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因包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2:23
原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5月12日被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道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道真自治县阳溪镇人民政府在实施中药材产业过程中,阳溪镇经发办主任王某甲以勾某甲、姚某的名义,采取虚假手段,骗取中药材补助资金60万元。道真自治县检察院反贪局在对王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进行侦查过程中,依法对该案证人姚某进行询问,姚某称自己在2013年种植红豆杉并获得了补助。因此,道真自治县检察院于2015年4月12日以姚某涉嫌诈骗罪将该案件线索移送道真自治县公安局,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于当日对姚某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在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第一次、第二次依法讯问时,姚某继续作虚假供述,声称自己种植了红豆衫并获得补助,随着侦查人员侦查力度的加大,大量证据的收集,姚某于2015年4月17日在道真自治县看守所提供检举材料,向侦查机关如实交代帮助王某甲作假证明、企图帮助其脱逃的事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姚某犯包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以“1、只是受了王某甲的欺骗,后在公安机关检举了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构成包庇罪;2、身体动过手术,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继续医治,请求免予处罚”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犯包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姚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对于上诉人姚某所提“只是受了王某甲的欺骗,后在公安机关检举了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不构成包庇罪”之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姚某明知王某甲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作假证明包庇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勾某乙、代某某、勾某甲、王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查询流水记录、对账单、储蓄业务凭证及上诉人姚某的供述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包庇罪,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姚某所提“身体动过手术,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继续医治,请求免予处罚”之上诉理由,身体健康状况非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代理审判员  肖 琴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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