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光华危险驾驶黔0321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2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持G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03-33318号变型拖拉机,从遵义县马蹄镇洋河村大丰组自己家中,沿326国道向遵义县马蹄镇长远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遵义县马蹄镇石壁庄村中心组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5.13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马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告知函,收条,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刑事拘留4日,即自 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小 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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