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2: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瓮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瓮安县七星安置房出门时被正在开展巡查工作的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2包(净重23.5克),电子秤一台。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10时许,从瓮安县七星安置房出门时被正在开展巡查工作的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2包(净重23.5克),电子称一台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清单、现场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随身携带大量毒品吸食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法院对其判处一年八个月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张世宏

审判员  游昌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海涛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