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11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鲁布革镇,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12月30日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溪县白山乡。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感情纠纷在兴义市大坝子街“JOJO”童装店内,持剪刀殴打其前女友被害人张某某,至张某某左上臂和脸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面部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前额至右口角处、右前额至右眼外眦处、右眼至右上唇处、右耳至右面部处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与左上臂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92 649.07元,其中,医疗费3 459.81元、误工费2 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5 289.26元、后续治疗费50 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以“ 其行为构成自首”为意见进行辩解;对民事部分,认为原告人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广东东莞认识,随后二人一同回赵某某四川老家举行婚礼,开始同居。2015年5月,赵某某与张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张某某离开赵某某自行回到贵州省兴义市。同年9月初,赵某某也来到兴义市找到张某某,希望解决双方问题。2015年9月5日,二人在兴义市州医院旁签订协议,由张某某退还赵某某礼金、路费共计5 000元,日后双方互不干涉。赵某某在拿到该笔费用后仍不满意,于2015年9月13日14时许到兴义市大坝子街“JOJO”童装店内殴打张某某,并持随身携带的剪刀划伤张某某的脸部和左上臂。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赵某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2015年9月14日,赵某某因殴打张某某被行政拘留十日。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因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 459.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2015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处扣押一把长约7厘米的金属剪刀,经当庭出示,赵某某无异议。

二、书证

(一)户籍信息证实:赵某某生于1985年12月30日。

(二)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3日14时许,赵某某在兴义市大坝子街“JOJO”童装店内因涉嫌故意伤害张某某被兴义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

(三)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0年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后因感情纠纷双方于2015年9月5日经协商,由张某某退还4 000元彩礼钱和1 000元路费后分手。

(四)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兴义市公安局民警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条(胶体金法)对赵某某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五)兴公向行罚决字[2015]1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4日,赵某某因殴打张某某被兴义市公安给予十日行政拘留,并处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六)兴公向刑罚决字[2015]1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4日,赵某某因吸食冰毒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七)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实:根据兴公向行罚决字[2015]1607、1608号决定书,赵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被关押进兴义市拘留所,执行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4日止。

三、证人证言

邬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14时许,赵某某来到店里找张某某,他们没讲得几句话,赵某某就抓住张某某的头发,将张某某拖到收银台后面的库房里面。我跟着进去看见赵某某正在打张某某,还用小剪刀划张某某的脸,张某某满脸都是血,地上也是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后赵某某在我们店里打11O讲他杀着人了,同时也打120,警察来就把他带走了。

四、被害人陈述

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14时许,我和邬兴兰在兴义市大坝子街“JOJO”童装店上班,赵某某来店里找到我,随后将我拖到收银台后面的库房里按在地上,用小剪刀划我的脸部。我脸上被划了10多刀,满脸都是血,衣服和地上也染上好多血。我同事邬兴兰进来看到后,我叫她赶紧打电话报警,她就急忙转出去打电话报警了。赵某某见我流血太恐怖,就停下来出去打电话。没几分钟赵某某又进来跟我讲,他打电话报警了,还打了120。后来警察和救护车赶过来了,我被送到中医院了。

五、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3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张某某伤后2日检见其左前额至左眼见6.3厘米创,边缘整齐、角锐。左眉弓外2厘米处见0.8厘米创。左面部见1.4厘米、2.l厘米创(边缘整齐、角锐)及4.8厘米皮肤划伤。前额至右口角处见两条平行13.8厘米、14.2厘米皮肤划伤。右前额至右眼外眦见7厘米皮肤划伤。右眼至右上唇见两条平行7.8厘米、7.5厘米皮肤划伤。右口角处见1.3厘米创。右耳至右面部见8.5厘米、7.4厘米、6.3厘米皮肤划伤。左肩部见3.8厘米皮肤划伤。左上臂见6厘米×4厘米皮肤青紫。左食指至左小指见6.l厘米皮肤划伤。张某某损伤最终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六、勘验、辨认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兴义市大坝子街“JOJO”童装店库房内,现场地面有大量疑似血迹。

(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赵某某对作案现场辨认,案发地点与勘验笔录一致。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14时许,我到兴义市街心花园大坝子街“JOJO”童装店找到张恩艳。我与她发生几句口角后,我就抓住她头发把她拖到店后面换衣间,用我带在身上的小剪刀划她的脸。后我看见她流血多了,就打120和110电话。后来警察来就把我带走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黔西南州中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张某某支付医疗费3 459.81元;2、黔西南州中医院的患者费用清单,证实张某某住院治疗8天。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赵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赵某某所提“其行为是自首”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因赵某某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并因伤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此治疗期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被害人实际生活地标准即贵州省2015年度人均收入数据予以计算。张某某所提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所提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所提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系张某某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必然支出,酌情支持300元。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赔偿。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张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 459.81元;2、误工费723.2元(90.4元×8天);3、护理费630.32元(78.79元×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5、交通费300元,1-5项共计5 913.33元。赵某某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 913.33元。

三、驳回原告人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之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佰陆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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