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春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23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小春,外号小春,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10月、2008年被广东佛山市三水劳教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年。2012年4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镇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被镇远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徐小春携带1大包、8小包的白色晶体物和1大包的白色块状物、21小包的白色粉末物在镇远县舞阳镇天赐园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经检验,白色晶体物净重12.4克,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净重5克,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物净重3克,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小春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2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小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小春的涉案毒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小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徐小春携带1大包、8小包的白色晶体物和1大包的白色块状物、21小包的白色粉末物在镇远县舞阳镇天赐园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经检验,白色晶体物净重12.4克,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净重5克,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物净重3克,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徐小春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10月、2008年被广东佛山市三水劳教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年。2012年4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

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证明及照片、吸毒人员管控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收据、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尿液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徐小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证人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王某所贩卖给吸毒人员的毒品是向被告人徐小春购买,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小春否认贩卖毒品给王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王某陈述其向徐小春购买毒品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故对其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春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8克、甲基苯丙胺12.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小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对被告人徐小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应撤销缓刑,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小春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小春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2)镇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小春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徐小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前罪罚金一千元已缴纳,余下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八克、甲基苯丙胺十二点四克,由黔东南州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母绍先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人民陪审员  杨云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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