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1日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袁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该犯于2012年7月10日投入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2015年3月31日转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4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5日止)。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评周期获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袁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袁彪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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