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2: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凤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乐某多次在凤冈县自家房屋卧室内,与吸毒人员闫某泽、罗某、梁某勇、邹某进等人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 以被告人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乐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于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乐某容留他人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六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应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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