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0日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黄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再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未履行,有贫困证明);所得赃款6700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该犯于2013年8月26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再权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再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再权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再权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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