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先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25
罪犯杨先鹏,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9年1月20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桐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先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该犯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3月24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遵市法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10日止)。该犯于2009年5月21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4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8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0日止)。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先鹏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先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先鹏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先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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