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1日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独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绍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该犯于2011年7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2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20日止)。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绍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绍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绍亮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认为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绍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