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1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筑刑一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徐荆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处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未履行)。同案及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4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徐荆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2年4月18日起)。该犯于2002年6月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04年9月1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4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止);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2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08年9月9日本院作出黔南刑执字(2008)第36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0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504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1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93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9月13日止)。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荆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考核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荆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徐荆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荆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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