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3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刑终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认定阳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筑刑一终字第384号刑事判决,认定阳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该犯于2015年4月24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阳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考核期内被评为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阳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阳富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阳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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