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显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显兵,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显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显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15时许,龙某某电话联系胡显兵称要向其购买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7时许胡显兵在大方县大方镇迎宾大道廉租房路段正在与龙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0.43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胡显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显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显兵在侦察、起诉阶段辩解称其卖毒品是为了给公安人员摸吸毒人员线索。在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15时许,龙某某电话联系胡显兵称要向其购买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7时许胡显兵在大方县大方镇迎宾大道廉租房路段正在与龙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0.43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胡显兵供述与辩解:我叫胡显兵,小名小兵兵,2015下午17点左右,一个男子打电话联系我,要给我买两百元的冰毒,我叫那个男子到大方县运煤大道那里等我,随后我就到大十字那里给一个不知名的男子拿了两百元钱的冰毒,去到运煤大道,看见一个男子在那里,我走过去,那个男子递给了两百元钱给我,我就给了那个男子一包冰毒,这时就被警察抓了。我的手机号码是182XXXX9610,卖给我冰毒的那个男子的联系电话号码我记不得了,给我买冰毒的那个男子的电话是147XXXX4883。

二、证人证言

赵某:我向你们反应小兵和新姐贩卖毒品的事,我吸食的毒品都是在他们那里买的,我可以配合你们公安机关去抓他们。小兵住大方客车站那里,他是双山人,姓胡,新姐是毕节人,我打电话联系他们,他们就给我送毒品来。小兵贩卖毒品零包,一般都是在客车站那里。小兵的电话是182XXXX9610。

岳某艳证言:胡显兵是我男朋友,我知道胡显兵贩卖毒品,我还劝他不要做这种事,他每次都说是最后一次,但他还是不听我的。

龙某志出具的证实材料:我叫龙某志,是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2015年9月23日,我队民警在大方县行政拘留所对吸毒人员询问时得知住大方县大方镇客车站附近的胡显兵贩卖毒品,获此情况后,2015年9月24日16时许,大队领导安排我打电话试探一下胡显兵,我当时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47XXXX4883,胡显兵的电话号码是182XXXX9610,我拨通胡显兵的电话,在电话中说我是“小黑”的朋友,问他有东西没有,就是问有冰毒没有,想在他那里买200.00元钱的冰毒,胡显兵当时就答应了,叫我到客车站那里打电话给他,我们就组织民警先到客车站布控,我随后打电话给胡显兵,胡显兵说客车站人太多不安全,叫我到运煤大道那里去交易,我们又赶到运煤大道廉租房那里,我电话联系上胡显兵与他正在交易毒品时,就被周围布控的民警抓获了。

周某证言:我认识胡显兵有半年了,我一直在巡特警大队上班,领导要求我们摸线索,就是摸盗窃、吸贩毒之类的线索,有朋友说胡显兵平常无所事事,爱和社会上的这些人接触,知道的线索很多,所以我就想办法和他接触了,我去和胡显兵接触,都向大队领导汇报的,领导同意后我才去接触。我不知道胡显兵平时是否会吸毒,也不知道他贩毒,我不是民警,没有资格安排他或是将他物色为特情。

彭某梦证言:我在大方给小兵买冰毒吸食,有时小兵给我吸食我也没有给他钱。

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图:贩卖毒品现场概况。

搜查笔录:对胡显兵交易毒品现场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在其上衣包里搜出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0.00元。

称量记录:毒品疑似物净重0.43克。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扣押胡显兵持有的毒品可疑物1包,白色晶体状;手机一部,直板机、陈旧;人民币200元,100元面值两张。人民币两张一百元,发还给黄东。

辨认笔录:将男性免冠照片12张照片编号,辨认人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是胡显兵(小兵兵)。

书证

人员基本信息:胡显兵,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证实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抓获经过:2015年9月24日15时许,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举报人称一个叫胡显兵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当日17时许,民警在大方镇运煤大道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胡显兵抓获。

通话记录:①2015年9月24日15时25分至17时33分,龙某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47XXXX4883与胡显兵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82XXXX9610有通话记录;②2015年9月23日0时30分、0时37分、0时45分、1时18分、1时26分,2015年9月24日12时23分、13时27分,周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52XXXX6655与胡显兵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82XXXX9610有通话记录。

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暂存登记: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到胡显兵贩毒案涉嫌贩卖的毒品冰毒可疑物0.43克。

大方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提取胡显兵的尿液,用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大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①胡显兵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赵某笔录中提到的新姐,因不知道其具体情况,尚未查清此人。②胡显兵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均无见证人,是因在抓获胡显兵时在场的均为公安人员,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缓刑告知书:胡显兵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1日在浙江省金华市被浙江警方抓获,同年12月2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现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4月14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因被处缓刑于2015年4月15日被释放。

五、物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六、鉴定意见:毒品可疑物0.43克,送检检材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显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0.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规定,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被告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所用的手机属于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胡显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显兵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胡显兵犯盗窃罪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被告人胡显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犯盗窃罪被先行羁押一百二十六日,折抵刑期一百二十六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对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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