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士龙,生于贵州省龙里县,住龙里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2日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龙里县看守所。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士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黔2730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士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贾士龙在龙里县其家中,贩卖二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钟某某,钟某某刚走出被告人贾士龙家中就被民警抓获,随即贾士龙在其家中被抓获。民警当场在钟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零包二个,净重0.2克;在贾士龙家中收缴到疑似海洛因零包六个,净重5.4克。经鉴定,八个疑似海洛因零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黔南)公(司)鉴(毒品)字(2015)16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2006)贵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钟某某证言、被告人贾士龙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贾士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士龙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只出售了0.2克毒品给吸毒人员钟某某,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上诉人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贾士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给钟某某0.2克,并在贾士龙家中查获5.4克海洛因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士龙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士龙违反的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为5.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贾士龙所提“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不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贾士龙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其对贩卖毒品给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在贾士龙住所查获的毒品也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原判根据上诉人贾士龙的犯罪事实、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其系累犯的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贾士龙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亚宏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安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