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4月1日该犯因犯侵占罪,挪用单位资金罪被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7500元,于200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8日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再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该犯于2014年8月27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再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考核期内获综合记功。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再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再林减刑三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再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27刑更675号
罪犯张雄,男,1986年9月14日生,侗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铜仁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该犯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浙江省永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2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2年10月29日止。2013年5月9日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碧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衢刑执释字第1728号刑事裁定,前罪剩余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零八天,总和刑期五年零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6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止)。该犯于2013年8月27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雄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核期内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雄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雄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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