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7号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16时许,被害人屠某某酒后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的姐夫朱某某在劝阻过程中与屠某某发生冲突,朱某某便用其携带的水果刀将屠某某杀伤。经鉴定,屠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到盘县公安局羊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屠某某已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屠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及收条,住院病历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屠某某发生冲突后,持刀将屠某某杀伤,致屠某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减轻处罚;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就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因其行为已致屠某某重伤,故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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