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盛清危险品肇事假释裁定书

2016-08-30 22:24
罪犯蔡盛清,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3年1月16日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福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蔡盛清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七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该犯于2013年10月28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盛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的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蔡盛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盛清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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