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雄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26
罪犯张雄,贵州省铜仁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该犯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浙江省永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2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2年10月29日止。2013年5月9日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碧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衢刑执释字第1728号刑事裁定,前罪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零八天,总和刑期五年零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6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该犯于2013年8月27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雄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核期内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雄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雄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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