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2月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义市鲁屯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2月2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鲁屯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南州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6年2月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至4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在顶效盗窃三次,涉案数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0 200元;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罗某某作案一次,涉案数额5 000元。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在兴义市顶效镇铁路小区单身楼1栋楼梯口,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1 200元的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谢某某被盗摩托车系2009年12月15日购买,价格为5 400元。
2、被害人谢某某陈述:2014年3月11日1时许,我停放在顶效镇铁路小区单身楼1栋楼梯口的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被盗。
3、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清单、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谢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 200元。上述结果已告知罗某某、谢某某。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顶效镇册亨路铁路小区单身楼1栋楼梯口。
5、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的一天,我和他人在顶效镇册亨路铁路小区一栋楼的楼梯口盗得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车子卖后我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了。
(二)2014年3月27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在顶效镇南昆货场兴义站旁边的一个钢架活动板房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4 000元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3月27日晚,我停放在顶效镇南昆公司货场门口工棚内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被盗。
2、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清单、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 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张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 000元。上述结果已告知罗某某、张某某。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顶效镇南昆货场兴义站旁边的一个钢架活动板房处。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他人在顶效镇南昆货场兴义站旁边的一个钢架活动板房处盗得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子卖后,我分得的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了。
(三)2014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在兴义市顶效镇桃源路“新欣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5 000元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骑至兴义市顶效镇站前路54号一出租房门口被查获,该车已追回发还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9日扣押罗某某持有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该车已于同日发还杨某某。
2、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1日,我将顶效镇站前路54号的两间房屋租给李斯旭,在该房子内抓获的人系李斯旭的朋友。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8日,李某甲向我借了红色炫迪铃木弯梁摩托车,次日12时许归还我的。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4年4月9日凌晨,我停放在“新欣网吧”门口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被盗,于是我带上发票到公安机关报案。
5、价格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清单、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 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 000元。上述结果已告知李某甲、罗某某、杨某某。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顶效镇兴源路“新欣网吧”门口。
7、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4年4月9日凌晨,李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带我到顶效镇“新欣网吧”门口,盗得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同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
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4月9日凌晨,我驾驶一辆摩托车带罗某某到顶效镇“新欣网吧”门口,盗窃得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同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我盗窃的目的是为了吸毒。
同时,该案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于2014年4月9日被查获。
3、兴义市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15日,罗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5月30日,李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作案三次,涉案数额10 200元,被告人李某甲作案一次,涉案数额5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罗某某作案三次,涉案数额10 200元,李某甲作案一次,涉案数额5 000元,均属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2014年4月9日的共同犯罪中,罗某某、李某甲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罗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 200元、张某某人民币4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佰陆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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