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勾文凡、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5日又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4时许,勾某某、刘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书院街大方二中附近趁金某某离开其轿车之机,将金某某放在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12300.00元、票据和证件等物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2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勾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勾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4时许,勾某某、刘某某在大方县大方镇书院街大方二中附近趁金某某离开其轿车之机,将金某某放在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手提包盗走,手提包内有现金12300.00元、票据和证件等物品,后勾某某、刘某某将现金共同消费。2015年12月15日,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勾某某、刘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勾某某、刘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金某某陈述;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应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勾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对被告人勾某某、刘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梅(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