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兴亮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25
罪犯汪兴亮,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2月7日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1)开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汪兴亮的缓刑部分。认定汪兴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汪兴亮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总和刑期为六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兴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 5月考评积分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汪兴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汪兴亮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情况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汪兴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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