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发抢劫、拐卖妇女假释裁定书

2016-08-30 22:25
罪犯李玉发,穿青人,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0年11月18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纳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玉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月25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玉发犯抢劫罪,改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该犯于2011年6月14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1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刑期至2018年6月9日止)。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玉发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玉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6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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