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7日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7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该犯于2013年8月27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全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09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赔偿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全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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