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2: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黔2701刑初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吴甲酒后驾驶教练车由都匀市薛家堡驶出,当行驶至文明路与广惠路交汇路口(石板街坡顶)时,与某小型轿车发生碰挂。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赶到后,吴甲让其侄子吴某某谎冒教练车驾驶人,但路旁群众指认吴甲是该车驾驶人。民警通过调取天网监控视频,确认教练车驾驶人是吴甲。民警现场对吴甲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8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贵医三附院抽取血样送往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9.42mg/100ml。

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告人吴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前述事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甲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甲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属《关于办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六)款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于上诉人吴甲所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身为驾校教练、被查后指使同车人冒名顶替、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09.42mg/100ml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以及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对方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判处上诉人被告人吴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吴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吴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吴甲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明刚

代理审判员  郭 杉

代理审判员  崔 维

二O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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