,后蒙某某、潘某鹏、小财金、聂某某、卬某明等人赶至“金源旅馆”302房间,在卫生间内将曾某某抓住,并强行将曾某某拖下楼。后曾某某被蒙某某等人强行拖至蒙某某等人开来的一辆黑色轿车上,并被带至大方县羊场镇坪寨村小地名“渣各碑”的山上,在行至羊场镇的途中,蒙某某等人还在车上殴打曾某某。到“渣各碑”后,曾某某伺机欲逃走,被蒙某某、小财金、潘某鹏抓住并再次被殴打。曾某某向蒙某某提出拿出十万元钱私了其与罗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情,蒙某某答应后,通知了其父亲蒙某某银、母亲文某敏、其哥蒙某某金及曾某某父亲曾某某银、母亲冯某等人赶来,曾某某父母得知曾某某要拿出十万元后觉得钱太多,无法承受,后双方谈成四万元。之后,由聂某某书写悔过书、收据,并让曾某某银照着抄写份,当事人在悔过书、收据上签好字后,双方当事人到羊场镇信用社,曾某某在信用社取出四万元钱交给蒙某某银。由于曾某某伤势过重,被曾某某家人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蒙某某银将所得四万元交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钱返还给了曾某某。经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蒙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14日晚上,我打电话给我妻子罗某某,她说她怀孕了,我就怀疑罗某某,因为那段时间我们只发生过一次性关系而且都是采取避孕措施的。当晚我就赶回家,追问罗某某孩子是谁的,罗某某告诉我她是被逼的,她说她在网上认识曾某某,后来在大方黄河的一条小路上,她被曾某某强奸,怕我出事情,她不敢给我说,我心里气愤就打电话给我的朋友小财金、潘小胖及我姐夫聂某某,我们几个到处找曾某某,但是都没有找到。当天我姐夫就回毕节了。当时我和小财金、潘小胖、罗某某就商量,由罗某某在网上联系曾某某,我找到曾某某后,要修理他一顿。后罗某某通过陌陌联系上了曾某某,罗某某用她的手机打电话给曾某某,曾某某在电话里叫罗某某第二天在大方文惠天桥开房等他。之后我打电话给聂某某、卯某伟、张某贵,叫他们第二天去大方帮我找曾某某。第二天我和罗某某、小财金、潘小胖、我哥蒙某某金就开车到大方,我们先在大方县医院等聂某某等人,他们来后,我就叫罗某某先去开房等曾某某,开好房后叫她发信息给我。后我妻子就发信息给我,说她在“金源旅馆”开了302房间。我们就在该旅馆对面看到曾某某把车停好后走进“金源旅馆”,过了几分钟,我们几个就冲进旅馆302房间,曾某某当时光着上身在卫生间漱口,我先喊了他一声,随着就打了他头部一拳,他让开了,没有打到他,他就踢了我一脚,我、小财金、潘小胖就把他拉出房间,后聂某某、卯某伟也跟着拉,大家把曾某某位下楼。拉到“金源旅馆”门口,曾某某睡在地上不走,我们又强行把他位上张某贵的车,张某贵就开车沿着贵毕路往羊场镇方向行驶。蒙某某金开着他的车跟在我们后面。在车上,我先提了曾某某的头发一下,曾某某说他对不起我,我很气愤,用手肘打了他肩膀一下。到羊场镇坪寨村一个小地名叫“渣各碑”的地方,我们下车来往山上走,走到一个平坦的地方,曾某某趁机逃跑,我和小财金就去追曾某某,他跑倒后,我们把他抓住,我打了曾某某背部几拳头,踢了腿部几脚,我们把他拉起来,看见他眼部有一个小伤口。我们把他拉到一个小坝子里,说送他去派出所,曾某某说要和我单独谈,他主动提出说拿十万元给我把事情私了,让我放他一马。后来我叫聂某某打电话给我父母,叫他们买纸、笔、印泥送来。曾某某用潘某鹏的电话打给曾某某,叫他们来处理。后来我父亲蒙某某银、母亲文某敏、曾某某、曾某某的父母也来了,后曾某某的母亲说只拿得到四万元,叫我姐夫聂某某写一份悔过书、收据,由曾某某的父亲抄一份,在场的人签字。后来曾某某家就去羊场信用社取钱给我父亲。

被害人曾某某陈述:我在陌陌上认识一个叫“单身”的网友,我与她在网上很聊得来,我把我的名字告诉了她,告诉她我是羊场镇的,2015年7月27日,“单身”发信息给我叫我带她出去玩,她说她是都匀的,对大方不熟,我对她说当天没有时间,约定第二天我开车到羊场坝厂区门口接她到大方。2015年7月28日中午,我开起我家的别克牌轿车到厂区门口去将“单身”接上车,当时她带着一个小孩一起上了车,我们到大方玩了一会我就送她回家,我把车从大方开往羊场坝的途中,经过羊场镇穿岩村黄河组分路到小箐沟水库的岔路上时,“单身”说叫我带她走小路去摘亩亩吃,我就将车开起往小箐沟的路上走去,走了一公里左右,我就把车停下,我抱着“单身”的小孩去摘亩亩吃,之后我们就上车了,上车后,“单身”就将小孩抱坐在车的副驾驶上,她就与我坐到车的后排去,我们就在车的后排发生了性关系,发生关系后我们就回羊场坝去了,到羊场坝离“单身”家有约一里路名叫万利砂场的路边,“单身”就下车了。我们发生关系后一直有联系,2015年8月份的一天我开车从羊场坝到大方来,途经羊场镇羊场村小拗口时,蒙某某家母亲文某敏就在路上拦我的车说帮她带一个人到大方去,我就把车停下来,有一个女生从文某敏家出来上我的车,我一看是“单身”,我在车上问她刚才拦车的人是谁,她说是她家老婆婆,我问她老公是谁,她说是蒙某某,我才知道“单身”是我小时侯的校友蒙某某的老婆,名叫罗某某。我把她送到大方车站后我就去我的工地了。我们后来也一直在网上联系,2015年8月15日那天晚上,罗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和她约定第二天在大方会,8月16日上午,罗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她在大方金源旅馆开了302号房间等我,我叫她先进房间去,到大方后我直接到金源旅馆找罗某某,旅馆女老板问我找谁,我说找朋友,我进到302房间后看见罗某某坐在床上,我就进卫生间去洗脸,听见旅馆楼下有人闹哄哄的,我从卫生间出来,就被蒙某某打了一拳,随后与蒙某某去的四个人就去和他一起把我抓住,边打我边把我从旅馆楼上拉下来,老板听见闹就去劝,他们就织造将我拉出旅馆外面来,把我拉到一辆黑色的长安轿车里去,并在车里打我,他们将车从大方县城往羊场镇方向走,把我拉到羊场镇坪寨村小地名叫“渣各碑”的路边,我发一后面还有一辆红色的轿车,蒙某某等人将我拉到“渣各碑”的山上去打,打的过程中有一个个子高高的说只要我承认了,给人家讲清楚就算了,蒙某某的姐夫叫蒙某某直接给我要钱,蒙某某问我要十万,我说给五万,蒙某某就捡起石头要打我,我给他说不要打了,要多少就拿多少,再打你们没有拿到钱我就死了,蒙某某听到放下石头用拳头打了我一顿,我答应他们拿十万元他们才停止打我,当时他们问怎么给钱,我说没有带卡,他们说喊我家人拿钱来,我拿出手机准备给我哥打电话,蒙某某的姐夫就把我电话抢了,说要用他们的电话打,我就告诉他们我哥曾某某的电话号码,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就用人的手机打电话给曾某某,他将电话按起免提叫我接,我在电话中叫我哥喊我父母到山上来,不准他们带任何 ,我哥的电话中说是否要报警,我说不用,电话挂了之后蒙某某的姐夫就对其他人说叫他们避开,留蒙某某及蒙某某的哥哥、罗某某在场就行了,人多怕误事,过了一会儿蒙某某的哥哥也走了,我当时躺在地上,过了一会儿听见我妈妈冯某叫我,我妈骂了我之后问对方为什么要打我,蒙某某的姐夫吼我妈,我妈就不敢讲了,蒙某某的父亲一会又来了,捡了一个石头往我嘴上打,当场将我的两颗上门牙打缺,我妈问清楚情况后就与蒙某某家讲价,最后讲成四万元,之后我父亲就说到我家去给钱写字据,蒙某某的父亲说他带有纸和笔,蒙某某家叫我写字据,我说不会写,蒙某某的姐夫就替我写了一张“悔过书”,随后叫我父亲抄了一份,抄好后我们双方都签名盖手印,我哥到信用社取了四万元现金交给蒙某某银,我的家人就将送到大方县医院治疗,到大方人民医院后,我是昏迷的,我父亲曾某某银给医生讲是“车祸伤”。

证人证言

罗某某证言:2015年6月份,她在网上聊陌陌认识羊场镇街的曾某某,后曾某某约她到大方玩,她带着她的小孩和曾某某到大方玩在晚上曾某某送她回家。2015年7月的一天,她婆婆拦曾某某的车叫曾某某带她到大方车站,她上车后才发现是曾某某,当天曾某某把她送到大方车站就走了。2015年7月28日中午,曾某某发信息约她出来玩,后她带着她的小孩坐曾某某的车到羊场镇穿岩村黄河组的一条小路上去摘亩亩吃,当时那条小路在修路过不去,曾某某就将车停在山下的路边,她在路边接了一点亩亩给小孩吃,在车的旁边曾某某就伸手抱她,她将曾某某推开就包着小孩上车,上车后曾某某就把车门关了,在车后排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当时小孩还在后排与他们在一起,之后曾某某就开车送她回羊场镇了,她因为怕曾某某杀她没有报警。过后她就将曾某某在网上的信息删了,同时把曾某某拉黑了。其余证言与蒙某某基本一致,补充证实她肚子里的小孩她在2015年11月10日下午到理化街上一家个人诊所搞人工流产了。

蒙某某金证言:他是蒙某某的哥哥,2015年8月15日,他听到蒙某某与罗某某吵打,就去问为什么事吵,蒙某某就说罗某某怀孕了,他经常不在家,怀疑不是他的,经追问罗某某,罗某某承认是与曾某某发生过性关系才导致她怀孕的,他将这件事告诉了父母,他父母说要找曾某某给他家一个说法。其余证言与蒙某某基本一致。补充证实曾某某家拿的那4万元钱在他父母那里的。

张某贵证言:2015年8月16日凌晨,卯某明打电话给他说,他大姨夫蒙某某银的儿媳罗某某被人强奸,蒙某某打电话请卯某明帮他处理一下,卯某明说他一个人处理不了,叫张某贵和他一起到大方处理。张某贵没有答应卯某明,后蒙某某又打电话给他,说罗某某被人强奸怀孕,叫他到大方帮忙抓人,他也没有答应,后蒙某某银打电话给他,他对蒙某某银说如是公了他就去,私了他不去,蒙某某银说按他的要求,请他帮他家处理。后他和卯某明、聂某某一起赶到大方,在县医院旁与蒙某某等人汇合,他说抓住人后送派出所,蒙某某说要打对方一顿,他说可以打,但不能太恼火。其余证言与蒙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聂某某证言:2015年8月15日他舅子蒙某某打电话给他说蒙某某的妻子被人强奸,叫他们来大方找强奸罗某某的人,后他赶到蒙某某家问是怎么回事,蒙某某就给他讲罗某某认识曾某某并被强奸怀孕的事,他叫蒙某某报警处理。就回毕节了。第二天蒙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已经联系到曾某某,叫他们来大方。其余供述与张某贵基本一致。

卯某明证言:2015年8月15日,蒙某某打电话给他讲罗磊的妻子被人强奸导致怀孕,叫我和他们去抓那个人,他给蒙某某讲叫蒙某某和蒙某某银商量这件事要怎么处理,最好是报警,蒙某某银打电话给他说先帮蒙某某家抓到人再说,第二天,蒙某某打电话叫他到蒙某某家那里,他和张某贵、聂某某一起从毕节赶到大方,在大方县医院旁与蒙某某等人汇合,张某贵问蒙某某报警没有,蒙某某说没有,先把人抓住再说。其余证言与蒙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蒙某某银证言:他是蒙某某的父亲,2015年8月15日,他听说了曾某某与罗某某的发生性关系导致罗某某怀孕这件事,他骂了罗某某后说要把曾某某找来问道理,后来蒙某某给他说联系到曾某某了。8月16日中午,他儿子蒙某某金打电话给他说已经找到曾某某了,叫他拿纸笔印泥等东西去“渣各碑”那里。他到“渣各碑”那里后发生的事其证言与蒙某某的基本一致。补充证实从曾某某家那里得来的四万元钱他已经交给派出所了,事发当天他只是用手戳曾某某。

文某敏证言:她是蒙某某的母亲,2015年8月14日,蒙某某从毕节回家,她见蒙某某脸色不好,就问蒙某某为什么回家来,蒙某某吼了他几声,说不关她的事,第二天她听到孙子说蒙某某打罗某某。2015年8月16日,罗某某叫文某敏帮她带小孩,她要上大方,到中午,她大儿子蒙某某金开着车回来对她说“妈,出事情了,罗某某和曾某某惹大祸了”,蒙某某金叫她喊起曾某某的父母一起去,她就叫上曾某某的父母及蒙某某银一起上了蒙某某金的车,在车上,蒙某某金对他们说曾某某和罗某某在大方开房,被蒙某某他们捉住了,现在在平寨“渣各碑”那里的,他们赶到那里时,看见蒙某某等人在那里坐着,其余证言与蒙某某基本一致。补充证实蒙某某说“怀孕了,要打小娃,还有营养费,要五万元”,曾某某说“怕不是我的”,聂某某说“不是你的,生下来就抱在你家去,不信就去作鉴定”。曾某某的父母对叫曾甲救曾某某一命,不然蒙某某们会将曾某某送进监狱,这件事讲出去太丢脸了,叫曾甲借钱给曾某某,把这件事处理了。从曾某某处得的四万元蒙某某银拿了五千元给蒙某某带罗某某去将肚子里的小孩打掉。

杨某先证言:2015年8月的一个星期六,她丈夫吴某全的羊场街上去听见蒙某某银讲何某与他家小孩睦在“渣各碑”的地方惹祸,何某绰号叫小发仔。

曾甲证言:他来派出所来报案,他弟弟曾某某被人打伤,具体情况是这样的,2015年8月16日中午,他父亲曾某某银打电话给他说曾某某惹祸了,他与父亲一起到羊场镇坪寨村小地名叫“渣各碑”的山上去,看到一辆黑色的车停着,车边站了四个人,其中有一个问他是曾某某的什么人,他说是曾某某的哥哥,那个人说,你家曾某某把人家婆娘的肚皮整大了,他们已经达成协议,你看怎样处理。他走到曾某某被打的现场,看见曾某某坐在地下把头弯着,地上还有一些血,他父亲准备用电话报警,对方威胁不准报警,然后双方谈价钱,最后谈成四万元,之后对方帮助曾某某写悔过书,双方在上面签名捺印,之后他到信用社取了四万元钱给蒙某某银,他看到曾某某受伤严重,就将产鹏送到大方县医院,在县医院由于曾某某的伤型严重,他就到派出所报警了。悔过书是当天写的,日期落款2015年8月15日可能是写错了。

曾某某银证言:他是曾某某的父亲,2015年8月16日中午,蒙某某的父母及二哥到他家来,蒙某某的母亲对他说赶紧走,小娃些出事了,他与曾某某就跟着一起去看了出什么事,到“渣各碑”的山上,他看见他妻子指着曾某某骂,他蒙某某银是怎么回事,蒙某某银就说曾某某强奸他媳妇罗某某,他问罗某某为什么不报案,他看见曾某某被得严重,就准备拿电话报警,蒙某某银夫妇说不要报警了,小娃些已经讲好了。其余证言与曾某某基本一致,补充证实当天送曾某某到大方县医院后,他想钱都给蒙某某银家了,看到曾某某也没有很明显的伤型,因顾及面子就对医生说曾某某是骑车受伤的,医生就在病历上写成“车祸伤”。

冯某证言:与曾某某银基本一致。补充证实蒙某某银当时打了曾某某的嘴两拳,当时就将产鹏的上部门牙打缺。

余某芬证言:2015年8月16日上午10点过,有一个20多岁的女人在她家旅社门口打电话,后进她家旅馆里来住宿,开了302房就上楼了,后有一个20多岁的男生进她家旅社来,她问那个男生打哪一个,那个男生说打一个朋友,住302房,之后她就让那个男生上楼去了,那个男生刚上去,就有5个男人陆续进她家旅社来,她问他们有什么事,他们说是来办案抓人的,随后就直接上楼到302房间里去,有一个年轻男人用手指着刚开房上去的女生对她说那个女人是他的合法妻子,指着先上楼称找朋友的男人说这个就是强奸犯,他强奸我的女的,我女的都被强奸怀孕了,我不准他们在我家打架,后去的五个男生就将先上楼的男生拉下楼来,并将先上楼的男生抓起拉出我家旅馆了,我怕出事就打110报警,那五个人中有人说他们是把那男的拉去派出所处理。登记住宿的女生叫罗某某。

钟某秀证言:我家诊所叫吴明安诊所,2015年11月10日下午有一个20多岁的女的到她家诊所来做过人工流产,没有记录,一般是做了手术病人就走了,2015年11月她家只做了一例人流手术,病人是谁她没有注意看。

何某证言:柴某叫小财金、小柴某、或者叫小材金,2015年8月15日,何某打电话给柴某,我听见柴某说不是我们的事,发球疯了,后柴某给我说他要到毕节去收账,就走了,之后就没有回家,过了十多天,我妹何甲打电话给我说柴某参与帮蒙某某家打架,后我到蒙某某银家去问情况,蒙某某银说蒙某某请柴某和何某去打曾某某。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于大方县西大街金源旅馆,该302房位于金源旅馆三楼的左面,与302房相邻的是305房间,房门对面是303房间,勘查人员进入302房间后,发现房间内被褥等物品折叠摆放完整,房内的右侧设有卫生间,卫生间门已打开;现场位于羊场镇坪寨村立新组与理化乡营盘村大寨组交界处小地名收“渣各碑”的地方,该地点前面是羊场镇通往小屯乡龙洞村至大方的乡村公路,贵毕路横穿右面,后面、左面系石山,中间系一块相对平整的空地,空地上长满树木和杂草,空地中间部位的地上丢有矿泉水瓶、纸屑等杂物,另有几根陈旧的竹杆,在空地上只能听见汽车在公路上行驶的声音,无法看见周围公路和人员过往的情况。

现场图:金源旅社、渣各碑现场概况。

刑事照片:曾某某金源旅馆及“渣各碑”现场照片。

书证

1、户籍证明,蒙某某,男,1989年1月29日生,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抓获经过:2015年8月16日21时45分,大方县XX镇XX村XX组村民曾某某到羊场派出所报警称:“2015年8月16日上午,其弟弟曾某某在羊场镇坪寨村小地名叫‘渣各碑’的地方被他人打伤,要求处警”。接到报警后,我所立即受案并开展调查。2015年8月20日下午,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得知犯罪嫌疑人蒙某某与其妻罗某某在七星关区聂某某开设的“洁美”洗车店洗车的消息后,我所民警驱车赶到毕节汽车东站对面的“洁美”洗车店内将蒙某某和罗某某抓获,经询问,蒙某某、罗某某对殴打曾某某一中供认不讳。

通话清单:曾某某与罗某某的通话记录及蒙某某通话清单。

疾病证明、伤型照片及住院病案:曾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8月16日入院治疗。附伤型照片及住院病案。

悔过书:曾某某捺印的悔过书。

贵州农信回单、收据、储蓄卡及业务凭证:证实曾某某在贵州农信(商业银行)取款四万元,蒙某某银及文某敏收到四万元的事实。

情况照片、视频资料调取说明、登记表:大方县公安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蒙某某后,在对蒙某某进行讯问期间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将视频录音录像随案移送及罗某某住宿登记记录。

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将蒙某某银持有的四万元人民币发还给曾某某。

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某某。

大方县妇幼儿保健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罗某某宫腔内强回声区。

鉴定意见:伤者因外伤致筛骨纸板骨折,治疗终结的法医检验时阅相关CT片见右侧眶骨内侧壁筛骨纸板不连续,右侧筛骨纸析骨折,因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d之有关规定,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曾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监控录像及讯问光碟:蒙某某等人将曾某某强行拉出“金源”旅馆的监控录像及讯问蒙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方诉讼主体适格;2、收入证明,证实曾某某在住院治疗之前其月收入为人民币8000.00元。3、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曾某某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42天,误工42天,8000.00元/月,误工费11200.00元;护理42天,33590.00元/年,护理费7730.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00.00元/天计算,补助4200.00元;营养费按100.00元/天计算,营养费4200.00元;4、医疗发票7张,证明曾某某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8030.00元;5、交通费无票据,请求酌情认定。要求蒙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采取强制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构成非法拘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规定,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蒙某某采取强制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生自由,并对其进行殴打,应对其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医疗费共计8120.78元,原告当庭提交了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及住院病历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对其提起的误工费8000.00元/月,向法庭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但不能提供用工合同、工资清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收入证明只有贵州方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故不能按8000.00/月计算,该项损失,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农、林、牧、渔业33590.00元/年计算为3865.15元(即42天×33590.00/年);对其提出的护理42天,产生护理费7730.30元,无证据支持,该项损失,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农、林、牧、渔业33590.00元/年计算为3865.15元(即42天×33590.00/年);对其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于法无据,应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30.00元/天计算为1260.00元(即42天×30.00元/天);对其提出的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但已实际产生,可酌情赔偿30.00元;对其提出的营养费按100.00元/天计算,产生营养费420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结合被害人被伤害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7141.08元。上述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曾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1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被告人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损失共计17141.08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子宁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