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明友因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2:23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明友,生于贵州省遵义市。2002年11月26日因诈骗罪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利,贵州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明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明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8日,席某某通过代理公司在遵义市注册了遵义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局于2012年4月20日核准登记。2012年4月28日席某某、贺某某、詹明友三人签订某公司“股份协议书”。席某某为某公司法人,詹明友为公司经理。

1、2013年6月份,詹明友经他人介绍认识刘某某,双方商谈共同修建项目,并在2013年6月14日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某与桐梓县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梓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订了《旅游房产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由桐梓县某公司提供项目用地和相关合法手续,某公司投资1000万-2000万元用于项目建设,某公司持股60%、桐梓县某公司持股40%,共同开发桐梓县恩滩大渡河项目。2013年7月份,薛某经姚某某介绍认识詹明友,2013年7月31日,薛某以其挂靠的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贵州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席某某代表的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薛某保证金及好处费63万元。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产值达300万元时按85%支付工程款,后按月进度予以结算。施工过程中,薛某安排刘某某送给詹明友及公司人员6台手机,送詹明友个人洗衣机一台。

2、桐梓县花秋镇李坪村准备开发青龙湾避暑山庄项目。2013年,经贺某某介绍刘某强(李坪村村主任)与詹明友认识,并在2013年10月15日与某公司法人代表席某某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某公司持股60%、村委持股40%,并由某公司负责招收游客。2013年11月,廖某某经郑某某介绍认识詹明友,2013年12月2日,廖某某以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席某某代表的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需建房10栋,产值达到300万元时,支付90%的工程款,以后每月按进度拨款,并向詹明友缴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向郑某某支付好处费10万元。后廖某某送给詹明友六条香烟、12只野鸡。

2014年1月,陈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詹明友,詹明友将桐梓县青龙湾项目的水电工程和室内地板砖及厕所厨房墙砖、刮瓷等工程发包给陈某某。2014年1月24日,詹明友以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陈某某合同定金5万元。

2014年3月28日,李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詹明友,商谈将该项目刮瓷和室内地板砖及厕所、厨房墙砖发包一事。同年4月24日,席某某以某公司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履约金5万元,好处费2万元给詹明友。

由詹明友收取的保证金及好处费共计105万元,由郑某某收取的好处费为10万元,后郑某某分取好处费5万元给詹明友。由詹明友收取的保证金及好处费支取情况为因薛某缺少资金归还其31万元、借贷刘某某10万元、支付民工工资9.98万元(其中3.6万元为席某某给予)、借贷贺某某9万元、用30万元归还某公司欠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欠款、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支付利息1万元、给予席某某2.1万元、支付租赁办公室租金0.98万元、制作设计图花费4万元,剩余钱款被用于项目工程开支。

另认定,2012年12月份詹明友、席某某经他人介绍以某公司名义将遵义县鸡公山的工程发包给杨某收取杨某保证金50万元,后杨某未做工程让詹明友返还保证金。詹明友则将该工程发包给黄某某挂靠的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50万元后归还杨某。黄某某承建的工程也未顺利进行,经遵义县人民法院调解,由遵义市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支付工程款5.5万元,共计55.5万元。2013年詹明友、席某某在用收取薛某、廖某某的保证金及好处费后,将其中的30万元分三次用于归还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还认定,被告人詹明友因诈骗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05年4月29日被释放。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詹明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诉人詹明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工程项目是真实的,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詹明友系某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履职行为。综上,詹明友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詹明友于2013年以某公司名义与桐梓县某旅游有限公司、桐梓县花秋镇李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旅游开发合同,在没有筹集到开发资金的情况下,以发包工程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薛某、廖某某的信任,收取二被害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中,非法占有被害人交纳的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明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身无实际履行合同的经济能力,隐瞒未筹集到项目开发资金的真相,以某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詹明友提出的“1、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工程项目是真实的,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詹明友系某公司员工,其行为属于履职行为。詹明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詹明友以某公司名义与合作开发方签订的旅游开发项目需要巨额资金的投入,且合作开发方在开发协议中均不负责资金投入,项目虽然真实存在,但仅是经有关主管部门立项,并未完全取得建设相关的合法批准文件,詹明友隐瞒自身无资金投入和未筹集到项目建设资金的真相,相反,利用四处收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虚张声势,构造项目能正常运转的假象,骗取薛某、廖某某等建造商的信任,通过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诱使建筑商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用于偿还之前以相同方法收取的无法归还的其他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和个人生活支出,足见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根据资金的进账情况、使用去向和某公司并无实际经营的客观事实,足以判断,詹明友等是以某公司为工具,实现合同诈骗的目的。詹明友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对詹明友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詹明友合同诈骗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詹明友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詹明友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情节,判处上诉人詹明友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量刑恰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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