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6月10日该犯因犯惯窃罪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0年9月29日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一个月;2002年该犯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4月24日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彭红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有低保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该犯于2014年7月22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红权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考核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红权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彭红权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红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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