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世祥(别名金卫),贵州省贵定县人,1990年12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邹福勇,贵州省福泉市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世祥涉嫌贩卖毒品犯罪、邹福勇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赵世祥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光莹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世祥、邹福勇与麻江的“强西”相互认识。2015年5月12日,赵世祥打电话联系强西购买20克冰毒,5月13日,赵世祥将毒资通过邮政银行汇给强西。强西在征得赵世祥的同意后,委托邹福勇将冰毒从麻江带到贵定交给赵世祥。当晚21时许,邹福勇带着冰毒到赵世祥家二楼房间交给赵世祥,后赵世祥外出买水,邹福勇下楼后在赵世祥的院坝里被贵定县公安民警抓获。22时许,赵世祥走回家在院坝里被公安抓获,公安人员在赵世祥二楼卧室里查获20克毒品冰毒。
2015年4月以来,被告赵世祥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某(外号短狗)、罗某某(外号老干)吸食。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世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邹福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宣判后,赵世祥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罪错误,未向他人贩卖过毒品,被查获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世祥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9.4克(净重),以及原审被告人邹福勇受他人委托,携带运输该毒品19.4克交给赵世祥的事实清楚。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邹福勇到案后,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赵世祥的立功表现。
关于证明赵世祥为贩卖而购买19.4克毒品的证据主要有:1、上诉人赵世祥在公安机关供认其购入毒品的目的是部分自吸,部分贩卖,以贩养吸。同时供认曾经向陈某某、罗某某、老歪、周三等多人贩卖毒品。2、原审被告人邹福勇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供认其曾多次向赵世祥购买毒品吸食。3、根据赵世祥供述采集的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也证实曾多次向赵世祥购买毒品吸食。二名证人还分别就向自己贩卖毒品的人进行混杂辨认,均辨认出赵世祥系贩卖毒品之人。关于原审被告人邹福勇有立功表现的认定,有贵定县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书面材料证明。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原判认定上诉人赵世祥贩卖毒品以及原审被告人邹福勇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对二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准确,在量刑幅度范围内已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邹福勇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以及上诉人赵世祥系累犯等因素对二人进行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世祥否认有贩卖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观军
代理审判员 姚清明
代理审判员 朱一帆
二 〇 一 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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