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6月1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仁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6月18日15时许,张某在仁怀市老干局门口的公路上贩卖了一个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冯某某。次日上午10时许,张某再次在老干局门口的公路上贩卖了毒品海洛因0.24克给冯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96克、毒资185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手机二部,在张某办公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68克、电子秤一把、勺子三把。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电子秤一把、勺子三把,予以没收。毒资一百八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于2015年6月18日15时许及次日上午10时许,在仁怀市老干局门口的公路上共贩卖一个毒品零包和0.24克毒品海洛因给冯某某。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张某,并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0.96克、从张某办公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68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所提“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张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原判根据张某贩卖毒品的次数、数量、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对张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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