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兴仁县。

诉讼代理人陈明。

被告人蔡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明,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蔡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乘坐江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转到市府南路的路口处时,因蔡某某问江某某鑫鑫宾馆在何处,江某某说不知道,为此蔡某某辱骂江某某并打了江某某一拳,江某某将车停在市府南路的路边,双方下车后继续争吵并互相推扯,在此过程中蔡某某踢了江某某腹部一脚导致江某某撞到何光远驾驶经过此地的奔驰越野车右侧,江某某撞车后摔倒在地,被越野车后轮碾过小腿,致江某某右小腿骨折。经鉴定,江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江某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8万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17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2024元、辅助器材费1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9704元。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解已支付江某某医疗费6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蔡某某饮酒后乘坐江某某驾驶的为×××号出租车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转到市府南路的路口处时,蔡某某问鑫鑫宾馆在何处,江某某说不知道,蔡某某便辱骂江某某并打了江某某一拳,江某某将车停在市府南路的路边,双方下车后继续争吵并互相推扯,在此过程中蔡某某踢了江某某腹部一脚导致江某某撞到何光远驾驶经过此地的奔驰越野车右侧,江某某撞车后摔倒在地,被越野车后轮碾过小腿,致江某某受伤。江某某于当日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第二日转院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右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注意保护患肢,3月内严禁负重及激烈活动,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 经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2月12 日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伤型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3月7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属于九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5月3日自动到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江某某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医院费为1462.5元(含兴仁中医院的救护车费用475元)。其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其医疗费为25327.26元。法院鉴定检查费1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564.76元。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支付江某某69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的立案、受理经过。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5年5月3日16时许到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投案。

4、收条: 证明被害人江某某于2014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人蔡某某赔偿的医药费6900元。

5、调解材料:证实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于2015年4月29日主持调解,双方因金额支付方式未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功。

(二)证人证言

1、何光远证言:2014年10月1日下午19时20分,我当时开着车从盘县红果回来,从黄金路转至市府南路处时,我看到路边的人行道上有很多人,路上还有2辆出租车并着停在路上,我就慢慢把车开了过去,开到离那群人和出租车几米的位置,就听到有很大的吼声,这时我就看到一名中年妇女就跑到前面叫我停车,说是我的车碾到人了,我听了之后我就连忙把车停住,下车后才知道我开的车压到一名男子的小腿,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我开的是一辆黑色奔驰牌的越野车,车号×××,当时我没有发现压到人,是有人喊我停车,我才发现的。我的视线都是在看着车前方,当时车也开的很慢。事后我问那些围观的群众才知道,是一名年轻男子推那名被我压到的男子,才被我的车后轮压到的。具体是怎么压到的,我不清楚。我当时看到那名男子头部在流血,后面有人去拉他,我才知道他的小腿被压断了。

2、穆正立证言:2014年10月1日下午19时20分钟左右,我当时正在店里面招呼工人装修店面,这个时候我听见有人在门口吵架,于是我就出来看,当时就看到有三辆出租车停在门口,其中有两名男子(一名是出租车司机,一名应该是坐出租车的乘客)正在发生抓扯,边上有人拉。他们刚刚发生抓扯就被拉开了,拉开之后,我也不知道是因为什么,其中一名男子(出租车乘客)就在一辆出租车上拿了东西准备走,正要走,于是又回头来踢了与他发生争执的那名男子(出租车司机)一脚,这个时候那名男子(出租车司机)就往后面退,刚好后面有一辆奔驰牌越野车开上来,于是那名被踢往后退的男子(出租车司机)背部就撞在那辆奔驰车副驾驶后面的位置上,撞到背部后又往前弹了一下然后就摔倒在地上,那辆奔驰车的后轮就从那名男子(出租车司机)的腿上压过,我看到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在那名男子被撞前,双方发生了一点抓扯,但是不严重,被边上的人拉开了。

3、证人冷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日晚上九点钟左右,我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黄金路往市府南路方向走,当我走到市府南路中断时,我就看到有两人正站在一辆出租车前面发生相互抓扯,其中一人是我的小学同学蔡某某,我就上去拉蔡某某,蔡某某说他的鞋子丢了,我就将蔡某某放开了,蔡某某就准备去找鞋子,这时出租车驾驶员就准备动手打蔡某某,蔡某某就一脚踢在出租车驾驶员的腹部,出租车驾驶员就向后倒,在出租车驾驶员向后倒的同时刚好有一辆轿车经过,出租车驾驶员就撞到正在正常行驶的一辆黑色轿车,出租车驾驶员被黑色轿车撞到地之后,黑色轿车又压到出租车驾驶员的左脚,约5分钟左右,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赶到了。

(三)被害人江某某陈述:2014年10月1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驾驶我的出租车(车号:×××)在东湖办事处黄金路“凯旋门酒吧”那里,有两名男子拦我的车,那两名男子上我的车后说去里仁广场,我就从黄金路往市府南路行驶,刚转入市府南路,坐在副驾驶的那名男子就说要去鑫鑫宾馆,因为我不知道鑫鑫宾馆在哪里,我就问副驾驶位置的那名男子,这名男子没说什么就打了我头部一拳,还说:“小杂种,鑫鑫宾馆在哪里都不知道”,我就立即将车停住,然后下车,坐副驾驶位置的男子也下车来,从车头绕过来用一只皮鞋打我的头部,这时有两辆出租车经过,两名驾驶员就下来将打我的那名男子拉开,我叫那两名驾驶员不能打别人,和那名男子一起的男子也叫不能打,打我的那名男子挣脱那两名出租车驾驶员跑过来用脚踢到我的腹部,把我踢往后退,我退了两步感觉背部碰到一辆车子,我被背后的那辆车挂摔在地上,那辆车就从我的右脚上碾过去,我坐在地上就打电话报警了。我没有和这名男子谈论乘车的价钱,他们两人一上车我就打表了的。我对《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号》鉴定文书鉴定我的伤情是轻伤一级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

(四)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4年10年1日19时30分,我和我朋友陈传勇喝酒后在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凯旋门”酒吧附近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去振兴大道“鑫鑫宾馆”,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出租车司机说不知道鑫鑫宾馆在什么位置,我就打了出租车司机一拳,出租车司机就把车停靠边,当时出租车已行驶到市府南路“竹海山泉”那里,我就下车从车头走到驾驶室的位置,出租车司机也下车来,并推了我一下,我也推了出租车司机一下,这时有一辆黑色的越野车从流水沟行驶过来,司机被我推退了几步,恰好撞在这辆黑色越野车上,我看到出租车司机坐在地上,我听到出租车司机在打电话,我就往黄金路方向跑,跑到一家二楼上我就往下跳,我跳到地面上后,又跑到附近的一块包谷地里躲着,我感觉到我的左腿很疼,接着就被警察找到了。我是坐在出租车副驾驶的位置。我对江某某的是轻伤一级的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我和江某某协议的赔偿款是75000元钱,包括之前我支付给他的6900元,因为支付方式不一致,我们还没有谈好。

(五)鉴定意见:证明江某某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某某属于轻伤一级,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江某某。

(六)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南路“竹海山泉”供水站门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出具的证据有:

1、医疗发票(散件)14张,总金额为26564.76元。

2、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被害人江某某在兴仁县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害人江某某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

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江某某之身体,致江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蔡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宜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 “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

其民事部分: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26727.26元,有医疗发票佐证,予以支持。江某某请求赔偿28000元,已超出1272.74元,其超出部分未有票据佐证,不予支持。护理费1733.16元(78.78元/天×22天),江某某请求赔偿2025元,其请求超过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生活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计算到2015年3月16日,共167天,按运输行业计算为24031.3元(167天×143.9元/天),江某某对误工费的请求为16800元,未超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交通费400元符合情理,予以支持。其请求残疾赔偿金21720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请求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支持。其辅助器材费用,未有鉴定报告及相关票据佐证,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的经济损失为47860.42元。被告人蔡某某已付的6900元,应从江某某总损失中扣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860.42元(含已支付的6900元)。

上列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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