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3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福刑初字第199号刑事裁定,认定熊庭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止)。该犯于2014年6月25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庭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考核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庭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熊庭军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熊庭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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