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4年8月1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建设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16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兴义市幸福路邮政银行二楼自由科技有限公司柜台处,趁销售员冯某某不备,盗走柜台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 000元的白色三星牌SM-T355C型平板电脑。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兴市价鉴字(2016)019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决定对范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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