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纯书抢劫抢夺假释裁定书

2016-08-30 22:25
罪犯刘纯书,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2年9月20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纯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4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22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止)。该犯于2013年3月13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纯书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纯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纯书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纯书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8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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