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光林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24
罪犯白光林,贵州省镇宁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8年1月3日贵州省镇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镇刑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白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817.5元(未履行,有困难证明)。原告人及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3月6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市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该犯于2008年3月25日投入贵州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2009年3月3日转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0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1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9日止)。

2016年3月2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白光林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两个考评周期连续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白光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白光林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光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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