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吉国,小名小建国,男 ,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3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宁,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吉国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吉国及其辩护人秦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熊某某、杨某敏(另案)与汤吉国在聊天中提到其住河北省清河县的姨娘杨某某想找个儿子带,叫汤吉国看见有合适的帮忙找一个,事成后给汤吉国感谢费。1997年8月30日晚,汤吉国经过陈某甲祥家时,趁陈某甲祥家孙子陈某甲(1995年3月30日出生)无人监管,偷偷将其抱走,当晚交给熊某某、杨某敏,第二天熊某某与杨某敏将陈某甲带到河北省清河县以8 00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拿到钱以后与汤吉国共同分赃,后陈某甲于2008年被家人找回。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等书证;勘验辨认等笔录;河北省公安厅刑侦局DNA实验室鉴定意见;证人熊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乙、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汤吉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汤吉国以出卖为目的,偷盗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9月4日颁布)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吉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有异议,提出他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该案应定性为拐骗儿童罪;汤吉国具有自首情节;汤吉国在本案中系从犯。综上,汤吉国构成拐骗儿童罪,该罪法定刑可追究时间为5年,本案汤吉国实施该行为已长达18年,已超过追诉时间,应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熊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敏(另案处理)与汤吉国在聊天中提到其住河北省清河县的姨娘杨某某想找个儿子带,叫汤吉国看见有合适的帮忙找一个,事成后给汤吉国感谢费。1997年8月30日晚,汤吉国经过陈某甲祥家时,见陈某甲祥孙子陈某甲(1995年3月30日出生)无人监管,便偷偷将陈某甲抱到熊某某家中交给熊某某。次日,熊某某与杨某敏将陈某甲带到河北省清河县以8 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熊某某拿到钱后付给汤吉国现金3 000元,2008年陈某甲被家人找回。2015年7月20日,汤吉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7月25日,汤吉国之妻王某梅代汤吉国向大方县公安局退回所得现金3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汤吉国的供述与辩解:他今天是来投案自首的,事情的经过是:XX镇XX村的熊某某与他哥汤某军是亲姨夫,熊某某经常到XX村X组汤某军家来玩耍,汤某军家与他家只隔一堵墙,每次熊某某来玩耍都喜欢和他在一起聊天、吹牛,在摆谈中,熊某某、杨某敏给他说其河北省的姨娘家家庭条件很好,但只有一个姑娘, 没有儿子,想捡个儿子带,如果有合适的,给他姨娘捡一个,事成之后,他姨娘会感谢的。1997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他做工下班经过陈某甲乙家,因他家和陈某甲乙家是隔壁邻居,每次他回家都要经过陈某甲乙家,当天他经过陈某甲乙家门口时,陈某甲乙之子正在家门口玩耍,看见他吃馒头就追起他要,他把吃剩的半边馒头给陈某甲乙之子,陈某甲乙之子就跟着他追,一直追到王某祥家圈坑那里,那里有几步石梯子,他怕陈某甲乙之子摔倒就把其抱起来,此时他突然想起熊某某给他说的话,叫给熊某某家姨娘捡个儿子带,事成之后,会有好处,所以他鬼迷心窍,趁周围不得人看见,悄悄把陈某甲乙之子抱走了。当天晚上他把陈某甲乙之子抱到大屯村熊某某家去,他到熊某某家的时候,是熊某某在家,他把陈某甲乙之子抱交给熊某某后他就离开了,他返回家时已经是晚上快十一点钟,回到家他就上床休息,刚上床陈甲就到他家来给他说陈某甲乙之子不见了,叫他与他们去找小娃,他假装不知道这件事就跟着去找了一晚上,他怕这件事被揭穿,第二天大清早跑到熊某某家去准备把小娃找回来,他到熊某某家后见一个人都没有,只好回家了。这件事情之后,熊某某回到大方来,拿了三千块钱感谢他。当天他把小娃抱交给熊某某的时候没有说这个娃儿是那点来的,后来熊某某从河北回来后拿钱给他时,他才说这个小娃是他从隔壁悄悄抱给熊某某的,熊某某拿给他的三千元他全部用完了。陈某甲乙之子是他一人抱走的,没有其他人参与。
二、被害人陈述
1、陈某甲乙陈述:其打听到11年前其儿子被人贩子卖到孙庄了,希望公安机关能帮其把儿子找回来,其儿子两岁零五个月,名叫陈某甲,是1997年8月30日晚上十点在床上睡觉时被偷走的,当时跟爷爷奶奶住贵州省大方县XX村,双眼皮、耳朵很薄、长头发,梳着两小辫子,穿白花的长背心,经过多年的寻找,才打听到被卖到河北清河县XX村苏某华家,现在叫苏某朝。为了把陈某甲找回来他到处打听陈某甲下落,后来打听到陈某甲是被人卖到河北清河地区,他就到清河县去打工,边打工边找他失去多年的儿子陈某甲,当时在孙庄派出所的帮助下他才带儿子出来,并带儿子去做了亲子鉴定,后来把儿子带回大方。陈某甲在河北的学名叫苏某朝,但在河北未上户口,陈某甲的养母说是大方县大屯村的熊某某把陈某甲带到河北去卖给他们的,卖8 000元钱。陈某甲被偷走的时候他没有在家,他父亲陈某甲祥就是因为陈某甲被偷走的事情被气疯的,他去河北找陈某甲的时候,花了大量的经历和金钱,这件事对他家造成影响非常大。陈某甲从河北找回来后改名叫陈某甲远。
2、苏某朝(陈某甲 )陈述:其父母平时对其挺好,淘气的时候会打,没有虐待他,爷爷奶奶和两个姐姐对他都好,没有上学了,家里找了工作,安装铝合金门窗。
三、证人证言
1、熊某某供述证实:陈某甲不是杨某林偷来给他卖的,是汤吉国偷来给他卖的,汤吉国小名叫小建国,陈某甲找回来后,小建国知道事发了,叫他出去躲避一下,万一被公安机关抓就随便找个人来顶,等他判刑之后,汤吉国拿几万块钱感谢他,所以他被抓后,就找了一个酒疯子杨某林来顶,而且杨某林是死了的,这样就死无对证了,但现在他实在顶不住了,只好把事实的真相交代清楚。在汤吉国偷小娃之前,他对汤吉国说其在河北的四姨娘杨某某只生两个姑娘,她家想找个儿子去带,如果找到合适的给她,她愿意拿几千块钱感谢费,汤吉国听说后,就说过段时间给他找一个。一九九七年七八月份一天晚上,汤吉国到他家把一个两岁多的小男孩抱给他,那个小男孩比较乖,很可爱,所以他确定把这个孩子带去杨某某家,后汤吉国与他一起把孩子抱到大方县国营食堂的旅社里边去。第二天早上他把小娃背起打二轮摩托车回家去,他回家去的目的是约他妻子杨某敏和他一起去河北,因为那段时间他家两口子的关系不太好,他想约她到河北去散心,加上他家老外婆也是嫁在河北和杨某某家是在一起的。当天他背小娃回到家的时候,杨某敏问他背的小娃是从哪点得的,他说别管他的闲事,把杨某敏叫起他们就一起走了,当天他们是坐他打的那辆摩托车到大方坐客车走的,到贵阳后又坐火车去河北省邢台市,后来又从邢台坐客车去清河县,到清河县后是杨某某来接他们,接到他们之后,杨某某将杨某敏带到他老外婆家去,然后他和杨某某就到杨某某家去,到杨某某家后,他把我小娃交给杨某某夫妻,杨某某夫妻看后觉得合心,就把小娃收下了。当时杨某某夫妻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至少要七、八千元,后来杨某某拿了八千元给他,他从杨某某家住了三天后叫起杨某敏就回大方了。他从河北回来后拿了3 000元钱给汤吉国,除去费用他总共赚一千多元。
2、杨某某证实:1997年2月左右,其姐夫熊某某问其要不要个男孩,正好其家没有男孩,与丈夫商量了后决定要。过了一段时间,熊某某抱着孩子从贵州来,他们就留下了,给了熊某某8 000元钱,当时熊某某说这个孩子是别人偷来卖给他的,孩子是长头发,梳了两个小辫子,别的记不清了。
3、林某云证实:其孙子陈某甲于1997年8月30日晚上被人从家中偷走,后来卖到河北清河县,现在她儿子陈某甲乙在河北找到陈某甲,她是来反映情况的。陈某甲被偷时两岁半,当天他们请陈某甲学拉煤,晚上陈某甲学在她家吃饭,吃完饭后她丈夫陈某甲祥与陈某甲学聊天,她就去隔壁陈某甲复家玩,晚上十点多钟,她回家时见陈某甲不见了,她怀疑是大屯村的熊某某偷的,但没证据不敢去找,陈某甲当时是长头发,梳得有两个小辫子,陈某甲之父叫陈某甲乙、母叫董某芬,在水城上班,陈某甲由她和陈某甲祥代抚,陈某甲祥因为陈某甲被偷走的事情气出病来,后来气死了,陈某甲被盗搞得人心惶惶,晚上都不敢出门。陈某甲乙为了找陈某甲,花了大量的心思和钱财,陈某甲找回后报废了,没读书,不听话,陈某甲被找回后改名陈某甲远。
4、孙某珍证实:1997年8月30日晚上八九点时,她听到林某云家闹哄哄的说强盗把林某云家孙子陈某甲偷起跑了,她过去跟着他们到处的找,那段时间包谷林很深,到天亮都没有找到,陈某甲被盗后两三天的一天下午三四点,陈某甲祥和林某云找小娃回来,她叫他们到她家吃点东西,到她家后,陈某甲祥很伤心说了句“这狗日家是要我家断子绝孙”就晕过去了,醒来后陈某甲祥就疯疯癫癫的,因为这件事情气出病来,后来气死了。那段时间搞得人心惶惶,人些晚上不敢出门,怕偷小娃的,白天做活路都把小娃带起。陈某甲找回后没以前可爱了。
5、陈某甲福(曾用名陈某甲复)证实:其租过大方镇新庄村三组王某祥家房子住,陈某甲被盗那天其不在家,其妻子、儿子在家。
6、陈甲证实:其哥陈某甲乙之子陈某甲被盗的那天,其是在大方租房子读书,由于当时没有任何通讯设备,第二天回家才知道陈某甲被盗的事情,并且还跟着去找了一天。过了两三天,其父亲因为这件事被气疯了,2013年去世了。当晚其不知道陈某甲被盗,没有叫小建国跟着去找陈某甲。
7、傅某华证实:汤吉国来咨询1997年其拐骗陈某甲乙家小娃的事情,后来带汤吉国投案。
8、王某梅证实:其是来退赃的,其丈夫汤吉国在1997年的时候拐骗了本村陈某甲乙家儿子,后来分得三千元,所以来把他分得的三千元退了。
9、胡某英证实:其是毕节市精神病病院院长,负责毕节市精神病院的全盘工作,2002年3月,陈某甲祥到他们精神病院来治疗,那段时间其还担任毕节市精神病院医务科科长,几乎每天都要去查房。2003年3月29日,陈某甲祥的病房是其去查看的,当时陈某甲祥正处于精神病发病期,属于重症精神病,陈某甲祥患的是精神分裂症,其不清楚这种精神病分裂症具体是因为什么引起的,因为引起精神分裂症的原因很多,从医学角度来说,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人如不伴有消极自杀行为是不会导致死亡的。
10、李某军证实:其是毕节市精神病院医务科的科长,负责医务科的医疗、教学、查房、预防工作。陈某甲祥到精神病院总共住过两次院,第一次是1997年9月15日,陈某甲祥来住院的时候,病历上写的名字是陈某甲强,是其子陈某甲乙带起来的,于1998年4月6日出院,当时的主治医师是刘某和马某,刘某已经过世了,马某在十年前调走了。第二次是在2002年3月25日来住院治疗的,出院时间时2003年12月23日,这次的主治医生是王某哨和马某杰,但是王某哨已经去世了,马某杰已经辞职多年。陈某甲祥患的精神分裂症是因为外界诱发因素促发,加上陈某甲祥有精神病阳性家族史,陈某甲祥的父亲就患有精神病,也就是说不是因为大脑受刺激,或许其他原因或事件也可能导致其发病,根据原始病历记载,1997年8月30日晚,陈某甲祥孙子被人从家中偷走,患者心情郁闷、焦急,四处寻找,于9月2日昏倒在家,家人呼唤后苏醒,苏醒后能认识家人,被送到毕节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从医学角度上来说,单独患有精神分裂症不会导致死亡。
11、陈某甲全证实:陈某甲乙之子是在1997年8月30日晚上被偷的,当天晚上他在贵阳,家族中不知道是哪个打电话给他,叫他在贵阳火车站拦一下,接到电话后,他在贵阳火车站拦了两天,后来不得音讯,他就回大方了。回到大方后陈某甲祥都疯了,他和他们一起找了被盗小娃儿几天还是没有找到,他就回贵阳上班了。陈某甲祥是因为陈某甲乙之子被偷的这事被气疯的,他看见陈某甲祥的时候,陈某甲祥神志不清,整天胡言乱语,生活不能自理,后来陈某甲乙送陈某甲祥到毕节市精神病院去医治过两回。
12、朱某峰证实:1997年8月30日晚,他在XX镇XX组陈某甲祥家对面帮忙,晚上八九点钟的时候,他们听到陈某甲祥家的两老在家门口大声的哭喊,说他孙子被人偷起跑了,于是他们过去和陈某甲祥家一起找,但找到天亮都没有找到,之后不得几天,陈某甲祥因为孙子被偷的这件事情被气疯了。
13、苏某华证实:其前妻杨某某是大方镇的人,熊某某是苏某华家的姨夫,因苏某华、杨某某只生有两个女儿,所以一直想要个男孩子,在与熊某某打电话的时候就说如果有合适的请熊某某帮忙找一个,会拿钱感谢的。1997年9月,熊某某和杨某敏带起了一个两岁多的小男孩来到杨某某家,后来苏某华、杨某某拿了8 000元给熊某某夫妇,当时小男孩梳两个小辫子,穿着其记不得了,其说找的意思就是看哪家有抚养不起的或有亲戚关系的孩子带过来,他们会拿抚养费给人家的,熊某某说孩子是他亲戚家的,并叫他们拿8 000元的抚养费。
14、熊某证实:2015年5月,熊某某被刑事拘留了,熊某某的女儿熊某、儿子和熊某某之弟通过汤吉国的老表小情凤找到汤吉国,见面之后,熊某叫汤吉国帮想办法,让她爹少受点罪,熊某某之弟就说如果汤吉国没有事,等熊某某坐牢出来,该怎么算就怎么算,算下来是多少钱叫汤吉国补偿熊某某就行了。熊某才知道熊某某坐牢的事情汤吉国也参与的,就说这事又不是他爹一个人做的,为什么要他爹一个人承受。汤吉国回答说:“你老妈是跟着到河北去的,到时候你老妈、老爹都要进去坐牢”,熊某听到这事情杨某敏也参与的,不相信,就发脾气了。后熊某中说事情他都是知道的,不准再讲了,后来汤吉国接到个电话就走了。
15、熊某中证实内容与熊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6、陈某甲义(小名小情凤)证实内容与熊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7、汤某军证实:陈某甲乙之子被偷之前熊某某夫妻偶尔会来汤某军家玩,汤某军在场的时候没有看见汤吉国与熊某某夫妻闲聊,不在的时候就不知道了。
18、杨某敏证实:汤吉国是她三姨夫汤某军之弟,她到汤某军家去玩时认识了汤吉国,但没有经常往来。1997 年8 月30 日晚上,吃完饭后她就到田坝里面去放水安田,她去的时候熊某某没有在家,她放水回来已经很晚了,周围的人都睡了,她就休息了。第二天天刚亮,熊某某背起一个小娃回来,问她是否要去河北看她妈,她已经有十多年没有见她妈了,她就和他一起去了。当时她看见那个小娃头上梳得有两个小辫子,其余的她记不清楚了。当天熊某某是坐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家里接她,接到她后,他们又坐摩托车到大方,在大方坐客车到贵阳后来又转坐火车。三天之后他们到河北省清河县,她妈嫁的地方离杨某某家住的地方很近,他们到后,熊某某和杨某某把她甩在她妈家,熊某某背起小娃和杨某某就到杨某某家去了,熊某某回来后,她见熊某某背起去的小娃不见了,就问小娃到哪里去了,熊某某叫她不要管他的事。回大方后,她和熊某某没有去过小建国家,去河北省清河县的时候她也没有去过杨某某家。
四、河北省公安厅刑侦局DNA实验室公冀刑鉴(法物)字(2008)401号鉴定文书:苏某朝是陈某甲乙和董某芬生物学儿子的相对机会大于99.9%。
五、辨认笔录:2015年5月13日,熊某某在胡 某的见证下在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收买其拐卖的小男孩的人是杨某某,附辨认照片;2015年11月14日,苏某华在张某星的见证下在12张不同特征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997年带小男孩来河北的熊某某、杨某敏夫妇,(附照片)。
六、书证
1、户籍证明:汤吉国,男 ,1977年9月16日生于贵州省市大方县。
2、控告书:2003年9月18日,林某云向大方县公安局控告汤吉国、汤某军盗卖儿童,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3、大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汤吉国在逃,待抓获后另字号报捕;本案中陈某甲和陈某甲远为同一人,被盗走时为陈某甲,找回后改名为陈某甲远;2015年7月20日,汤吉国在律师傅某华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1997年8月30日晚盗窃本村陈某甲乙家儿子的犯罪事实。
4、大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2015年7月25日,扣押王某梅现金3 000元,该款已随案移送。
5、毕节地区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史病历记录:1997年9月15日,陈某甲祥因患分裂样精神障碍到毕节地区精神病住院,于1998年4月6日出院;2002年3月25 日,陈某甲祥再次因精神障碍入院,于2003年12月23日出院。
6、情况反映:汤吉国反映关于其参与拐卖儿童的真实情况,内容同其2015年11月18日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吉国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幼儿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儿童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该拐卖儿童案发生于1997年,当时适用的法律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9月4日颁布)第二条的规定,而当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故对被告人汤吉国犯拐卖儿童罪应依照1991年9月4日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本案中,被告人汤吉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供述其偷盗陈某甲抱到熊某某家中给熊之妻杨某敏,事后收到熊某某夫妻所给付现金3 000元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2号答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上述被告人汤吉国所提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可以认定被告人汤吉国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汤吉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汤吉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汤吉国家属积极代其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吉国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该案应定性为拐骗儿童罪,该罪法定刑可追究时间为5年,本案汤吉国实施该行为已长达18年,已超过追诉时间,应裁定本案终止审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吉国的供述与熊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汤吉国以出卖为目的,偷盗陈某甲的事实存在,其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汤吉国的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汤吉国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汤吉国以出卖为目的,将陈某甲偷盗后抱给熊某某,后熊某某夫妻将陈某甲卖给杨某某,汤吉国与熊某某夫妻在本案中系分工不同,无主从犯之分,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汤吉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9月4日颁布)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吉国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汤吉国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健
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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