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9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维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已履行3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2387.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该犯于2011年6月14日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9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9月30日止)。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维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日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维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维玉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维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0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