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志凯犯盗窃罪、被告人黄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志凯(小名小敏敏),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大方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平(小名小月亮),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凯犯盗窃罪、被告人黄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志凯、黄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6月4日,邓志凯盗窃苏某某停放在大方县马场镇道班街后面一条路上的一辆价格8200元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

(二)2015年2月14日凌晨,邓志凯盗窃周某某停放在大方县杜鹃广场旁路边的一辆价值29600元的棕黄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后将该面包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黄平。

(三)2015年3月4日晚,邓志凯盗窃郭某某停放在大方镇亚龙湾洗浴中心对面的停车道上的一辆价值26900元的黄金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后将面包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黄平。

(四)2015年3月23日凌晨,邓志凯盗窃高某某停放在红旗小区1号楼“留一手烤鱼”门口的一辆价值62800元的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

(五)2015年5月14日凌晨,邓志凯、邓某某(另案)盗窃黄某某停放在大方县华屹锦城售楼部门口的一辆价值38600元的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

(六)2015年6月6日凌晨,邓志凯、邓某某(另案)盗窃王某某停放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小区杜鹃广场旁的一辆价值46300元的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内有价值5000元的50双高仿耐克牌运动鞋,后邓志凯将车内的鞋烧毁,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平。

(七)2015年6月20日晚,邓志凯盗窃陈某某停放在大方恒丰医院门口的一辆价值48700元的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

(八)2015年6月22日晚,邓志凯、邓某某(另案)盗窃杨某某停放在大方县大方镇第三中学门口的一辆价值45200元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内有一个价值120元的棕色LV牌男式单肩挎包、两包总价值46元的软装玉溪香烟。邓志凯将车开到马场镇一个小地名叫小岩头的地方躲藏,数天后,二人将车开到大方镇三角花园一个汽修店修理时被查获。

(九)2015年6月29日晚,邓志凯砸车窗盗窃刘某某停放在大方镇盛景国际3号楼下面的一辆红色长安牌小汽车,长安汽车车窗玻璃被损坏价值350元,车内被盗一床价值80元的夏凉被、150元的电子狗、一副号码为×××的车牌。

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邓志凯、黄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苏某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案工具起子;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志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平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志凯、黄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未提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4日,邓志凯盗窃苏某某停放在大方县马场镇道班街后面一条路上的一辆价格8200元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邓志凯的供述与辩解:我叫邓志凯,乳名叫小敏敏。2014 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是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那天刚好赶场,我在去赶场的路上,在马场道班那里看见一家住房门口停放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车周围没有人,我就把三轮摩托车偷来骑回家了。过了一段时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我骑起偷来的三轮摩托车去马场,到马场道班华润电厂时,我把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公路的转弯处去上厕所,我从厕所出来看到有两个人在看三轮摩托车,我想可能是被偷摩托车的失主,有点害怕,等他们离开我就骑上摩托车往马场方向跑,到一个叫燕子岩的地方,我就把三轮摩托车丢弃跑了。偷车当天我是用摩托车钥匙乱投三轮摩托车的匙尾子,一投就把三轮车发动了,我就把三轮摩托车骑起走了,我盗得的是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偷车的工具当天就被我丢了。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在今天(2014 年6 月24 日)下午1 点钟左右,我到道班街上赶场,我在华润电厂下面转弯处的路边过时,看到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有点像我被盗的那一辆,三轮摩托车的车厢被改过了,我就去找王某某贵一起来认,我们刚要拿行车证出来对时,有一个二十七、八岁的小伙子开着三轮车就跑了,我们找了一辆车在后面追,追到水落洞一处叫燕子岩的地方才追到车子,骑车的小伙子已经跑了,王某某贵拿我被盗的三轮车手续来核对,车辆的信息是相符的。骑我车的小伙子穿一件黄色的短袖T 恤,个子在一米六左右,我向周围的群众了解,好像是鼎新乡邓家麻窝的人。

3、证人证言

(1)苏某证言: 2014 年6 月4 日早上,我父亲苏某某和我母亲开着一辆宗申牌三轮车摩托车拉蔬菜到马场镇的道班街上来卖,中午1点过钟,我父亲打电话给我说他把车停在道班街上后面的一条路的边上,是在一个砖厂的下面,停好后就到道班街上去摆摊卖蔬菜,在中午12 点过钟时,发现三轮车不见了,我父亲苏某某就四处找,但没有找到,我们怀疑车是被人偷走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家被盗的是一辆红色的宗申牌ZS25OZH-6 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9D700450。三轮车的前面是加装了一个驾驶室,车厢加装了篷布,篷布顶坏了几处用封口胶粘的。车是2013 年11 月29 日花14200 元钱在大方县城文慧小学下面一处专卖宗申三轮摩托车的地方购买的。

(2)王某某贵证言:与苏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摩托车被盗现场。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邓志凯在大方县马场镇道班街后面的一条路上辨认作案地点。

5、书证

(1)机动车行驶证:贵AL069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苏某某。

(2)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发还一辆红色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给苏某某。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进行市场调查,以被盗时间为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8200元。

二、2015年2月14日凌晨,邓志凯盗窃周某某停放在大方县杜鹃广场旁路边的一辆价值29600元的棕黄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后将该面包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黄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邓志凯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元份的一天晚上,我一个人游到大方镇红旗小区的时,看见红旗小区杜鹃广场旁边停放的有一辆灰色的面包车,我看这辆面包车很容易偷走,我就打出租车去大方北门的一家五金店里面买了一把起子和一片钢锯片,然后我又回到杜鹃广场停放灰色面包车的位置,趁面包车周围没有人,我用买的起子,用力的将面包车副驾驶室后面后排的车窗敲碎,由于当时广场里的人很多,我不敢进入面包车里面去,就到广场里面坐起等,一直等到凌晨一两点广场里的人散了我才去偷面包车,我从被敲碎玻璃车窗的地方钻进面包车里面去,进入面包车里面之后,我用买的钢锯片把钥尾子下面锯了,再把点火开关取下来,最后用起子将点火开关扭动,面包车就发动。当天我把盗得的面包车开到鼎新老家去停放,大概过了十天的时间,我就把车卖给鼎新乡包包寨周家葱的小月亮了,卖得500 元钱。当时我给小月亮讲这辆车是偷来的,小月亮说不要紧,只要不是在大方境内偷的就行了。我不晓得小月亮的学名,我只晓得他姓黄。当天晚上我偷得面包车后,我把面包车开到石关桥脚过去点,我就把车牌撬下来放在副驾驶室的蹬脚的地方,后来在我过对江桥的时候,我就把车牌照丢在对江河里面了。我买的是一把平口起子,有二十公分左右长,这把起子后来被我丢了。我买的钢锯也找不到了。我后来仔细回忆了一下我偷得的这辆五菱荣光面包车是灰、黄色的,有点像是泥巴色,不是我先说的灰色,盗车的具体地点是在大方镇杜鹃广场旁边的路上,从留一手烤鱼往县医院方向下来100 米左右。

(2)黄平的供述与辩解:我是今年正月初八(注:2015年2月26日)的下午向邓志凯买的第一辆车,是黄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当天是邓志凯把他偷得的面包车开到大方县鼎新乡新发村新建组我们寨子里去,我路过看到,他就问我要买车不,当时邓志凯给我说是他朋友家女的请他帮卖的,他朋友坐牢去了。于是我问他要多少钱,邓志凯说18000块钱,后来我还他16000,但我问车子的证件在哪点,他说在他朋友家女的那点的,之后我就先拿了3000元钱给他做订金,我就把车子开走了,后来我遇到邓志凯他问我要差的钱,邓志凯说他朋友的女的把证件带起走了,所以我一直没有把差的钱拿给邓志凯。这辆五菱荣光面包车有六、七成新。邓志凯家是鼎新乡邓家大麻窝的,哪里具体叫什么村组我不知道。买车时我是想有一辆面包车要方便点,加上邓志凯卖的那辆面包车卖得便宜我想到一定是偷来的,随便拿点钱给他就行了,他根本不敢问我要差的钱,所以我才买的,后来邓志凯家兄弟邓某某给我讲我买的面包车都是从外面偷来的。我买得的这辆五菱荣光面包车是黄色的,后排座椅没有了。我2015年2月份的一天将车停放在我二姐夫肖某国家,当时我二姐和二姐夫在外省打工,他家钥匙放在我父亲那里,我是从我父亲那里偷配我二姐家房屋的钥匙开门进去停的车,我家二姐和二姐夫都不知道我停车的事情。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13日我把车停放在大方镇红旗大道,从留一手烤鱼往红旗大道方向走100 米左右,靠杜鹃广场的路边,之后我就回湖南省老家了,2015 年2 月25 日回大方来,但是一直没有用车,就没有去看车,今天上午9 点过钟我去开车,才发现停放在大方县杜鹃广场旁的面包车不见了,我就来报案了。我被盗的面包车是2014 年3月份在大方县加气站毕节良驹店购买的,购价是38800 元钱,有发票的。我被盗的面包车是棕黄色、五菱荣光牌,车牌号码是:×××,面包车的后面玻璃上贴有实习标志,车后排座椅被我拆下来了的。车辆登记证上面写的是黄、灰色,我自己认为是棕黄色,有点像泥巴的颜色。

3、证人证言

(1)肖某证言:我是新发村委副主任,我家对面的房子是肖某应家的,但肖某应家一家人都出门打工去了,现在没有人在他家房子里面住。平时是他的父亲赵某宽给他照看,但赵某宽没有在里面住。我从来没有看见他家有一辆黄色的武菱荣光牌面包车,但最近这几天他家堂屋里面停放得有一辆黄色的武陵荣光面包车,我不晓得是哪个开来放在肖某应家堂屋里面的。

(2)赵某宽证言:肖某应是我的第二个儿子,他家去外省打工了。肖某应家中的面包车是谁的我不知道,是我们村新建组的黄平停进我儿子家的。我不知道黄平为什么要把面包车停放在肖某应家。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现场图。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邓志凯在大方县大方镇杜鹃广场旁的路边辨认作案地点。

(3)涉案车、车牌的照片:车的前部、后部,内部无后排座位。

5、书证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机动车信息:2014年2月24日,周某某在大方县良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五菱牌黄色小型普通客车,价税合计38800元。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一辆黄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发还给周某某。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两张×××车牌,发还给周某某。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五菱荣光牌面包车进行市场调查,以被盗时间为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29600元。

三、2015年3月4日晚,邓志凯盗窃郭某某停放在大方镇亚龙湾洗浴中心对面的停车道上的一辆价值26900元的黄金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后将面包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黄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邓志凯的供述与辩解:2015 年3 月几号的一天晚上 ,我看见亚龙湾洗浴中心对面的停车道上停放有一辆面的车,我就悄悄的溜到车子边,用随身携带的那把起子把面的车副驾驶室那边后面的车窗玻璃敲碎,在敲玻璃的时,我又用另外的一只手抵车窗的玻璃,所以车窗玻璃敲碎后就掉在面的车后排驾驶室的位置上,之后我就进入面的车里面,我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把面的车的点火开关下面的螺丝扭开,再把点火开关取下来,最后用起子将点火开关扭动,我就把面的车开起就走了。我把面的车开到高店乡箐梁子过去点,我就把车牌撬下来放在副驾驶室的蹬脚的地方,后来在我开车回大方的时候,我就把车牌照丢在对江河里面了。盗得面的车大概有十天的时间,我就把车卖给鼎新乡包包寨周家葱的小月亮(注:黄平)了,卖得1800 元钱。卖车时我给小月亮讲这是从外面偷来的黑车,小月亮说不要紧、只要不是在大方偷的就行了。我随身带的是一把平口起子,有二十公分左有长,这把起子被我丢。

(2)黄平的供述与辩解:我向邓志凯买第二辆面包车时,邓志凯说是他偷来的黑车,没有手续。并且后来邓志凯家兄弟邓某某给我讲我买的面包车都是从外面偷来的。这车是一辆金黄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比较新,他要8000元,但我只拿了2000元给他。我是贪便宜才向他买的。我买的这辆面包车是一辆金黄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的大架号、发动机号我都记不清了,有车牌号的,但是号码记不清楚了,这辆车是我向邓志凯购买的第二辆面包车。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我停放在大方县大方镇亚龙湾洗浴中心对面停车道上的一辆五菱牌的面包车被盗了,我打电话报警的。我被盗的车子是一辆金黄色五菱牌LZW643OKF 面包车,发动机号是8C60910757, 车辆识别代号是×××,于2012 年6 月28 日购买,当时买着46000 元,于2012 年7月3日登记入户车牌号是×××。车子是五菱牌宏光这一款,车子左后保险杠有一个口。车子后挡风玻璃右边被人划了一个X,左面车身被人从前面划了一条横线,其他没有什么特别的特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现场图。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邓志凯在大方县大方镇亚龙湾洗浴中心对面的停车道辨认作案地点。

4、书证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机动车信息:2012年6月28日,郭某某在遵义良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购买了一辆五菱牌黄色小型普通客车,价税合计46000元。

(2)情况说明:2015 年8月31日,根据犯罪嫌疑人黄平的交代,我队民警谢德发、杨超、黄春海来到大方县XX镇XX村黄平四姐兄弟安某幺家门口未发现被盗面包车。2015 年9 月2 日,我队民警谢德发、杨超、黄春海根据黄平交代再次来到安某幺新修房子旁边的一条小路上未发现被盗面包车。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进行市场调查,以被盗时间为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26900元。

四、2015年3月23日凌晨,邓志凯盗窃高某某停放在红旗小区1号楼“留一手烤鱼”门口的一辆价值62800元的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邓志凯的供述与辩解:2015 年3月20几号的一晚上,我在大方镇西大街留一手门口发现一辆棕色的面包车,当时周围没有人,我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起子把面包车副驾驶后排的车窗玻璃敲碎,从车窗进入面包车里面,又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把面包车的点火开关下面包螺丝扭开,再把点火开关取下来,最后用起子将点火开关扭动,在扭动的同时,点火开关就会把面包车打发动,之后我把面车开起就走了。当天盗得车后,我把车开到鼎新去,把车停放在没有人家户的大路边,之后我有时就把面包车开出来拉客,但没有开得多久,我把车开到贵阳去就被交警收了。当天晚上偷得面包车后,我把面包车开到大方镇石关过去,我就把车牌撬下来放置在面包车的座包里面,在我去贵阳的那天,到六广河的时,我从六广河的桥上面把车牌丢在河里面了。我随身带的是一把平口起子,有二十公分左右长,被我丢了。邓志凯供述他没有将本宗涉案车上的物品拿走。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我的面包车是停放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小区1 号楼留一手烤鱼门口,今天凌晨1点左右我还看到我的面包车还在的,今天早上8 点友右,我就发现我的面包车不见,停车的位置有碎玻璃,后来我到处找没有找到,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被偷的是一辆棕色五菱宏光牌LZW6442JF 型面包车,2014年5月花69800 元购买的,车号是×××0,大架号是:×××,发动机号是:18E42110186。面包车是按揭2 年的,我每月还2300 多元。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现场图。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邓志凯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小区1号楼留一手烤鱼门口辨认作案地点。

4、书证

(1)机动车发票、信息、行驶证:×××棕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高某某。购车发票开票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购车价税合计69800元

(2)查获经过: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的民警谢警官、郭警官说明,2015 年4 月29 日8 时50 分许, 该两名警官在遵义路与解放路交叉口100 处执勤时,见一辆××× 棕色面包车由火车站方向行驶过来,便示意其靠边接受检查,但该车并未停靠,反而加速逃离,谢警官便通知前方卡点进行拦截,该车在冲过服务大楼、兴关转盘、电视机厂路口、四方河路口后驾驶员弃车逃逸。经对该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8E42110186 进行查询,确认该车车号为×××,并显示为盗抢车辆,随通知分局排障车将其拖移至分局,并查询该车车主高某某联系电话130XXXX2919,告知其被盗抢车辆被我分局查获,望其前来处理。

(3)返还物品凭证、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将涉案的面包车发还给高某某。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进行市场调查,以被盗时间为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62800元。

五、2015年5月14日凌晨,邓志凯、邓某某盗窃黄某某停放在大方县华屹锦城售楼部门口的一辆价值38600元的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邓志凯的供述与辩解:在今年五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 点钟左右,我和我弟邓某某骑二轮摩托车从家里来大方,我来大方的目的是想偷一辆面包车,但我没有给我的兄弟说,到大方时,雨太大了,我和我兄弟邓某某就到县医院里面去躲雨,我们在县医院里面待了3、4 个小时,我和我兄弟就出来找盗窃的目标,在大方华屹锦城售楼部门口我看见一辆棕色的面包车,我就叫我兄弟放哨,我去偷车,我先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把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撬坏,我就从车窗爬进车里面去,然后我把方向盘下面的外壳撬开,把连接匙尾子和点火开关的塑料壳撬开,用起子插进去扭动发动车子,发动车后我就叫我兄弟骑车赶后,我开车先走,我就把偷来的车开回鼎新老家去了。我们骑去偷车的是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摩托车还没有入户,车子是我兄弟的,已经被我弟邓某某卖了,我不知道他卖给谁。我偷得的是一辆棕色五菱宏光牌的而包车,车牌号我记不得了。我偷得的面包车现在老家的家门口,原车的车牌被我拆下来扔了,时间长了,我记不得扔在什么地方了,现在车的牌照是×××。我偷车用的只是一把起子,已经被你们公安机关扣押了。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我现在在大方县大方镇华屹锦城售楼部的门口,2015年5月13 日下午我从外面回来就把我的×××面包车停放在大方县大方镇华屹锦城售楼部的门口我就回家了,到了2015 年5 月15 日18 时许我去车上拿东西,到我停放车子的地方后,发现我的面包车不见了,我以为是被交警拖走了,就到处去,找但一直没有找到我就来你们公安机关报警了。我的车是一辆棕色的面包车,车牌号是×××,车型是五菱宏光S型面包车,2013年12月16日在贵阳花 50256 元钱买的。

3、证人邓某某证言:与邓志凯供述基本一致。补充供述我和我哥邓志凯总共偷了三辆面的车,这三次盗窃面的车都是我和我哥邓志凯参与的,每次都是我哥邓志凯去偷,我算放哨,但每次我哥把车处理之后他都没有分钱给我。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邓志凯、邓某某分别在大方县大方镇华屹锦城售楼部门口辨认作案地点。

(2)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刑事照片:盗窃现场示意图、涉案车前部、后部照片各一张。

5、书证

(1)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2013年12月16日,黄某某购买一辆五菱牌面包车,价格为50256元,缴税5025元。×××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黄某某。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邓志凯处扣押一辆棕色五菱宏光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并将之发还给黄某某。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一辆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进行市场调查,以被盗时间为鉴定基准日,鉴定价格为38600元。

六、2015年6月6日凌晨,邓志凯、邓某某(另案)盗窃王某某停放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小区杜鹃广场旁的一辆价值46300元的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内有价值5000元的50双高仿耐克牌运动鞋,后邓志凯将车内的鞋烧毁,将该车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平。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邓志凯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我与我弟邓某某开车到大方,商量去偷车,我们开车到杜鹃广场旁,见有一辆白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停放在路边,我叫邓某某来开车并放哨,我用起子将该车的驾驶室车窗玻璃撬坏,从窗口进入车内用起子将车发动后,我们将该车盗走开到鼎新乡高石坎,我将车卖给小月亮(姓黄,住鼎新乡包包寨周家冲)得1800元。卖车得的钱没有分给邓某某。是因为我给邓某某说过多偷一些车,就拿一辆给邓某某玩,这样邓某某就愿意和我一起去偷车了。偷得的车上还有一些用纸盒装着的鞋,这些鞋被我在进火电站的路口边用打火机全部烧了。偷得的车是一辆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起子后来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我卖给小月亮(注:黄平)的第三辆车是白色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也是讲好2000元的价格卖的,但是小月亮只拿了1800元钱给我,差我200元钱,这个车是6月份卖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2)黄平的供述与辩解:我向邓志凯买第三辆面包车时,邓志凯电话中说车是他偷来的,后来邓某某给我讲我买的面包车都是从外面偷来的。这辆车是一辆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是新车,他要1.6万元,我拿了2千元给他。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6日1时许,王某某将自己的一辆白色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锁好车门、关好车窗后,停放在大方镇红旗小区杜鹃广场旁的街道边。2015年6月7日11时许,王某某来到杜鹃广场开车时发现自己的车被盗,就打电话报警了。车是2014年8月20日买的,有购买发票,车牌是×××。车的尾箱里还放着50多双新的高仿耐克运动鞋,这些鞋是王某某于2015年5月从福建省莆田市的安福电商城里面购买的,每双鞋的进货价是100元,被盗的鞋子总价值是5000多元钱。该面包车实际购买价是67800元,是商家为了少上税,开发票时少开了5000元。

3、证人证言

(1)邓某某(小名小老二)证言:与邓志凯供述基本一致。补充供述车上的鞋他不知道邓志凯是怎么处理的。

(2)黄某某友的证言:黄平是我儿子,他住我家新房子,我住老房子。我家新房子里面的面包车我不知道是谁停的,也不知道是谁的,我只看到是一辆白色的面包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照片:邓志凯、邓某某分别辨认作案现场。

(2)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刑事照片:盗窃现场图及涉案车的车牌×××、涉案车。

5、书证

(1)购车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行驶证、涉案车正面照:王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购买白色五菱宏光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价税合计62800元(其中增值税9124.79元)。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邓志凯处扣押其持有的×××车牌,并将之发还给王某某。公安机关从黄某某友处扣押一辆白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并将之发还给王某某家。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2015年6月6日为鉴定基准日。×××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一辆,鉴定价格为46300元。高仿耐克牌运动鞋50双,鉴定价格为5000元。

七、2015年6月20日晚,邓志凯盗窃陈某某停放在大方恒丰医院门口的一辆价值48700元的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邓志凯的供述与辩解:2015 年6 月20 日端午节,我在大方网吧上网到晚上10 点过,从网吧出来就沿着马路寻找作案目标,我走到大方镇西大街恒丰医院的时看到恒丰医院门口停放得有一辆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我走到这辆车旁边看到周围没有人,就把面包车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撬坏,把车门打开,我坐上驾驶座位上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把方向盘下面的塑料外壳起开,把匙尾子连接点火器的胶圈撬开,之后用起子插进点火器里面把车子扭发动,我就把面包车开回鼎新老家了。车牌号我记不得了,这辆面包车的车牌被我拆下来扔在对江河里了,现在这辆面包车的车牌是×××的,我套牌的牌照是×××。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我停放在大方镇西大街恒丰医院门口的面包车被盗了我来报警,车是一辆白色的五菱宏光S 型面包车,车牌号是×××,型号是五菱LZW644OKF, 车辆识别代号是:××× ,车子的左大灯上面有被刮擦的痕迹。面包车购买价格是61800 元,有发票的,购买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邓志凯在大方县大方镇恒丰医院门口辨认作案地点。

(2)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被盗现场及涉案车的照片。

4、书证

(1)购车发票、机动车信息:陈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购买一辆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价税合计61800元。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邓志凯处扣押涉案的五菱面包车,并将之发还给陈某某。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被盗时间为鉴定基准日。×××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一辆,鉴定价格为48700元。

八、2015年6月22日晚,邓志凯、邓某某(另案)盗窃杨某某停放在大方县大方镇第三中学门口的一辆价值45200元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内有一个价值120元的棕色LV牌男式单肩挎包、两包总价值46元的软装玉溪香烟。邓志凯将车开到马场镇一个小地名叫小岩头的地方躲藏,数天后,二人将车开到大方镇三角花园一个汽修店修理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邓志凯的供述与辩解:2015 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邓某某开车从老家来大方,我和邓某某到南门吃夜宵,吃了夜宵之后我就开车带我弟邓某某在大方城里面转了一圈寻找盗窃目标,最后在大方三中门口发现一辆白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我就开车停在这辆面包车的旁边,并打开应急灯,之后我给邓某某说叫他来开车并放哨,说完之后我就去偷车了,我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一字起”把白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撬坏,我从坏了的车窗处爬进车里面去,接着我用起子把方向盘下面的塑料壳起开,起开后把匙尾子连接点火器的胶套打开,用起子放进点火器用力扭动,车子就发动了,我就开着偷来的面包车、我弟邓某某开着我们之前开来的面包车往鼎新方向走,到道班加油站我给邓某某说还是把车先开到小岩头去藏几天,我们各自开车到道班小岩头,我把偷来的车停放在路边,我们就开我弟开的车回鼎新老家了,过了一、两天我到小岩头把车开到大方三角花园一个汽车装饰店去配装潢。我偷得这辆面包车是白色的五菱宏光牌,车牌号我记不得了,车上有一棕色的男士单肩包,两包软装玉溪香烟,一包已开过的硬中华香烟,有一个行车证、一个驾驶证、车辆登记证、合格证。车上的两包软装玉溪香烟、一包已开过的硬中华香烟已经被我们抽完了,其他物品、车牌号被我拆下来放在我在恒丰医院门口偷得的那辆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上的。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2015 年6月22日晚上大约十点过我把我的面包车停放在大方县大方镇第三中学大门口的街边,我就回家睡觉了,今天早上7 点钟我去开车时就发现我的面包车被盗了,当时我以为是被交警拖走了,我打电话问交警队,他们说没有在三中门口拖车,我才知道被盗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被盗的车是一辆白色的五菱宏光S 牌面包车,车辆型号是LZW6441JF,车辆识别代号是×××,发动机号码是8E1 0321462,车牌是×××,2014年2月11日登记入户,行车证上就是我的名字,看上去还比较新。这辆车是2014年1月买的,当时买着71800元,购买发票在车里面。我停车时车门和车窗都是锁好的。我的驾驶证、这辆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合格证全部都放在车内副驾驶室门边的箱子内的,还有我在工地做工程的一些单据也是放在车内的。里面还有一个棕色的LV牌男士单肩挎包,这个包是2014年6月份购买的,当时买着8600 多元, 购买挎包的发票也是放在挎包里面的。车内还放着两条软装玉溪香烟,每条210 元,共420 元;还有一条硬装中华烟,价值420元钱;还有一双黑色的蜘蛛王牌的男式皮鞋,是2015年5月1日购买的,买着500 多元钱;还有一件灰色的男式西装衣服,是2013 年购买的,买着300 多元钱。西装和皮鞋是我平时放在面包车上换穿的,都是我穿过的已经不值钱了。

3、证人证言

(1)邓某某的证言:与邓志凯的供述基本一致。

(2)杨某的证言:我现在大方县三角花园一路行汽车装饰保养店打工。2015年7月5日晚上10点左右钟,有两个陌生男子开了两部面包车来我们店,一部车停放在我们店对面的路上,一部面包车开到我们店里修灯和换锁,我们店当时没有这款车的材料,他就把车开走了,过了几分钟后,他又开回来,还说把刚才开来修的车先停在我们店里,喊我给他问其他店有没有材料,到2015 年7 月6 日下午他再来开车,还留了个号码给我,喊我材料问了后给他打电话,他们就走了,后来一直没有来开车。开车来店里的男子头发有点长,瓜子形的脸,170 左右,体型偏瘦,20岁左右。因为是晚上,另外一辆面包车停在对面路边,另外一个男子没有看清楚。开来我们店修的面包车是五菱宏光牌面包车、白色、没有车牌号码、前面贴有黔西林枫汽贸,灯的手柄是坏的,车锁是好的,其他的我没注意。

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1)现场图:被盗现场平面图。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邓某某、邓志凯分别在大方县第三中学门口指认作案地点。

(3)刑事照片:涉案车的前部、后部照各一张。车牌、单肩挎包、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合格证的照片。

5、书证

(1)机动车行驶证、信息:×××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杨某某。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将从邓志凯处扣押的面包车、车牌、单肩挎包、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合格证发还给杨某某。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被盗时间为鉴定基准日。×××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一辆,鉴定价格为45200元;LV单肩包一个,鉴定价格120元;玉溪牌香烟2包,鉴定价格46元。

九、2015年6月29日晚,邓志凯砸车窗盗窃刘某某停放在大方镇盛景国际3号楼下面的一辆红色长安牌小汽车,长安汽车车窗玻璃被损坏价值350元,车内被盗一床价值80元的夏凉被、150元的电子狗、一副号码为×××的车牌。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邓志凯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从马场上到大方来偷一个牌照去套我从恒丰医院门口偷来的面包车,晚上1点过钟的时候,我开车在大方城里面转,到了消防大队对面一条土路的时,我发现路边停放有一辆车牌号为××× 红色长安牌小轿车,我就下车用起子把这辆长安牌小轿车的车牌下了换在我偷来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上,之后我又用起子把长安牌小轿车的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撬坏,我顺手把长安车上的一个电子狗、一床夏凉被,还有一个装有医院发票的塑料袋偷了,我就开车回鼎新老家了,在路过对江的时候,我把之前在恒丰医院偷来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的原车牌扔在对江河里面。偷得的车牌已经被你们公安机关扣押了,偷得的装有医院发票的塑料袋被我烧了,其他东西都在被扣押的从恒丰医院门口偷来的面包车上面。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6月29日下午3点过钟,我把我的红色长安牌车停放在盛景国际3号楼下的路边。到2015年6月30日上午11点左右钟我来开车,发现我车副驾驶室的车窗玻璃被砸坏了,车内的一个电子狗、一床被子不见了,车的牌照也不见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被盗的现金是放在副驾驶室门口的小车箱里面和排挡杆旁。电子狗是放在车上的排挡杆旁。电子狗是2015年1月在云南省昆明市花480元钱买的,没有发票;被盗车牌是×××;被子是2014年8月花108买元的,没有发票。被砸坏的车窗玻璃价值280元钱。被盗的是一床夏凉被,粉红色的,从买来之后就一直放在车子上,是新的还没有使用过。医院的医疗发票也不见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邓志凯在大方县大方镇盛景国际3号楼下面辨认作案地点。附刑事照片。

(2)现场方位示意图:被盗现场概况。

(3)涉案物品的照片。

4、书证

(1)机动车行驶证:×××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某某。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从邓志凯处扣押涉案的车牌、电子狗、夏凉被,并将之发还给刘某某。

5、鉴定意见: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被盗时间为鉴定基准日。长安牌左前车窗1块,鉴定价格为350元;夏凉被1床,鉴定价格为80元;电子狗1个,鉴定价格为150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

1、物证:邓志凯作案用起子一把(随案移送)。

2、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从邓志凯处扣押黑色塑料手柄的一字型起子一把。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2015 年元月份以来,大方县城关地区盗窃面包车案件高发,针对这一特征,我队对所有被盗面包车的相关信息进行了大量的收集和信息研判,在上级技侦部门的指导下,锁定大方县鼎新乡的邓志凯、邓某某二人有盗窃面包车的嫌疑,并于2015 年7 月6 日上午13时许,在大方镇运煤路旁边的山顶上将涉嫌盗窃面包车的邓志凯、邓某某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一辆白色五菱宏光面的车,该车经查询,系2015年6 月21 日凌晨陈某某停放在大方镇西大街恒丰医院门口被盗的面包车,且在面包车上查获一把邓志凯作案时所用的起子。后经审讯,犯罪嫌疑人邓志凯、邓某某二人交代了2015 年元月份以来在大方城关地区疯狂盗窃面包车案件的犯罪事实。

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该队在办理邓志凯、邓某某系列盗窃面包车案中,邓志凯、邓某某供述盗窃的部分面包车以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家住大方县XX乡XX村XX组的黄平。2015年8月5日,该队根据所掌握的线索在技术部门的配合下在大方县马场镇马场煤矿旁边的一家汽修厂内将犯罪嫌疑人黄平抓获。

(3)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公安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健康档案):2015年7月6日14时16分至20分,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对邓志凯检查未发现伤情。2015年7月7日大方县看守所对邓志凯体检,结论为符合收押条件。2015年8月5日,大方县看守所对黄平体检,结论为符合收押条件。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11年7月18日,邓志凯因犯盗窃罪,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刑期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邓志凯于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邓志凯,男,1992年2月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黄平(小名小月亮),男,1991年7月14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作案工具起子的照片。

(2)辨认笔录及照片:邓志凯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收购自己面包车的“小月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平明知是他人盗窃车辆而予以收购,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邓志凯九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311696元,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规定,应对被告人邓志凯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邓志凯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邓志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物品大部分已返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平三次购买总价值102800元的赃物,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第三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二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规定,应对被告人黄平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黄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志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7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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