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太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塘县,住平塘县。2006年1月20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31日因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7月4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朝辉 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检公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太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及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礼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太东及其辩护人杜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韦太东在广东东莞市大朗镇与他人购买得冰毒,随后,韦太东携带冰毒乘汽车从东莞市回贵州省,准备将毒品用于吸食和贩卖。6月13日上午11时许,韦太东在都匀市小围寨薛家堡汽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黄色手提袋内的搜查出冰毒疑似物五包,在其随身携带的深蓝色挎包内查出冰毒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337.51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毒品6项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77%、79%、78%、79%、77%、79%。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韦太东供述与辩解;证人石某A、石某B等人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和现场辨认光碟等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太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太东不认罪,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不是在回平塘的过程中被抓获的。在最后陈述时,被告人韦太东希望法庭在量刑上,对其能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本案事实基本是清楚的,但无确实证据证明被告人韦太东贩卖毒品给任何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证人石某A、石某B证言自相矛盾,通话记录没有对方通话人员的号码、时间,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本案应以非法持毒品罪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2、被告人在抓获后,如实供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太东多次到广东东莞市购买得冰毒进行吸食和贩卖。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韦太东在广东东莞市大朗镇与一个叫“平头”的男子和一个叫“李A”的女子购买得冰毒分别用五个透明小包装袋包装并藏匿于1个黄色布袋内。随后,韦太东携带这五袋冰毒乘汽车从东莞市回贵州省,准备将毒品用于吸食和贩卖。同年6月13日上午11时许,韦太东在都匀市小围寨薛家堡汽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黄色手提袋内的查获冰毒疑似物五包,在其随身携带的深蓝色挎包内查获冰毒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337.51克。
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毒品6项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分别77%、79%、78%、79%、77%、79%。
另查明:被告人韦太东2015年9月在平塘县看守所协助并制止一起监室内上吊自杀事件发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平塘县公安局在办理石某A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时,发现本案被告人韦太东有贩毒嫌疑,经布控2015年6月13日在都匀市小围寨薛家堡老水果批发市场抓获韦太东,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337.51克。
(二)物证
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当场从韦太东身上扣押1个蓝色单肩背包,包内有火机1个、锡纸两卷、吸毒工具1套、居民身份证2张、银行卡4张、疑似毒品零包1个;黄色袋子1个,黄色袋子内疑似毒品1包(内有5个小包)、透明塑料包装袋2包、电子秤1台及手机两部。
(三)书证
1、调取银行开户信息及账单证实:韦太东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存取款情况。
2、通话清单及移动公司客户查询单证实了韦太东在2015年6月11日、12日与其供述的一名叫李A和“平头”的人频繁通电话的情况,联系购毒;证实韦太东电话与石某A电话频繁通话。
3、韦太东电话购毒品的监听内容记录情况证实其洽谈购买毒品交易。
4、手机取证报告证实:被告人韦太东手机内储存有石某A的电话号码。
5、平塘县看守所关于韦太东协助并制止监室内一起上吊自杀的情况说明及平塘县看守所当天值班民警刘朝华关于在押人员韦太东参与及时制止同监室在押人员陆某A上吊自杀事件的经过的书面说明证实被告人韦太东2015年9月协助并制止监室内一起上吊自杀事件发生。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石某A证言证实:自己是吸毒的,毒品都是跟平塘牙舟人韦太东买的,今年3月份以来向韦太东购买过毒品20次左右。我还知道韦太东把毒品卖给罗尾巴、小海等人
2、证人石某B证言证实:经石某A介绍认识韦太东。韦太东拿冰毒来吸石某A给钱没有我不知道。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韦太东供述的主要内容是:2005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因抢夺罪被广东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的7月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06月13日11时许,因带有350克左右的毒品冰毒在都匀市薛家堡汽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
我是将毒品冰毒放在一个黄色的布袋里,毒品冰毒是透明颗粒状的,我分5、6个透明塑料小包装袋包装,再用一个透明的塑料袋把小袋的毒品冰毒装好后,又拿放在黄色的布带里面的,黄色的布带里面还装有一个银色的电子秤和一些透明的包装袋,另外在我背的蓝色单肩背包内有1个毒品冰毒小零包,是用透明小塑料袋包装的。同时在抓获我时从我随身背着的深蓝色单肩背包内搜出1个用于吸食冰毒的冰壶、吸管若干、联想平板手机1部、红色车型手机1部、银行卡4张、身份证2张、银白色电子秤1部等物。
这次我是在2015年6月9日至10日下午14点左右,在平塘坐大巴车直接到东莞大朗的,大约是在6月11号上午10点左右到的大朗。到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冰毒,我从平塘带得人民币18000元现金去,到广东省时觉得带现金在身上不方便,我就把钱存在我随身携带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卡中,购买毒品跟别人交易时才把钱从银行取出现金来交易。2015年6月11日下午3点钟左右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平跟一个叫“平头”的男子购买的,是以每克36元人民币的价钱买300个(克),我购买毒品冰毒用去10800元人民币。2015年6月12日凌晨1时左右我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广场跟一个叫“李A”的女子购买的,是以每克36元人民币的价钱买100个(克),但她只拿得45个(克)给我,我用2个透明小包装袋包装的,购买毒品冰毒我已支付她3600元人民币,她还欠我55个(克),叫我下次去广东时直接去找她拿;后在2015年6月11日晚至2015年6月12日凌晨在大朗镇向尾村我临时租住的一个出租房内我将毒品冰毒分装为5包毒品冰毒。
我买毒品主要供自己吸食的,也少量的卖给别人点,但我不在乎塘卖,还有和朋友们一起吸食,我带毒品冰毒出去和别人玩,也会很有面子,平时的开销就用不到我发愁了。我把冰毒卖给哪些人我没算过。我购买毒品大约有个两、三次了,每次都购买300克至500克,每次购买都是冰毒,这些冰毒我大部分都自己吸食了,少部分卖给了别人。我购买毒品的钱是我自己在广东务工得点,买点冰毒给别人得一点、偷点东西得点和骗点别人的钱凑起来的钱。
在2015年中秋节前3、4天一天13时左右,陆某A在监室上吊自杀,陆某B先发现,喊出事了,我看见后,上前把陆某A解救下来。
(六)鉴定意见
1、(黔南)公(司)鉴(毒品)字(2015)07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疑似毒品6项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7%、79%、78%、79%、77%、79%。
2、提取韦太东尿液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韦太东尿液经检测,结果为阳性。
(七)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毒品称量记录证实:涉案毒品净重分别为99.1克、99.5克、99.1克、19.9克、19.5克、0.41克,共净重337.51克。
2、现场勘验、提取物证笔录
证实:2015年6月13日13时20分对韦太东身体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和提取涉案毒品、手机、银行卡、身份证、身份证及吸食毒品工具、电子秤等相关情况记录。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太东对扣押涉案毒品和其他物品进行指认。
4、辨认笔录证实:(1)证人石某A经混同辨认确认韦太东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证人石某A经混同辨认确认韦某A、索某A、罗某A等是向韦太东购买过得毒品的人。(2)证人石某B经混同辨认确认今年四月份,在平塘金胜宾馆提供冰毒给其和石某A一起吸食的人确认就是韦太东。
另,1、户籍证明证实:韦太东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证明材料:(2007)东法刑初字5109号刑事判决书、(2006)东法刑初字第626号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2006年1月20日被告诉人韦太东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3000元。韦太东2012年2月份开始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尿液检验呈阳性,已吸毒成瘾严重。2012年12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戒毒二年。
上列所有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前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太东购买337.51克冰毒进行吸食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韦太东属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韦太东及其辩护人所提韦太东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石某A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韦太东购买过毒品,证人石某B证言证实被告人韦太东曾拿冰毒给石某A吸食,被告人供述其买毒品主要供自己吸食的,也少量的卖给别人点,我购买毒品的钱是在广东务工得点,买点冰毒给别人得一点、偷点东西得点和骗点别人的钱而凑起来的钱;手机取证报告证实被告人韦太东手机储存有石某A的电话号码,通话清单及移动公司客户查询单证实韦太东电话电话与石某A电话多次的通话记录,故被告人韦太东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韦太东及辩护人所提“解救他人自杀的行为,属立功”的辩解辩护理由及公诉人当庭所提韦太东的行为成立一般立功的出庭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韦太东在关押期间及时阻止他人自杀,该行为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具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立功成立,但被告人韦太东解救他人自杀的事实成立,属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上予以从轻考虑。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太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涉案毒品337.51克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上缴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游昌新
二O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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