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坤,贵州省瓮安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明祥,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素,贵州省仁怀县人,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桑玉文,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州检公一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素、赵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坤、李素及其辩护人段明祥、桑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12日19时许, 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瓮安县珠藏镇鲤鱼塘大桥进行毒品公开查缉, 对一辆蓝色轿车及车上人员李素、赵坤进行检查时, 从该车驾驶室靠背上的一件黃色夹克荷包内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09.65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6.55%。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坤、被告人李素购买毒品欲贩卖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坤、李素辩称,购买毒品只是为了吸食,没有贩卖给他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坤、李素的委托辩护人段明祥、桑玉文提出,被告人只是为吸食而购买毒品,起诉定性为贩卖毒品罪无事实根据,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坤和被告人李素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吸毒人员。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赵坤、李素共谋到云南向“周哥”联系购买毒品,后驾驶大众轿车从瓮安出发到云南镇雄。同月12日中午,被告人赵坤在云南镇雄的旅馆内以人民币35200元向“周哥”购买得毒品海洛因110克,即驾车返回瓮安,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坤驾驶车辆途经瓮安县珠藏镇鲤鱼塘大桥时被公开查缉毒品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经称量鉴定:缴获的毒品一包,净重109.6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6.5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瓮安县珠藏镇鲤鱼塘大桥进行毒品公开查缉时将赵坤、李素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素生于1982年12月9日,被告人赵坤生于1979年9月7日,作案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5)香刑初字第10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坤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现场勘验、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5月12日 19时30分,在见证人杨某A的见证下,公安民警依法在瓮安县珠藏镇鲤鱼塘大桥对其轿车和赵坤、李素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提取毒品疑似物一包,手机等物并予扣押。
三、扣押物品笔录证实:2015年5月12日,公安民警扣押淡黄色块状海洛因疑似物1包、白色三星手机1部、白色VIVO牌手机2部(内有手机卡)。
四、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赵坤上衣荷包内收缴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109.65克。
五、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公(司)鉴(毒)[2015]098号鉴定意见证实:所送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6.55%。
六、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按规定将缴获的海洛因一包净重109.65克上缴。
七、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素使用电话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2日通话情况。
八、指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杨某A的见证下,被告人赵坤、李素分别指认,现场提取的手机系其作案时与“周哥”联系的手机。
九、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赵坤、李素均为吸毒人员。
十、被告人供述的主要内容
(1)被告人赵坤的主要供述,2015年5月10日中午11时,我和妻子李素开起一辆蓝色大众车到贵定的牟珠洞的时候,我妻子就打电话给镇雄的周哥说:“你们那边怎么样,我们来看一下你们的东西?”周哥说,“你们来看嘛”,我开车从贵阳到毕节再到镇雄的渔洞乡,到了之后已经是晚上10点了,我们找了一家饭店吃饭睡觉,第二天(2015年5月11日)凌晨,李素打电话给“周哥”说:“我们要来看一下你们的东西。”11时,“周哥”到我们住的房间坐10多分钟,我们就去饭店吃饭,12日11时许,“周哥”和他妻子带着样品来到我们房间说,“320元一克”,我和我妻子试了一下毒品之后觉得还可以,就与“周哥”协商说:“价格贵了,能不能少点”,他说:“兄弟,价格就是这个样子,如果以后来拿多点,我可以给你少10块8块的”,我就说:“要110个,赶快给我把东西拿来”,我付33500元钱给“周哥”,还差1700元回去之后给他打过来,他把钱拿到后说:“你们等到,我马上就来”。然后他就出去,我有点不相信他,我跟他到一个小巷就不见了,几分钟后,他从另外一个小巷回来在路上就把东西给我了,我拿起东西回到房间试了几口放进衣服左边包里,当天开车从毕节经过大方、金沙、遵义、从团溪驶入瓮安县境内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现场搜出了用塑料薄膜包装起的毒品。购买毒品的毒资是我们平时节约下来的,是我提议去周哥那里买毒品的,经过民警当面称重,毛重117.92克,净重为109.65克。
我们拿回来后,一部分拿来自己吃,一部分准备拿来卖赚点钱供平时的生活。“周哥”是我和李素在重庆戒毒所里戒毒时认识的,我们就在他那儿买的毒品。我们讲的“个”就是“一克”海洛因,东西就是“海洛因”,我于2005年因盗窃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刑十年,201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
(2)被告人李素的主要供述,我在重庆市戒毒医院认识云南镇雄鱼洞的一个男子姓“周”,平时都叫他“周哥”。2015年5月6、7日,“周哥”打电话给我说,“他那边有东西,价格是320元”,我就说哪天抽空去看一下。挂了电话我就对赵坤说:“那边打电话来了,说现住有东西,我哪天去看看”。赵坤就说,和我一起去。2015年5月8、9日,我用电话1联系“周哥”说10日过去。然后,我和赵坤在瓮安共筹得34000元钱,叫赵坤家弟租了一辆大众轿车从瓮安出发,途经贵阳、毕节到云南镇雄鱼洞乡,我们到鱼洞后就打“周哥”电话一直打不通(因为我们去的那天镇雄发生洪灾所有的通讯都没有信号),我们就在鱼洞街上找了一家小餐馆吃饭睡觉,第二天下午,我们在餐馆门口遇见“周哥”,他到我们住的房间里把带来的海洛因样品给我和赵坤品尝,我就对“周哥”说,“我们只带了34000元,要100个以后车费都不够了,你能不能给买家通融一下留一点路费给我们回去。”周哥说:“我尽量去给卖家讲一下”,然后“周哥”就走了。2015年5月12日早上,“周哥”到我们住的地方说:“卖家同意了,110个要35200元。”我说:“我们钱不够,那你先借1700元给我们”,“周哥”说可以,我们把35200元钱给“周哥”,中午“周哥”把毒品拿来,我和赵坤接着开车返往瓮安,当我们走到遵义和瓮安交界的鲤鱼塘大桥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民警当场从赵坤身上搜出我们买的110克海洛因。
我所说的“东西”是指海洛因,“个”是指克。我和赵坤都吸毒平时没什么收入,主要是想买点毒品回来卖了赚钱供平时的开销。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坤、李素为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而共谋向他人购买大量毒品海洛因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坤提出犯意,筹集毒资,系主犯,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素在本案中起协从作用,有一定悔罪表现,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坤、李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赵坤、李素辩称,购买毒品只是为了吸食未贩卖给他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赵坤、李素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共同商量到云南镇雄购买毒品,在购得毒品后欲以出卖赚钱补贴家用以证明二被告人具有以贩养吸的目的,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赵坤、李素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30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世红
审 判 员 游昌新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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