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11月2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万屯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兴义市下五屯镇新屯安置区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房屋楼下,盗走李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 000元的五羊本田WH125-13型两轮摩托车。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兴市价鉴字(2016)017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认证意见通知书;勘验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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