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县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兴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14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该犯于2014年8月26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兴贵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兴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兴贵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兴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