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4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南盘江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幸某某,男,1981年8月2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南盘江镇。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6年2月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幸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以人民币(币种下同)6 600元的价格购买得的位于兴义市白碗窑镇岔米村烂滩组背后山上(小地名:王家梁子)的杉木林砍伐。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实地检尺测算,被砍杉木共232棵,活立木蓄积31.8746立方米。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幸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考虑刘某某、幸某某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幸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幸某某以6 600元的价格,向兴义市白碗窑镇岔米村烂滩组村民范某某购买了位于该组(小地名:王家梁子)的杉木林一片。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26日开始砍伐,之后以450元的价格请袁某某运输一车杉树原木到兴义市兰花山木材市场进行变卖,得款4 000余元。同月28日,又以450元的价格雇请桂某乙运输第二车杉树原木,在运输途中,兴义市白碗窑镇政府工作人员将该车杉木查获。经鉴定,刘某某、幸某某砍伐杉木共232棵,活立木蓄积31.8746立方米。案发后,刘某某、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侦查机关扣押原木共计200节,已发还兴义市白碗窑镇人民政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幸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4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刘某某、幸某某在同月18日前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同月16日,刘某某、幸某某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
3、白碗窑镇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1月28日查获木材一车,该车木材系桂某乙无证运输。
4、兴义市白碗窑镇岔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兴义市白碗窑镇岔米村烂滩组王家梁子树林属王某某自家山林。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2日扣押刘某某持有的120节2米长杉原木、10节3米长杉原木、70节4米长杉原木,上述杉木已于同日交给白碗窑镇人民政府。
6、电话记录证实:本案系李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报案至兴义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18时许,我接到一个举报电话说白碗窑镇岔米村烂滩组有人砍伐树木。于是我们到现场,看到一辆车子上装了大概200棵原木。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
8、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冬月的一天,将我家位于岔米村烂滩组小地名王家梁子的一片杉木,以6 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幸某某。
9、证人桂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刘某某以450元的运费请我帮他拉一车木材。后来车子和木材都被白碗窑政府的扣下。
10、证人桂某乙证言证实:范某某将一片杉木卖后,买树子的老板请我、桂某乙、桂某丙驮树子到车路边,请梁某某、任某某整理树子,请袁某某拉一车树子。
11、证人桂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5日,我和桂某乙、桂某乙在白碗窑镇岔米村烂滩组王家梁子帮一个木材老板驮运杉木。树子是范某某家卖的。
1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卖范某某家树子的人请我去帮他们修树子。驮运树子的人有桂某丙、桂某乙、桂某乙,拉树子的是桂某乙。树子是购买的人自己用油锯砍伐的。
1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因为刘某某砍伐树子的事情,我带刘某某来投案。
1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刘某某以400多元的运费请我拉了一车木材到兴义兰花山木材市场卖。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刘某某拉了一车木材来卖给我,价格好像是4 000多元。
16、兴义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书、伐桩现场检尺记录表、告知笔录证实:经鉴定,被砍伐杉木共计232株,蓄积31.8746立方米。上述结果已告知刘某某、幸某某。
1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尺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白碗窑镇岔米村烂滩组。
1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4月22日,因为砍伐树木的事情,赵某某陪我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2月的一天,我和幸某某以6 600元的价格在白碗窑镇岔米村烂滩组范某某家购买的一片杉木。2014年1月,在没有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我和幸某某用油锯将树子砍倒,请桂某乙等人帮我们把树子驮到公路边,请梁某某帮我们整理树子,以450元的运费请袁某某拉了一车到兴义兰花山木材市场卖,得4 000多元。请人拉第二车的时候,被白碗窑政府查获。
19、被告人幸某某供述:2014年6月3日,我因为砍伐林木一事主动来向侦查机关交代清楚。2013年12月,我和刘某某以6 600元的价格在兴义市白碗窑镇岔米村烂滩组范某某家购买的一片杉木。在没有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我和刘某某用油锯将树子砍了,请人拉了一车去卖,得6000多元。在拉第二车的时候就被白碗窑政府的人查获了。树子砍好后是刘某某请三个人用马驮到路边的,费用也是刘某某支付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幸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滥伐林木蓄积共计31.874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事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原木共计200节,并发还兴义市白碗窑镇人民政府,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均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某、幸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 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佰陆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胡 瀛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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