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2号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丙,贵州省盘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之弟许某甲与付某某等人在盘县两河乡政府门口,因和李某某、李某甲一行人发生口角冲突而打架,被告人许某某得知此事后,驾车赶到两河乡政府门口,许某某见其弟手被打着,便持菜刀将李某某左大腿及左臀部砍伤,将李某甲左大腿前侧、后侧及右大腿前侧砍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李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许某某到盘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许某某已支付了赔偿款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甲、刘某某、邢某某、付某甲、付某某、许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某、李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书及收条,住院病历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涉案财物出库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其弟与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并打架,便持刀将李某某、李某甲杀伤,致二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韦云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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